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2年度,1839號
TNHM,112,金上重訴,183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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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
被 告 吳韋謙
00000000000
0
何佳臻


胡文力


聞翔星


前列4 人共
同義務辯護
陳姿勻律師
被 告 趙浚維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劉秝軒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吳岳輝律師
被 告 吳翊軒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姿瑩律師
被 告 陳坤


指定辯護林裕展律師
被 告 劉懿


新詠


李清和



劉智揚


前列4 人共
指定辯護
黃俊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胡偉堅(綽號「水哥」,所涉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現繫
屬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大台北資訊有限公司」(址設
南市○○區○○○街00號2樓之6,下稱「大台北公司」)之負責
人。胡偉堅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且明知在大陸地區
「淘寶網」拍賣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交易網站「
支付寶」點數支付買賣價金,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
」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
另「微信支付」係以綁定銀行卡之快捷支付為基礎,提供通
訊軟體微信(WeChat)用戶支付服務,用戶只須在微信中聯
結銀行卡,並完成身分認證,即可將裝有微信APP之智慧型
手機變成錢包,可購買合作商店商品及服務,是如為不特定
客戶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
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以此
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
,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詎胡偉堅與其同夥陸續從事下列犯
行:
 ㈠胡偉堅先於民國104年9月間申請設立登記「大台北公司」後
,陸續以該公司名義,設置「大台北外匯24H線上支付寶」
、「大台北外匯網」、「大台北轉轉寶」等網站,並由胡偉
堅、另案被告李德珠(另案通緝中)擔任網站後台管理人,
另案被告蔡秉宏蔡亞辰則與胡偉堅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
犯意聯絡,擔任該地下匯兌集團客服人員,協助客戶進行充
值、轉帳等電腦操作以及擔任車手、提領現金等業務,胡偉
堅另設置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對外聯繫(其ID為 「aoboh
o2」或「aoboho」)及建置「大台北匯率」、「轉轉寶」等
App,對外推銷提供支付寶儲值及淘寶、微信、微信錢包
代付、即時匯率等業務,並標榜「您安心的第三支付平台」
、「24hr專業儲值」、「業界最低 入帳迅速」之服務,且
刊登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
電話作為客服聯絡之用而對外招攬。渠等運作模式為:如不
特定人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後,得登入選擇儲值「微信」或「
支付寶」,決定欲儲值之點數並確定送出後,電腦會顯示出
會員須支付若干新臺幣及須匯款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會員
再依電腦所顯示資訊匯款,會員匯款完成後,再到網站上通
知付款並輸入匯款人所匯款之銀行帳號末五碼,胡偉堅集團
成員會去確認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是否有確實匯入款項,確定
有入款後,就依會員需求,儲值點數或代付款項;另會員
在網站上已經有「微信」、「支付寶」等點數,欲賣出點數
換成新臺幣現金時,可至網站點選「賣出」,網站會顯示「
微信」或「支付寶」帳戶,待會員確定後,會員「微信」、
「支付寶」內之點數就會轉入網站所顯示之「微信」、「支
付寶」帳戶內,胡偉堅再依網站所顯示之匯率換算成相對應
之新臺幣款項,並依會員指示把新臺幣款項匯入會員指定之
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或提領現金交給會員指定之人,而以此
方式經營兩岸匯兌業務,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吳韋謙、胡文力、聞翔星、何佳臻、趙浚維、劉秝
軒、吳翊軒、劉懿、馮新詠陳坤男、李清和劉智揚等12
人(下稱吳韋謙等12人)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各該帳戶款項日期前之某時,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供胡偉堅使用以遂行上揭一㈠所示
經營兩岸匯兌業務。嗣胡偉堅等人遂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日期,以胡偉堅名下或其實際所得掌控如附表一「新臺幣匯
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客戶之款項後(本院註:交易期間自104年9月8日至108年
12月19日,共9151筆,資料過於龐雜,本院不再引用),再
以上揭運作模式,從事非法兩岸匯兌,總計胡偉堅等人經手
收受獲取新臺幣而匯兌至大陸地區之匯款金額至少新臺幣(
