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譽升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譽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
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譽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惟認若
被告能向原審法院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
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縣○○鄉○○村○○路0巷00號,以及限制
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
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進行,於民國113年4月2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
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縣○○鄉○○村○○路0巷00號
,及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被告嗣於113年4月10日停止羈押,而自該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2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325頁
、第330頁),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並經原
審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復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
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
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
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
3年1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