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銘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75號、111年度偵字第3
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葉銘原犯行罪證明確,其二
次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故上述之罪各均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罪處斷,共二罪,該二罪分論併罰,並就原判決附表A
所示之物或認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附表編號A1
、A3、B1及B2)宣告沒收銷燬;或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該附表編號A4及B3),宣告沒收,均無不當之
處,本判決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又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乃有期徒刑1年以
上7年以下之罪,被告如起訴事實一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僅14.
48公克,起訴事實二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僅10.52公克,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似嫌過重。再者,上
訴人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4.48公克,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然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52公克,卻重判有期徒刑1年10
月,顯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四、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先後持有不同之逾量毒品,影響社會秩序,更
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被告漠視法紀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科素行、持有毒品之動
機、數量;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核與刑法第57
條之規定無違,且已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態
度;至於被告以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之重量質疑原審
量刑過重及有違平等原則,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均僅在其上酌
加數月,已屬輕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情事;再者,被告先
後二次持有第一次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其一再犯相
同犯罪,其後犯之犯罪惡性,當更重大,原審就此為較重之
量刑,並無不當。是以,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75號、111年度偵字第32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葉銘原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 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 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 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 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 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 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 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 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因該施以保安處分之低度行為不法 內涵,已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基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 一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日後自不得再行起訴、審判該低度行 為。反之,如依法應先施以保安處分者係高度犯罪行為,例 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單 獨科以刑罰,自不能分別予以審理及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46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葉銘原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已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本院卷第44頁)。 2.被告上開2次「一次取得並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罪」處斷。
3.被告上開所犯2次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4.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先後持 有不同之逾量毒品,影響社會秩序,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 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被告漠視法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 有毒品之動機、數量;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文順序依照 犯罪之時序),以資懲儆。
5.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有另案經判處 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參見附表A之編號A1、A2 、A3、B1及B2),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2.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A編號A4及B3所示之物品, 均為被告所有,乃係各用以分裝、秤量本案先後2次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
編號 品項及沒收 A1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毛重41.86公克,檢驗前合計淨重35.56公克,驗後合計淨重35.37公克,純質淨重14.48公克)沒收銷燬之。 (永康分局警卷第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175號卷第165頁之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物實驗室112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350號鑑定書) A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374.51公克,驗前淨重356.90公克,純質淨重約264.10公克)沒收銷燬之。 (永康分局警卷第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175號卷第16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425號鑑定書) A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毛重0.623公克,驗前淨重0.393公克,驗後淨重0.329公克)沒收銷燬之。 (永康分局警卷第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175號卷第175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A4 扣案之分裝袋4包及磅秤1個均沒收。 (永康分局警卷第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B1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包(其中35包,驗前合計淨重37.52公克,驗餘淨重37.47公克,純質淨重10.30公克,空包裝重14.66公克;其餘1包,驗餘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沒收銷燬之。 (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396號卷第121頁之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物實驗室112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120號鑑定書) B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純質淨重約102.08公克)(其中5包,驗前總淨重26.16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19.35公克,包裝總重3.01公克;其他6包,驗前總淨重86.20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62.06公克,包裝總重4.84公克;其餘1包,驗前淨重36.92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純質淨重20.67公克,包裝總重1.10公克)沒收銷燬之。 (第六分局警卷第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396號卷第111及11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3887號鑑定書) B3 扣案之夾鏈袋1批及磅秤1台均沒收。 (第六分局警卷第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75號 111年度偵字第32396號 被 告 葉銘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超過上述純質淨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阿忠」,取得海洛因31包(毛重41.86公克,驗前淨重 35.56公克,驗後淨重35.37公克,純質淨重14.48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374.51公克,驗前淨重356.90公克, 純質淨重約264.10公克)、大麻1包(驗前淨重0.393公克)等 物,並於同年月8日凌晨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 案處理)。嗣於同年月8日3時50分許,葉銘原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619巷與中山 南路123巷口違規怠速,為警攔查,當場於車內扣得海洛因3 1包、甲基安非他命20包、大麻1包、分裝袋4包、手機4支、 磅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葉銘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 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超過上述純質淨重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至10日 間某時,向梁姓男子(另案查證中),以18萬元之代價,取得 海洛因36包(其中35包純質淨重10.3公克,1包驗後淨重0.2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約102.08公克)等物,
並於同年月18日中午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處 理)。嗣於同年月18日14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 處內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6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夾鏈 袋1批、手機2支、磅秤1台、現金71000元等物,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銘原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之部 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犯罪事實一所述之物、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111J6 4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 042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物實驗室112年2月3日 調科壹字第1122300135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 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如犯罪事實二所述之物、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111 R13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 01388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物實驗室112年3月30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12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罪嫌。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二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持有一級毒 品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罪嫌論處。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其次,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經檢驗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 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 案之分裝袋4包及磅秤1個(犯罪事實一)、夾鏈袋1批(犯罪事 實二),被告於偵訊中稱係其分裝後方便自己攜帶使用,是 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復扣 案之手機4支(犯罪事實一)、手機2支(犯罪事實二)等物,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惟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辯稱:我要自己施 用等語。經查,卷內並無被告販毒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
文,亦無與他人約定交付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 關資料或購毒者之指證,難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如此部分之事實苟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容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