下同)2億2018萬3957元。因認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均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而幫助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
即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
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行為要件
,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
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認識他人犯罪而予以幫
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稱相當。故若對於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實行之犯罪事實不
一致(即所謂「幫助犯事實認識錯誤」),且此不一致超出
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時,如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
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輕者,幫助犯祗在正犯實行罪名之
限度內負幫助之罪責。相對地,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
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重時,即所謂「幫助之逾越」,幫助
犯僅能在其所認識或與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地下匯兌」之非法商業行為,衡情絕非一般人所熟知,而
利用他人交付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之情形更屬少見。一
般人單純出借帳戶之行為,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產生之
預見可能性,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下,尚難逕認其主
觀上確已認識其出借之帳戶可能會輾轉遭挪作兩岸地下匯兌
犯罪之用。檢察官如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之幫助犯,其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處罰不得謂之不重,並攸關被告之自由、財
產、名譽甚鉅,檢察官更應就出借帳戶者確已預見所出借之
帳戶會遭作為地下匯兌使用善盡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韋謙等12人涉有前開幫助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韋
謙等1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另案被告胡偉堅之證述,
另案證人藍昌群、江德信、江權秦、魏靖芳、王正福、陳建
瑋、黎宇翔李天進等人之證述,被告吳韋謙等12人提供帳
戶(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戶資料、另案物證即「大台北轉轉
寶」網站平台及後台管理者操作頁面截圖翻拍照片5張及「
大台北公司」經營之「大台北外匯網」、「轉轉寶」網站、
臉書、App截圖畫面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吳韋謙等12人經過訊問後,固均坦承有將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胡偉堅使用等情,然均堅詞否認犯罪,偕同辯
護人均辯稱:①被告等人分別是因為認識胡偉堅,或透過朋
友介紹,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給胡偉堅使用(借用理由詳下
述),然並不知道胡偉堅會拿去從事本案的非法地下匯兌業
務,被告等人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的預見及犯意。②縱使法院認定被告等人有幫助胡偉堅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不確定故意,被告等人也沒有預見
胡偉堅犯罪獲取的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被告等人至多
僅成立幫助胡偉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而非幫助
胡偉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③況且,依「共犯從
屬性」,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
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
成立,胡偉堅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
規定之非銀行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
目前繫屬在二審審理),胡偉堅之正犯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無
罪,則被告吳韋謙等12人亦應無罪。④如果法院最終還是認
定被告等人有罪,被告等人願意認罪,請依據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或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等規定減刑後,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經查,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匯
入各該帳戶款項日期前之某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
戶,供另案被告胡偉堅使用以遂行上揭一㈠所示業務,胡偉
