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縈
選任辯護人 劉明霞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姵縈與張緯宸(原名張晏維,涉嫌傷
害罪嫌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11月2
2日離婚),告訴人張森華(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則為張緯宸之父
,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應為第6
款之誤)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緯宸於111年11月4日12時
許,偕同其妻即被告至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0樓之前居所探望張緯宸母親即告訴人配偶李香蘭,適告訴
人返家,被告、張緯宸與告訴人就李香蘭之照顧問題發生口
角爭執,張緯宸與告訴人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徒手互毆,被告見狀,竟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拉
扯告訴人身體、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眼睛噴灑,致告訴人
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紅腫、左手第4、5指、右手第1、3指
肢體腫脹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77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張緯宸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法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78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7644號)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張緯宸前往案發地點與告訴
人產生肢體衝突,並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眼睛噴灑,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是被告訴人打兩次,告訴人就從我右邊太陽穴打下去,
我就倒地,他又繼續打他兒子,我頭很暈,我爬起來,他就
抓我的頭(手抓後腦勺頭髮貌)去撞神明桌桌腳,我整個臉
流血,當時我想說要死在裡面了,我沒有能力反抗,因為我
前不久才因為乳癌開刀,當時是很虛弱的狀態,就趕快拿包
包裡面的防狼噴霧器噴他的眼睛,噴完後就說「跑」,我就
自己往外跑,張緯宸也往外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證人張緯宸於上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
里○○街000號0樓之前居所,探望張緯宸母親即告訴人配偶李
香蘭,適告訴人返家後遂與被告、張緯宸就李香蘭之照顧問
題發生口角及肢體爭執,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
紅腫、左手第4、5指、右手第1、3指肢體腫脹瘀青之傷害等
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21頁正反面
,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他字卷第3頁正反面
)存卷可佐,另證人張緯宸則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臉部
鈍挫傷;被告則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頸部壓痛之傷勢
且當時額頭血流不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張晏維)、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診斷證明書(賴姵縈)各1份、被告傷勢情形照片3張(見他
字卷第15至18、55至57頁,偵卷第19至22頁)、被告流血受
傷照片及嘉義基督教醫院檢傷照片(見偵卷第28至33、37頁
,偵續卷第51、57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訴:一開始他們口氣不佳,我就問他們
今天是要來趕我出去的嗎,張緯宸認為我苛待他母親,他擋
在通道不讓我去我太太的房間,我要他讓他不讓就發生推擠
,推擠中發生衝突,張緯宸在前面、被告在後面抓住我,我
們三個人就扭打一起;被告一直抓著我,我只是推她讓她去
撞到椅子的角,不是像被告所說我一直拉著她去撞神明桌,
我承認有打我兒子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然被告就此
辯稱:告訴人無緣無故打他兒子,他兒子近視800多度,被
打之後就倒地了,後來告訴人就從我右邊太陽穴打下去,我
就倒地,他又繼續打他兒子,我頭很暈,爬起來後,他就抓
我的頭(手抓後腦勺頭髮貌)去撞神明桌桌腳,我整個臉流
血,當時我想說要死在裡面了,我沒有能力反抗,因為我前
不久才因為乳癌開刀,整個胸部拿掉再從腋下重建做義乳,
當時是很虛弱的狀態,就趕快拿包包裡面的防狼噴霧器噴他
的眼睛,噴完後就說「跑」,我就自己往外跑,張緯宸也往
外跑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此部分辯解核與證人張
緯宸證稱:被告有在現場,她沒有做什麼舉動,是我在跟告
訴人討論,後來告訴人出手毆打我,告訴人還有抓被告的頭
去撞桌子,被告一直慘叫,我沒有看到被告拿防狼噴霧,但
我有聞到,當時我倒在地上,防狼噴霧應該是在告訴人攻擊
被告之後才噴的,當時告訴人還持續再攻擊我,後來我是跟
被告一起逃離現場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相符,佐以被告
、證人張緯宸分別受有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及鼻骨閉鎖性
骨折、頭臉部鈍挫傷等傷勢,亦與其等所述遭告訴人攻擊之
身體部位相符,反觀告訴人僅籠統指訴三人扭打在一起,未
能具體指出被告與證人當時係如何攻擊,酌以被告供述證人
與告訴人分別約為182公分、180公分、體重均約為100公斤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58頁),而告訴人當庭就被
告前述關於其身高、體重部分並不爭執,且被告身高僅及告
訴人之肩膀,有現場身高照片1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
查,衡諸常情,若三人扭打,在被告受有撕裂傷達3公分而
流血不止之傷勢,而證人亦受有鼻骨骨折之如此嚴重傷勢下
,何以告訴人竟僅受有左下頷紅腫、左胸紅腫、左手第4、5
指、右手第1、3指肢體腫脹瘀青之輕傷?且觀諸被告與證人
離開過程中,兩人均未穿鞋、證人尚一路攙扶被告小跑離去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與證人當時係倉皇逃離現場,綜合上情,應以
被告與證人所述其等均遭告訴人猛力攻擊等情較為可採,被
告所為之辯解當屬有據而可採信。
㈢承上,被告係於遭告訴人攻擊頭部後,為求自保而情急之下
取出包包內之防狼噴霧噴向告訴人眼睛,且當時證人已遭告
訴人攻擊在地,並非係與告訴人相互攻擊過程中,則被告持
防狼噴霧噴向告訴人眼睛之動作,難謂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證
人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證人之攻擊行為亦已結束,亦無成
立相續共同傷害正犯之餘地,客觀上亦無協助證人傷害告訴
人之事後助力可言,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中,亦無眼睛受
傷之情形,眼睛既未成傷,而傷害罪亦無未遂犯之處罰,則
被告上開行為自不應遽以傷害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相繩。
㈣至公訴人所提出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民事裁定、1
12年度家護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26至35頁反面
、48至52頁反面),此係被告以告訴人有傷害行為,向原審
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原審係以本案僅為一時偶發之衝突行
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繼續」遭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虞
為駁回之理由,亦認定告訴人確有傷害被告,並非認定被告
有幫助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無從以該些證據佐證告訴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且被告
所辯復有依據,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
確有幫助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傷害犯行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
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僅執告訴人請求
上訴之理由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告訴人請求上訴之
理由或在爭執其所受之傷勢未必較被告為輕,不能以告訴人
與被告傷勢輕重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或質疑若被告所辯
為真,何以被告太陽穴無傷勢;或者係認若非被告拉扯告訴
人,告訴人何以會遭其子張緯宸毆打受傷,被告縱未毆打告
訴人仍應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負責。然被告所為辯解何以應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業經論述如前,告訴人前開質疑於判
決不當之內容,多係本於其個人主觀認知所為推測,應難採
信,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