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533號
TNHM,113,上易,53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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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哲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
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8月6日在嘉義市○○○路某處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
後,立即交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江大哥」之人使用。而「
大哥」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即於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發送聯絡人為暱稱「蔡文龍」,聯絡電話為A
門號之小額貸款廣告。陳映佐接獲該訊息後,於110年11月5
日到苗栗縣某處向「蔡文龍」借款並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給「蔡文龍
」。該犯罪集團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22日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
號電話打到告訴人陳寬維綁於放飛之鴿子腳環上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恫嚇稱:需支付贖金始放回鴿子等
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委託友人林
心蕙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甲帳戶。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胡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維、證
陳映佐於警詢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陳映佐與「
蔡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6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間申辦A門號並交付「江大哥」使用
等客觀行為固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及
犯意,辯稱:我跟「江大哥」是騎重機認識的,交情很好,
「江大哥」當初跟我說他是賣水果的,需要聯絡盤商,我是
出於好心才辦門號給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四、經查:
(一)被告就其於110年8月6日申辦A門號後,即交給「江大哥
使用,嗣LINE帳號暱稱「蔡文龍」之人,即於110年10月2
0日傳送內容為「靈活便利的小額貸款服務,利率很優惠
,還款條件非常彈性,只要配合簡單的申請流程,就可以
在2小時內快速撥款1-10萬。我是剛剛跟你聯絡的蔡先生
,我Line的id是:0000000000 聯絡電話:0000000000」
之小額貸款廣告訊息給陳映佐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6頁),核與證人陳映佐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5頁),復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0頁
)、及證人陳映佐與「蔡文龍」之LINE對話記錄等在卷可
憑(警卷第8-24頁),是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二)嗣某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證人陳映佐
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111年10月22日16時許,以
「+0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致電告訴人陳寬維之父所
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告訴人恫稱:需支付贖金始放回
鴿子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委
託友人林心蕙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到甲帳戶等事實,亦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26頁),告訴
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之友人林心蕙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是
此部分固亦堪認定。
(三)然查,被告早於110年8月6日即交付A門號予「江大哥」之
人,而告訴人則係於相隔1年多後之111年10月22日始遭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施以恐嚇取財,且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打電
話予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之門號,亦非是以被告所提供之
A門號為之,而係另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打電話
予告訴人向其恫嚇,縱其要求告訴人匯款之帳號為證人陳
映佐之甲帳戶,然被告於110年8月6日提供A門號之行為,
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遭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結果間
,是否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認有提供助力,實並非
無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以幫助恐嚇取
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以提供
其所申設行動電話鬥號之方式,幫助前開犯罪集團取得另
案被告陳映佐之帳戶,以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前開恐嚇
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係屬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
,仍為幫助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無
論是單純的幫助犯,或是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
幫助犯的幫助行為仍應證明與正犯的犯罪結果間,係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應負刑法上之責任。然本件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6日提供A門號之
行為,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遭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
正犯犯罪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
此與幫助幫助犯之要件,仍有屬不符,自無從逕以幫助幫
助恐嚇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中雖有明顯誤載年份等之錯誤
,然就最後結果則不生影響;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投竹警偵字第1120019212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2號卷 3、原審嘉簡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2號卷 4、原審易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3號卷 5、上字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73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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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