堅即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日期(交易期間自104年9月8日
至108年12月19日,共9151筆),以其名下或其實際所得掌
控如附表一「新臺幣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客戶之款項後,再以上揭運作模式
,從事相關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吳韋謙(他二卷第7至13、7
7至82頁、他四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二第71至91頁、原審
卷三第104頁、原審卷四第17頁,以下被告的原審出處均相
同,不再贅引)、胡文力(他二卷第177至186、199至206頁
、他四卷第12至13頁)、聞翔星(他二卷第149至155、157
至159、199至206頁、他四卷第136至137頁)、何佳臻(他
二卷第93至102、125至131頁、他四卷第137至139頁)、趙
浚維(他二卷第217至220頁、他四卷第14至16頁)、劉秝軒
(他二卷第209至212、217至220頁、他四卷第55至59頁)、
吳翊軒(他二卷第115至119、121至122、125至131頁)、劉
懿(他二卷第77至82、85頁、他四卷第13至14頁)、馮新詠
(他二卷第271至275、281至284頁、他四卷第22頁)、陳坤
男(他二卷第133至137、141至143頁)、李清和(他二卷第
247至252、259至262頁)及劉智揚(他二卷第265至269、28
1至284頁、他四卷第23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本案部分】:①證人即另案被告胡偉堅(他一卷第141至160
頁)、胡偉堅女友連丹熒(他二卷第223至228、239至242頁
)、被告李清和配偶蕭伊婷(他二卷第255至257、259至262
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
6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0357號函暨檢附被告吳韋謙帳號0
00000000000號、被告何佳蓁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趙
浚維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胡文力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聞翔星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劉秝軒帳號000000
000000號、被告吳翊軒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劉懿帳號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他三卷第9至8
7頁)。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9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7455號函暨檢附被告陳坤男及蕭伊婷
(被告李清和配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三卷第
91至104頁)。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801號函暨檢附被告劉智揚之開戶
基本資料(他三卷第107至111頁)。⑤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
理部111年6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0069號函暨檢附
被告馮新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外幣開戶申請書
(他三卷第115至119頁)。⑥「大台北公司」轉轉寶網站截
圖畫面(他一卷第193至196頁)。⑦「大台北轉轉寶」網站
平台及後台管理操作頁面截圖(他一卷第207至215頁)。⑧
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18180號函暨
檢附「大台北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他一卷第171至190
頁)。
 ㈡【另案部分】:①證人藍昌群(另案偵五卷第273至280頁、另
案偵三卷第393至397頁)、江德信(另案偵五卷第179至184
頁)、江權秦(另案偵五卷第217至221頁)、魏靖芳(另案
偵四卷第15至18頁)、王正福(另案偵五卷第7至13、371至
373頁)、陳建瑋(另案偵五卷第15至21、379至381頁)、
黎宇翔(另案偵五卷第95至99、387至389頁)、李天進(另
案警二卷第39至43頁、另案偵九卷第57至61、71頁)等人於
另案之證述。②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
418180號函附「大台北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含「大台
北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
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另案偵一卷第39至58頁)。
③另案被告胡偉堅之扣案手機內與另案被告李德珠、客戶之
通訊軟體WECHAT對話截圖3份(另案偵一卷第65至73頁、另
案偵三卷第31至33頁)。④「大台北轉轉寶」網站平台及後
台管理者操作頁面截圖翻拍照片5張(另案偵一卷第75至83
頁)。⑤「大台北公司」經營之「大台北外匯網」、「轉轉
寶」網站、臉書、App截圖畫面影本各1份(另案偵二卷第17
至20頁、另案偵七卷第137至139頁)。⑥本院108年度聲搜字
第130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照片、扣押物編號2
-36隨身碟內檔名「國稅局.xls」檔案之列印資料(另案偵
一卷第97至103頁、另案偵六卷第71至171頁、另案偵八卷第
59、61、63至75頁)。⑦登入網路銀行之IP位址之數據調閱
