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869號
TNHM,112,上訴,186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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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劉建新
即被告兼上
一被告代表

上二被告共 戴勝利律師
同選任辯護 林仲豪律師
人 吳佳龍律師
上 訴 人 陳亭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林士勛
即被告兼上
一被告代表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胡 琳
黃致銘
上二被告共 王仁聰律師
同選任辯護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馬俊
黃瑾嬿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馥蔚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李志
賴葛然
郭雅典
孫梓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21843、22365、22
813號、110年度偵字第669、4693、56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5、18200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2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丙○○、戊○、午○○、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含不另為無罪諭知
)及附表一編號2無罪部分;丙○○於附表一編號3至12所處之
刑部分;丙○○、戊○、午○○、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定執行刑部分;戊○緩刑部分,均撤
銷。
二、丙○○、戊○及午○○犯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三、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
務,犯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1、2本
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罰金。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附表一編號1及2
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罰
金。
五、丙○○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12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2
  本院宣告罪刑欄所處之刑。
六、其他上訴駁回(即午○○、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於附表一編號3
  至7、9至11罪刑及沒收;癸○○於附表一編號1、3至6、9罪
  刑及定執行刑;寅○○於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處之刑及定
  執行刑部分;戊○、台灣全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附表一編
  號8所處之刑部分;庚○○卯○○、辛○○、甲○○、酉
  ○○、壬○○、己○○於附表一編號8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
七、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九、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7所示癸○○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
 ㈠丙○○為「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Global
Investment Advisory Co.,Ltd.,下稱全球公司)之負責
人、戊○為營運長;午○○為「台灣精碳有限公司」(Formosa
Energy Carbon Co.,Ltd.,下稱精碳公司)負責人,精碳
公司於109年2月4日至同年5月31日之期間內,係經衛生福利
部徵用之口罩國家隊成員;癸○○則對外自稱係精碳公司之業
務總監。
 ㈡緣自109年1月起,因COVID-19新冠肺炎國內疫情升高,民眾
對醫療用口罩需求日增。丙○○見有利可圖,乃於109年8月間
,以「全球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購入3部口罩製造機台及
相關製造口罩之原物料,並在癸○○介紹下認識午○○,然因丙
○○不諳口罩機操作,午○○即於109年8月26日提供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區(下稱「精碳公司
永康廠」),供丙○○及戊○擺放口罩製造機台等物。丙○○、
戊○、午○○及癸○○,均明知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口罩如宣稱
具醫療用途,即屬醫療器材,應由藥商申請查驗登記,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而全球公司並未取得該許可證,不得製造醫
用口罩,竟為如下之行為:
 ⒈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 
 ⑴「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109年8月下旬至109年9月13日):
  丙○○、戊○、午○○共同基於違反藥事法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並約定擺放
在「精碳公司永康廠」之3台口罩機,白天由午○○使用,晚
上則由丙○○、戊○及斯時尚不知情之全球公司員工庚○○、辛○
○、卯○○及○○○等人,以該3台口罩機製作醫療用口罩,遇有
不明白操作方式及流程之處,即向受午○○指示之不知情「精
碳公司永康廠」廠長○○○等人請教學習,丙○○及戊○並將部分
產出已達良品程度之口罩以塑膠袋包裝(即裸包口罩,下稱
「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俟機販售。另方面癸○○(此時
期之犯行未在上訴範圍)則負責於109年7、8月間向附表二編
號1之「織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織心公司)負責人丑○○
表示:全球公司醫療器材許可證正申請中,即將取得,保證
快取得等語,丑○○聞訊後,於109年8月6日及同年月8日匯款
排單,以購買成人及兒童醫療口罩。待上開「精碳公司永康
廠口罩」產出後,即由丙○○、戊○負責將不屬於精碳公司醫
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即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00號,下稱「精
碳公司衛字號」)許可範圍內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
出貨予織心公司負責人丑○○,癸○○則每片可獲得0.6元之佣
金(出貨及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①之「精碳公司永康
廠」)。
 ⑵歸仁工廠時期(109年9月14日至109年9月30日):
  惟因上開3台口罩機製成品良率不佳,午○○遂另行購置口罩
機,並要求丙○○將該3台口罩機搬離「精碳公司永康廠」,
丙○○乃於109年9月14日將全數口罩機及相關原料遷移至臺南
市○○區○○○街000巷00○0號鐵皮屋(下稱「歸仁工廠」),並僱
用甲○○、己○○、寅○○、壬○○、酉○○、○○○、○○○、○○○等全球
公司員工繼續非法生產口罩(甲○○等員工此部分犯罪事實,
均未在上訴範圍),癸○○於109年9月15日至17日,亦曾多
前往「歸仁工廠」調整口罩機,以改善口罩機良率欠佳之情
形。又因丑○○迭向癸○○抱怨,裸包口罩無醫療器材許可證
號之外盒包裝,難以販售,丙○○、戊○、午○○及癸○○除接續
前揭非法製造及販賣醫療器材,及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癸○○向
丑○○佯稱:因全球公司之醫療許可證尚未取得,所以委請精
碳公司製造醫療用口罩云云,且提出全球公司2020年9月18
日之聲明函取信丑○○。而午○○則於109年9月間,以每個紙盒
15元價格,出售「藍色精碳紙盒」(含成人及兒童」)予丙○○
