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述豪
指定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54、21096、210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施述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後亦同
(見本院卷第70-71、94-95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
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積欠債務,一時失慮,方為本
案犯行,主觀上僅有運輸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運輸之大麻
未經領取即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品之擴散。被告僅有一次
犯行,又無實際所得,經此偵審程序,已感悔悟,實有情輕
法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被告已經有提供與畢卡
索之真名係朱○○及黃○○之人,並提出聯絡見面經過及通訊軟
體的對話,本件被告就毒品來源之指述有相當補強,請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
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與「畢卡索」及加拿大之不詳人士間,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
業者、報關業者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本案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雖主張已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查獲朱○○或黃○○
涉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依現存事證,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
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
刑之規定。查,被告固於原審中指稱係受綽號「畢卡索」
真實姓名實為朱○○之人之指使,收受本件毒品包裹,並供
稱全案之共犯尚有黃○○之人,並提出渠等連絡見面經過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主張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惟查,不論
朱○○或黃○○二人,均未經警方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
毒品案件相關,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2月22
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108432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35-2
36頁),並據證人即偵查本案之員警林郁鈞於原審證述在
卷。是依現存事證,僅有被告之片面指述,尚無從認已依
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有依前揭規定減免其
刑之適用。另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一節,倘嗣經調查、偵查
後,足認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仍可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第二
級毒品大麻係法律嚴格禁止運輸、持有之違禁物,被告擅
自將重近一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至我國境內,對於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且被告
犯罪之動機乃因賭博積欠龐大債務,急需籌款還債,動機
已非純良可憫。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故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原判決係於法定
刑度內而為裁量,且係自低度刑量起,並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
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 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 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 附表三)。
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