查詢結果1份(另案偵七卷第173至18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資採信,此部分首應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吳韋謙等12人主觀上應無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的犯意:
 ㈠證人胡偉堅於108年12月19日調詢時證稱:被告吳韋謙等12人
都是我的朋友,他們提供的帳戶都是我跟他們借的,他們只
知道我是用來儲值、代付支付寶等點數之用等語(他一卷第
149頁、偵一卷第17頁,電卷第240頁)。
  於108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儲值支付寶是屬於
地下匯兌...我使用臺灣的銀行帳戶都是我跟朋友借的,包
括被告吳韋謙等12人,他們有些人是想在銀行帳戶美化,比
容易貸款或辦信用卡...(偵一卷第133頁,電卷第320頁
)。
  於109年4月17日偵查中證稱:就儲值支付寶部分,我有問過
會計師可以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而且我有問過國稅局並且
有用服務費的名義開立發票,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違反銀行
法,金管會部分也有函文表示不屬於外匯的違法(偵四卷第
76頁,電卷第991頁)。
  於同日偵查中並證稱:本案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我使用的
人員,他們基本上不清楚我從事本案代儲值支付寶等業務的
內容,他們也不懂什麼支付寶,他們只知道我有做代購儲值
等工作,我都跟他們說這是合法的(偵四卷第78頁,電卷第
993頁)。
 ㈡而被告吳韋謙等12人就其等是否認識胡偉堅,因何緣故出借
帳戶給胡偉堅等節的歷次陳述,本院整理如本判決附表三所
示。
 ㈢依據上開供述或證述內容,顯見胡偉堅並未向被告吳韋謙等1
2人透露其公司經營之業務,有包含「為不特定客戶以支付
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
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在內,更未向上開人等陳稱會將其
等之帳戶作為收受該等客戶委託匯款之用。
 ㈣再觀諸被告經營的「大台北公司」乃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該公司所經營的事業項目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無店面
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有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他1479號
卷第116頁,電卷第89頁),而一般民眾若無使用支付寶或
微信之需求或經驗,本難知悉會有公司或個人從事「為不特
定客戶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
、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之業務等情,則被告
吳韋謙等12人辯稱其等不知「大台北公司」或胡偉堅有在經
營該等業務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㈤現今人頭帳戶遭利用以從事之犯罪行為,仍以詐騙及恐嚇取
  財集團透過蒐購、租用、商借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遭詐騙或恐嚇款項匯入及存款之用途較屬普遍,此種犯罪
  手法業經大眾傳播媒體一再披露,一般民眾自難諉稱不知,
  是以行為人如罔顧遭人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
  ,仍執意將帳戶交付與己並非熟識之人使用,固難謂其不具
  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然「兩岸地下匯兌
」之非法商業行為,是近幾年新聞媒體稍有報導檢警查緝兩
地下匯兌的案例,才稍微為民眾得悉,衡情絕非一般人所
熟知,而借用他人交付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之情形更屬
少見,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出借金融帳戶給胡偉堅的時間
,是在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交易時間即104年9月8日至108年12
月19日之前,觀諸胡偉堅的證詞及被告吳韋謙等12人的供述
,被告吳韋謙等12人也非有兩岸匯兌需求的人士,則被告吳
韋謙等12人或基於與胡偉堅的朋友信任關係,或基於其他朋
友輾轉介紹而對胡偉堅的粗淺認識,而出借附表一各該帳戶
胡偉堅,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產生之預見可能性,尚
難逕認其等主觀上確已認識所出借之帳戶可能會遭胡偉堅
作兩岸地下匯兌犯罪之用。
 ㈥尤其,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胡偉堅的行為,究竟是否屬於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非銀行業者不能辦理的「國內外
匯兌業務」,原審法院另案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等案件
審理後,參考另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的
見解,就胡偉堅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諭知無罪,刻經檢察官
上訴,由本院另案以112金上重訴第1569號等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電子卷證在卷可參。另實務上經營鞋業買賣及兩岸託
運業務之某甲國際有限公司,因在兩岸地區從事收受、兌換
貨款等業務(詳細內容詳見該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後,判決該案被告有罪,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2
7號判決撤銷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