及戊○(原約定出售100箱以上,每箱480個,並已收取65萬元
貨款,但最終尚有50箱未出貨),丙○○及戊○再指示員工庚○○
等人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
「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出貨予丑○○,使丑○○誤信所
購之口罩為精碳公司合法製造之醫療口罩(出貨及付款情形
,詳如附表二編號1②「歸仁工廠」,含癸○○親送之140箱,
共7000片兒童口罩)。 
 ⑶遷入仁德工廠前(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14日):
  因「歸仁工廠」於109年9月底,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稽
查,丙○○、戊○遂決定更換地點,先將在「歸仁工廠」製造
之口罩、裸包及「藍色精碳紙盒」等物,指示庚○○等員工載
送至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家樂福大賣場」附近之倉庫及永康
區自強路之某不詳貨櫃內暫存。惟因仍有交貨需求,丙○○、
戊○、午○○及癸○○又承前揭犯意,由戊○自行或委託庚○○,分
別於109年10月7、12日前之某時及同年月13日,至臺南市永
康區中正南路某「星巴克」停車場、「精碳公司」或午○○
定之處所,向午○○拿取「藍色精碳紙盒」,再將上開口罩、
裸包及「藍色精碳紙盒」等物載運至彰化某處,委由丙○○、
戊○2人於網路上覓得之不詳成年人,將前者包入後者內、製
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出售予丑○○(出貨及付款情
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③「遷入仁德工廠前」。
 ⑷仁德工廠時期(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1月17日): 
  丙○○、戊○2人覓妥「仁德工廠」地點後,即於109年10月15
日,將上開口罩機台及相關原物料搬入,仍由甲○○、己○○、
寅○○庚○○、辛○○、酉○○、壬○○、卯○○等人,在「仁德工廠
」內繼續生產口罩,並將產出之口罩製成裸包,又因恐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再次稽查,復指示由庚○○寅○○或壬○○駕
駛貨車,先將「仁德工廠」每日產出之口罩,分別暫置在位
於臺南市○○區鎮○○街00號對面空地編號0000000號之貨櫃(
下稱○○區貨櫃)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編號00000號
之貨櫃(下稱○○區貨櫃)內,於翌日再行搬回,作成裸包並
裝入「藍色精碳紙盒」內,成為「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
(下稱「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出售予丑○○(出貨
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④「仁德工廠」)。
 ⒉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2
  丙○○、戊○及午○○另起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
  午○○明知全球公司尚未取得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不得製作
醫療用口罩,且可預見此時期所產出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
罩」,丙○○及戊○有對外販售之意,仍同意丙○○、戊○及前述
全球公司不知情員工庚○○等4人,持續在「精碳公司永康廠
」內以該3台口罩機,製作口罩。嗣丙○○於109年8月間,因
透過不知情之許宏銘介紹而認識「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柏德公司)股東未○○,丙○○即向未○○稱,全球公司已申
請製造許可,目前送審中等語,未○○因而同意訂購兒童醫療
用口罩。丙○○、戊○再將非法製造,而不屬「精碳公司衛字
號」許可範圍內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販售予柏德公司
(出貨及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2之「精碳公司永康廠」
)。
 ⒊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3 
 ⑴緣附表一編號9「明青健康產業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青
公司)負責人丁○○於109年8月間因有意販賣醫療用口罩,原
欲向癸○○訂購精碳公司口罩,經癸○○告以:全球公司口罩機
器在精碳公司,係合法製造,等8月中旬或下旬,即可取得
衛生署許可字號等語。嗣因全球公司遲未取得製造許可,癸
○○明知全球公司並未委託精碳公司製造醫療用口罩,仍於10
9年9月間,向丁○○誆稱:全球公司有委託精碳公司代工製造
,會以精碳公司之口罩及紙盒出貨云云,並提出全球公司於
2020年9月18日之聲明函取信丁○○,經丁○○轉告「健韋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健韋公司)負責人乙○○,而同意購買兒童醫
療用口罩。
 ⑵癸○○、午○○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及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
記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戊○指示員工庚○○等人(
均未上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
精碳紙盒」內,製成「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由庚○○
自行駕駛貨車、或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回頭車司機○○○、或
其他貨運業者),將「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1箱(每箱40
盒,每盒50片口罩,下同)載運予丁○○,再由丁○○轉交予乙○
○(出貨及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3「仁德工廠」)。  
 ⒋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4
  不知情之丁○○除將上情轉告乙○○外,另又告知子○○,子○○亦
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成人及兒童醫療用口罩。癸○○、午○○
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
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
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及戊○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訴
)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
」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再由員工庚○○自行
駕駛貨車、或委由第三人即回頭車司機崔晏萊、或委託不知
情之貨運業者,將「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及「仁德工廠
精碳紙盒口罩」,於:
 ⑴歸仁工廠時期(109年9月14日至109年9月30日): 
  將20箱「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送予子○○(出貨及付款形
,詳如附表二編號4「歸仁工廠」)。
 ⑵遷入仁德工廠前(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14日):   
 ①於109年10月13至14日間,載送共23箱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
口罩」與丁○○。丁○○除留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自購之1萬片
及轉交予編號5之巳○○外,其餘均轉交予子○○。
 ②又因擬售與子○○之兒童口罩亦不及出貨,癸○○遂於109年10月
9日,向不詳口罩商購買印有「MD」鋼印之口罩50箱,及兒
童口罩100箱,再由丙○○、庚○○駕駛貨車載運至臺北市某不
詳汽車旅館內,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製成「歸仁工廠
精碳紙盒口罩」後,再交與不知情之丁○○,由其轉交予子○○
