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宥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蘇宥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被
告蘇宥騏(下稱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
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
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
卷第92至93頁、第11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
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則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感悔過,以書信方式向被害
人即父親甲○○(下稱被害人)表示自己行為不該,並致上最
高歉意。被害人收到書信後有來看守所探望被告,且接受被
告道歉,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也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目前
精神狀況已經穩定許多,並深刻反省自己的行為多麼不孝。
被告為初犯,已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
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等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惟其
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口頭和解,被害人願
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據被害人到
庭陳稱:之前我去監所看被告,他寄過信給我,他有流淚,
對我懺悔,我認為被告有改過,這段時間被告有受到處罰了
,他很有誠意悔改,目前也有在就醫,我希望法官給被告一
個機會,讓被告輕判,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6頁
、第117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上開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
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
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仍無視法院之保
護令,枉顧父子親情,以通訊軟體傳送欲加害被害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文字訊息,以恐嚇被害人,復前往被害人住所
毀損被害人之機車,已對被害人之個人及財產法益造成損害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及兼衡被告罹患重鬱症,並伴隨有精神
病特徵,有被告所提出之健康存摺就醫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頁),與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3674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7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98號卷【聲羈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卷【原審卷】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