二字第3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駁
回上訴後才確定,有上開相關案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395頁以下)。可以證明檢察官起訴胡偉堅的相關所為,
其法律定性甚為複雜,被告吳韋謙等12人僅是將金融帳戶出
借給胡偉堅,不僅不清楚胡偉堅借用帳戶實際從事何種行為
,更應不知胡偉堅所為究竟有無違反銀行法的相關規定,即
更難謂被告吳韋謙等12人有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犯意。
七、附帶敘明部分:
  檢察官迄今尚未說服法院,認定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犯行構成犯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
即共犯從屬性說。
 ㈡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胡偉堅所為,究竟是否屬於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規定:非銀行業者不能辦理的「國內外匯兌業務
」,原審法院另案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等案件審理後,
胡偉堅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諭知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目
前由本院另案以112金上重訴第1569號等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電子卷證在卷可參,因此,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亦難認
定被告吳韋謙等12人構成胡偉堅的幫助犯。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綜上所述,被告吳韋謙等12人出借帳戶給胡偉堅,主觀上是
否有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的故意,尚屬有疑,且檢察官另案迄
今尚未說服法院認定胡偉堅構成銀行法相關罪名,則原審為
被告吳韋謙等12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證據補強說明被告吳韋謙等12人
如何有幫助故意,僅主張胡偉堅所為屬於「辦理匯兌業務」
胡偉堅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4頁、第391頁),而
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吳韋謙等12人有罪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陳坤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交付之帳戶戶名 開戶銀行 帳號 1 吳韋謙 吳韋謙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何佳臻 何佳臻 同上 000-00-0000000 3 趙浚維(原名趙哲緯趙哲緯 同上 000-00-0000000 4 胡文力 胡文力 同上 000-00-0000000 5 聞翔星 聞翔星 同上 000-00-0000000 6 劉秝軒 劉秝軒 同上 000-00-0000000 (永康分行) 7 吳翊軒 吳翊軒(原名吳國彬) 同上 000-00-0000000 8 陳坤陳坤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9 劉懿 劉懿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0 馮新詠新詠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1 李清和 蕭伊婷李清和配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2 劉智揚 劉智揚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本院略。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與正犯胡偉堅之關係 出借帳戶給胡偉堅之原因 1 吳韋謙 ⑴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胡偉堅曾於十幾年前開設運動彩券行,伊是胡偉堅的員工(他2528號卷四第16頁,電卷第3971頁)。 ⑵112年5月1日原審準備:伊之前是胡偉堅的員工,之後變成好朋友(原審卷二第89頁,電卷第4490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稱伊之前是胡偉堅彩券行員工,伊與胡偉堅是認識七年以上的朋友(本院卷一第435頁,電卷第5311頁)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伊不知道伊出借給胡偉堅使用的帳戶如何使用,伊借予胡偉堅使用純粹是因為朋友相挺(偵21304號卷二第321至322頁,電卷第619至620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知道胡偉堅有做一些生意,有錢在進出,所以借帳戶讓胡偉堅使用,若有錢進出將來比較好跟銀行貸款,所以才借他,伊不清楚胡偉堅從事地下匯兌,伊對於帳戶內有大額金額出入沒有多想,因為伊知道胡偉堅有從事石材和茶葉買賣,伊沒有聽過大台北公司跟轉轉寶(偵21304號卷二第389頁,電卷第671頁) ⑶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胡偉堅說要買賣茶葉、玉石,有時會有大筆出入,希望伊開戶借給胡偉堅(他2528號卷四第16頁,電卷第3971頁)。 