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智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毓智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林毓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6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
國113年9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8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
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
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
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
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
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
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
,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
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
,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之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
、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
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
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
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
事斟酌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強盜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足見其涉犯上開之罪嫌疑確屬重大(各項證據如判決所
載)。又被告於短時間內(相隔僅約20分鐘),分別前往2
間不同的超商欲行搶(攜帶兇器強盜未遂、恐嚇取財未遂)
,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
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
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
案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2月6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受疾病困擾,才會涉犯本案,
現在被告有固定服藥,病情趨於穩定,不會有再犯之虞。又
羈押期間被告與母親修補關係,交保後可以在母親經營的餐
廳工作,不會因經濟困頓而有再犯的可能,希望能以具保代
替羈押云云。
㈡惟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
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認被告聲請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