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196號
TNHM,113,上訴,119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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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賢


陳政廷


張忠亮




黃國軒


蔡岳哲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59、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5、21786、217
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30414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25130、25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刑之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各處
如附表「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
哲(下稱被告5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5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見本院1196號卷第113至114、191至192、27
6頁)。另檢察官、被告陳政廷黃國軒蔡岳哲與其等之
辯護人及被告張忠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並均同意本院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
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1196號卷第
192、27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
 ㈠被告陳政廷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黃國軒前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
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原審審酌被告陳政廷黃國軒之前案
均與本案所犯之妨害秩序犯行,罪質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
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仍有差異
,難認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已對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本案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且檢察官於第二審程序中亦
未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部分有所指摘或主張,原審此部分認
定自應予以維持。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
  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5人所攜帶之兇器為鋒利之刀子、質地堅硬
之鐵棍、鋁棒、球棒等物,並已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
行,多人密接地圍攻倒地之被害人,更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
傷勢,其等為本案犯行,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時有其他
民眾出現或經過,而持上開兇器前往,並持以實施強暴之行
為,因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倘
不依前揭規定加重不足以評價上開被告5人之犯行,而有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5人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1196號卷第191至192
、27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因被害人砸損檳榔
攤之玻璃,其等在未加理性思考下,即持兇器追逐,無視當
時已係凌晨,且該路口為公共場所,即分別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或在場助勢,下手攻擊倒地之被害人,手段殘暴,影響民
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犯後均否認妨害秩序犯行,未能理
智處理糾紛,反而以暴制暴,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幸
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釀成憾事;惟被告5人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5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所持用之物
品,於原審法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被告陳政廷黃國軒有前揭論罪科
刑之前科,及其餘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處刑」
欄所示之刑。
 ㈣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
實施強暴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業如前述,被
告5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聚眾鬥毆之行為,手段殘
暴,藐視公眾安寧、安全,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等
體認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生警惕之心,本院認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5人以其等
業已知所悔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云云,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四、被告陳仁賢張忠亮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審主文 (不含沒收) 本院處刑 1 陳仁賢 陳仁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仁賢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陳政廷 陳政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陳政廷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張忠亮 張忠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張忠亮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黃國軒 黃國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黃國軒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蔡岳哲 張忠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蔡岳哲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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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