2 胡文力 ⑴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伊不認識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二第292頁,電卷第585頁);前同事鄭婷安問伊有無帳戶可以借給綽號「小孩」友人的男性友人(偵21304號卷二第283頁,電卷第586頁);前開男性友人應該就是「水哥」(偵21304號卷二第287頁,電卷第590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有具結:前同事鄭婷安要伊將帳戶借給何佳蓁(綽號「小孩」)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304頁,電卷第606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伊透過趙浚維、鄭婷安介紹而認識胡偉堅(本院卷一第436頁,電卷第5312頁) ⑴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是借給前同事鄭婷安綽號「小孩」友人的男性友人,用以公司營運轉帳,鄭婷安沒有告訴伊該公司的名稱或營運項目(偵21304號卷二第283頁,電卷第586頁);鄭婷安跟伊說是給公司轉帳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287頁,電卷第590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趙哲緯說是借給何佳蓁朋友公司轉帳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304頁,電卷第606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伊知道胡偉堅公司需要借帳戶轉帳,但不知道該公司實際上做何業務(本院卷一第436頁,電卷第5312頁) 3 聞翔星 ⑴111年9月14日檢事官詢問:伊不認識胡偉堅,伊是認識何佳臻趙哲緯(註:後改名為趙浚維)(他2528號卷四第136頁,電卷第4003頁) ⑵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伊不認識胡偉堅,伊是將帳戶借給朋友趙浚維(本院卷一第436頁,電卷第5312頁) ⑴108年12月19日第一次警詢:趙哲緯向伊借帳戶,但沒有說用途(偵21304號卷二第256頁,電卷第567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是借給朋友趙浚維使用,趙浚維沒有說借帳戶的目的(偵21304號卷二第304頁,電卷第606頁) ⑶111年9月14日檢事官詢問:朋友趙哲緯向伊借帳戶說要存錢(他2528號卷四第136頁,電卷第4003頁) 4 何佳臻 ⑴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胡偉堅是伊之前工作台南大舞廳的常客(偵21304號卷二第122頁,電卷第454頁) ⑵111年9月14日檢事官詢問:認識胡偉堅胡偉堅是伊之前工作台南大舞廳的常客,是劉秝軒介紹而認識胡偉堅(他2528號卷四第137至138頁,電卷第4004至4005頁) ⑴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胡偉堅來舞廳消費的時候跟伊借帳戶,說是合法正當使用,伊不知道大台北公司,也不清楚該公司的營業項目,也沒聽過「轉轉寶」(偵21304號卷二第123頁,電卷第454至455頁);伊不知道「水哥」拿伊帳戶去做何事(偵21304號卷二第130頁,電卷第462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胡偉堅說要經營茶葉商行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154頁,電卷第483頁) 5 趙浚維 (即趙哲緯) ⑴109年5月4日偵訊:伊原本不認識「水哥」胡偉堅,後來在酒廳喝酒,胡偉堅請伊幫個忙(偵21304號卷五第318頁,電卷第1327頁) ⑵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伊與「水哥」不太認識(他2528號卷四第15頁,電卷第3970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伊透過何佳臻認識胡偉堅(本院卷一第435頁,電卷第5311頁) ⑴109年5月4日偵訊:綽號「水哥」向伊借帳戶,伊不知道借帳戶的用途,伊只知道「水哥」在中國賣茶壺(偵21304號卷五第319頁,電卷第1328頁) ⑵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綽號「水哥」說借帳戶可以幫忙做金流,以後伊要辦理貸款比較方便(他2528號卷四第15頁,電卷第3970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胡偉堅說要開設茶行,所以向伊借帳戶(本院卷一第435頁,電卷第5311頁) 6 劉秝軒 ⑴109年3月26日警詢:與胡偉堅為認識3、4年的朋友關係(偵21304號卷五第141頁,電卷第1182頁) ⑵111年8月11日檢事官詢問:與胡偉堅為朋友關係(他2528號卷四第55頁,電卷第3985頁) ⑴109年3月26日警詢:伊知道大台北公司,胡偉堅拿名片給伊看,說是做第三方支付及遊戲點數,但伊不知道「轉轉寶」網站及該網站的服務內容(偵21304號卷五第142頁,電卷第1183頁);胡偉堅叫伊開戶,但忘記胡偉堅說要做何用途,時間太久了(偵21304號卷五第143頁,電卷第1184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胡偉堅說要做第三方支付跟遊戲點數(偵21304號卷五第318頁,電卷第1327頁) ⑶111年8月11日檢事官詢問:胡偉堅說要在中國做生意,所以叫伊開戶借胡偉堅使用(他2528號卷四第57頁,電卷第3986頁) 7 吳翊軒 (即吳國彬) ⑴108年12月19日第一次警詢:伊不認識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二第146頁,電卷第476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不認識「水哥」(偵21304號卷二第156頁,電卷第485頁) ⑶113年8月7日本院準備:伊不認識胡偉堅,是透過朋友劉秝軒介紹而交出帳戶(本院卷二第6頁,電卷第5349頁) ⑴108年12月19日偵訊:劉秝軒說有個老闆想要借帳戶做薪資轉帳,借帳戶可以合法讓信用好一點(偵21304號卷二第156頁,電卷第485頁) ⑵113年8月7日本院準備:伊不知道胡偉堅借帳戶的用途,劉秝軒跟伊說可以洗信用(本院卷二第6頁,電卷第5349頁) 8 劉懿 ⑴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伊忘記與「水哥」認識多久(他2528號卷四第13頁,電卷第3968頁) ⑴108年12月19日第一次偵訊:「水哥」叫伊幫忙開戶,但沒有說原因(偵21304號卷二第388頁,電卷第670頁) ⑵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綽號「水哥」說因買賣茶葉需要帳戶(他2528號卷四第13頁,電卷第3968頁) 9 馮新詠 ⑴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伊原本不認識胡偉堅,也沒聽過大台北公司,不知道大台北公司的營業內容(偵21304號卷五第164頁,電卷第1203頁)。