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汶育
指定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8、61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8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主動自首取出本案槍、彈,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該條規定
免除其刑。㈡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主動自首,未對治安造成
重大危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㈢被告因朋友缺錢向
其兜售,始購買本案槍枝,購入後試射時卡彈,方留有子彈
在手槍內,且本案槍枝於查獲時呈現無法擊發狀態,係之後
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始以槍枝經修復後之
狀態鑑定,則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確屬輕微,對社會危險性
不高。故原審以本案槍枝內裝有子彈,認被告之行為對社會
危害非輕為不予緩刑之理由,容有商榷餘地。㈣被告明知警
方無法在搜索票記載地點搜得槍彈時,仍願主動交付本案槍
、彈,可見其本性良善及願誠實面對過錯的一面。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終坦承犯行,足
認被告深切反省,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請審酌被告行為
時年僅20歲,若使其入監服刑,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
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加之尚有幼子需扶養,故
請對被告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即未及「發覺」)其持有
本案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罪,並帶同員警至
其居所取出本案槍、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經衡酌被告非法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微,且自
承有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在雲林縣○○鄉不詳地點進行試射
(偵6168卷第18頁、第78頁),認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行,與一般單純持有行為仍有區別,影響社會治安非輕,
不宜免除其刑,故僅減輕其刑。⒉被告雖供陳其持有之本案
槍、彈,係向友人「何官倫」所購買,然經偵查機關對「何
官倫」執行搜索結果,並無扣得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有關之應扣押物,嗣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600號案件對「何官倫」為不起訴處分,是認
本案未能依被告指述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而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⒊被告本案
犯行業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至多得減輕至3分之2。是以
經對被告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其非法持有子彈數量達15
顆,且曾進行試射之情節相衡,尚難認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而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乃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僅為其所稱
「收藏用」之興趣,即率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向不詳之人購
入,由此可見其存有一定之法敵對意識。又觀諸其於取得本
案槍、彈後,曾持之在雲林縣○○鄉進行試射,並成功擊發子
彈1顆,此情本已與所謂一般單純持有、收藏用之情形有別
,況本案槍、彈起出當時,其中2發子彈仍裝填在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內(偵6168卷第18頁),更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槍、
彈之目的,絕非其所述之純粹收藏之用,其所為對社會治安
不僅構成潛在危害,更有蓄意挑戰政府長年管制槍枝、子彈
流通之禁令,所為當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偵、審過程均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
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亦佳,復酌以本案並未
查獲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有持之遂行其他刑事犯罪
,進而造成實際之損害,雖其有上開試射行為,但整體持有
本案槍、彈過程尚屬平和之情節,再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本案犯行
,既已有試射行為,且本案槍、彈查獲當時,尚有子彈裝填
在手槍內,可見得被告本案所展現出來之法敵對意識,比起
純粹持有收藏槍彈之情節還要更高,對於社會秩序潛在危害
之影響亦非輕,認其犯罪情節確有進入矯正機關予以矯治之
必要,尚無法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緩刑
宣告之諭知亦均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本件被告固係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且帶
同員警取出本案槍、彈並扣案,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因其持有之制式子彈達15顆
,數量非僅零星,且自承曾成功以本案之非制式槍枝擊發過
子彈,則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仍存有影響及潛在危害,是以,
經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仍認有科以刑責之必要,始足以評
價其犯行,而不宜逕免除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減刑,且得減至3分之2,經考量其如上述之本件犯行情
況,認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8
月,應並無過苛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再者,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本案槍、彈,且坦認犯行,
固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然此部分業依上述減刑
事由予以減輕其刑,並由原審於量刑時俱予考量,而對其從
輕量處如前述之刑度。又斟酌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非微,且
有成功試射擊發之行為,復查獲時尚有2顆子彈裝填在扣案
槍枝內,此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偵6168卷第18頁),
亦顯見被告之法敵對意識及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均非輕。
上訴意旨雖謂此均係試射時所裝填之子彈,因卡彈始未取出
等節,然此部分評價係著重於被告曾裝填為數不少之子彈並
欲擊發之法對抗心態暨影響治安之危險性,自難認有何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實不宜對其宣告緩刑。
㈤承上,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應免除其刑、或有再予減刑事由
之適用,並應對其宣告緩刑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