經警察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確認帶伊去開戶的男子就是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五第165頁,電卷第1204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伊經由朋友的朋友介紹而認識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五第340頁,電卷第1341頁) ⑴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稱伊朋友要幫伊培養一筆信用貸款,之後伊才能去銀行借款(偵21304號卷五第165頁,電卷第1204頁);胡偉堅說要幫伊辦理信用貸款(偵21304號卷五第166頁,電卷第1205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伊本來要辦理信用貸款,後來朋友的朋友介紹胡偉堅幫伊美化帳戶,以後比較方便貸款;伊不知道胡偉堅是哪間公司、借帳戶有何用途(偵21304號卷五第340頁,電卷第1341頁) 10 陳坤男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稱伊與胡偉堅是很好的朋友(偵21304號卷二第166頁,電卷第493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與胡偉堅是朋友關係(偵21304號卷二第174頁,電卷第499頁) ⑶112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稱伊與胡偉堅是朋友(原審卷二第88頁,電卷第4489頁)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有聽過胡偉堅說在做淘寶網的東西,詳情伊不清楚;因為伊想跟銀行借錢,但伊沒有工作、怕審核不過,伊就去跟胡偉堅討論,胡偉堅叫伊開戶、胡偉堅可以幫伊做資金出入的金流紀錄(偵21304號卷二第167至168頁,電卷第494至495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因為伊想美化帳戶,所以將帳戶借給胡偉堅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173頁,電卷第498頁) ⑶112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稱伊交付帳戶是要辦理貸款(原審卷二第78頁,電卷第4479頁) 11 李清和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與胡偉堅為朋友關係(偵21304號卷二第204頁,電卷第523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與胡偉堅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偵21304號卷二第216頁,電卷第533頁)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伊不知道大台北公司的營業項目(偵21304號卷二第204頁,電卷第523頁);胡偉堅有跟伊說公司需要做遊戲點數充值用而已(偵21304號卷二第206頁,電卷第525頁);伊只知道胡偉堅在做遊戲點數,不知道有做支付寶儲值、淘寶、微信、微信錢包之代付、即時匯率業務(偵21304號卷二第208頁,電卷第527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胡偉堅說借帳戶的目的是要用來做遊戲點數,伊只知道胡偉堅在做中國的生意,但不知道什麼生意(偵21304號卷二第216頁,電卷第533頁) 12 劉智揚 ⑴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兩三年前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五第158頁,電卷第1198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有具結:伊是程式工程師,胡偉堅曾委託伊幫忙設計交友軟體(偵21304號卷五第339頁,電卷第1340頁) ⑶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伊與胡偉堅不熟(他2528號卷四第23頁,電卷第3976頁) ⑴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伊不知道大台北公司的營業項目(偵21304號卷五第158頁,電卷第1198頁);胡偉堅表示他錢很多,要借一些錢放在伊帳戶,分散風險,而且將來伊要向銀行貸款比較好貸到錢(偵21304號卷五第159至160頁,電卷第1199至1200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胡偉堅需要將錢分散放到不同帳戶,伊出借帳戶還可以美化財務,且胡偉堅怕伊私下領款,叫伊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偵21304號卷五第339頁,電卷第1340頁) ⑶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胡偉堅跟伊借帳戶,說要把錢分在不同帳戶(他2528號卷四第23頁,電卷第3976頁) ⑷112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稱胡偉堅對伊說要把錢分開放,這樣伊以後比較好貸款(原審卷二第78頁,電卷第44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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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台北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