(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4「遷入仁德工廠前」)。
 ⑶仁德工廠時期(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1月17日):   
  將21箱之「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載運與不知情之丁○○,
再由丁○○轉交與子○○(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4「仁
德工廠」)。
 ⒌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5
  不知情之丁○○除將上情轉告乙○○及子○○外,又告知「普而瑞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而瑞公司)負責人巳○○,使巳○○誤信
為真,而同意購買兒童平面醫療口罩。癸○○、午○○乃與丙○○
(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
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共同犯
意聯絡,由午○○提供「藍色精碳紙盒」,丙○○及戊○指示員
庚○○等人(均未上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兒童口罩,裝入「藍
色精碳紙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指示庚
○○駕駛貨車,或委由第三人(即回頭車司機○○○、或不知情之
貨運業者),合併其他人所訂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
,於109年10月13至14日間,載送23箱之「歸仁工廠精碳紙
盒口罩」與丁○○。丁○○除留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自購之1萬
片外,另轉交予巳○○(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5「遷
入仁德工廠前」)。
 ⒍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6
  不知情之丁○○除將上情轉告乙○○、子○○及巳○○外,另又告知
「銓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藝興公司)經理○○○,使○
○○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成人及兒童醫療用口罩。癸○○、午
○○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即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
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
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及戊○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
上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精碳
紙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並於109年10
月6日,交付「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50箱予丁○○暫代收
,惟因丁○○所代收受之口罩欠缺「MD」鋼印,且擬售與子○○
之兒童口罩亦不及出貨,癸○○遂於109年10月9日,向不詳口
罩商購買印有「MD」鋼印之成人口罩50箱及兒童口罩100箱
,再由丙○○、庚○○駕駛貨車載運至臺北市某不詳汽車旅館內
,以「藍色精碳紙盒」包裝、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
」後,交與丁○○,扣除子○○部分外,其餘交付予○○○(出貨及
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6「遷入仁德工廠前」)。
 ⒎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7
  午○○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
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
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於109年8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許
宏銘介紹,認識附表二編號7之「達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達飛公司」)總經理○○○,丙○○並向○○○訛稱,其為精
碳公司之經銷商,經精碳公司授權自創台灣隊長品牌云云,
使○○○誤信丙○○所販售之醫療口罩為合法製造,而同意購買
成人平面醫療口罩,丙○○及戊○復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
訴)將此時期生產之口罩,裝入午○○所提供之「藍色精碳紙
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委由不知情之貨
運業者,將50箱「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販售予「達飛
公司」(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7之「歸仁工廠」)

 ⒏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9
  午○○、癸○○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
記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癸○○以前述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不實事項,誆騙「明青健康產業鏈有限公司」(明青公司)
負責人丁○○,使丁○○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再由丙○○及戊○
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訴)將歸仁工廠時期生產之口罩,
連同前述在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而未售出之口罩,裝入午○○
所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
罩」,指示庚○○駕駛貨車,或委由第三人(即回頭車司機○○○
、或不知情之貨運業者),於109年10月13至14日間,載送23
箱之「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與丁○○。丁○○除留存自購之
1萬片外(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9「遷入仁德工廠
前」),其餘則轉交予○○○及子○○。
 ⒐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0
  緣丙○○前於109年9月間,曾向○○○佯稱:「全球公司」有口
罩機台置於「精碳公司」內,可販售「精碳公司」製造之醫
用口罩云云,○○○即信以為真,迨申○○於同年10、11月間向○
○○洽購口罩時,○○○即告以上詞,致申○○陷於錯誤,誤認「
全球公司」將交付「精碳公司」製造之醫用口罩,因而訂購
午○○乃與丙○○(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及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
而販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戊○2人指示員工庚○○等人
(均未上訴)將在「仁德工廠」內生產口罩並製成裸包,裝入
午○○提供之「藍色精碳紙盒」內,製成「仁德工廠精碳紙盒
口罩」6箱,繼而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載送予申○○所指定
之人(出貨及付款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0「仁德工廠」)。
 ⒑附表一(同附表二)編號11  
  緣丙○○於109年8月間,曾向許宏銘佯稱:「全球公司」與「
精碳公司」有代工合作(OEM),可販售「精碳公司」產製
之醫用口罩云云,許宏銘即信以為真,迨如「歐艾斯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司」)採購專
員○○○於同年9、10月間向○○○洽購口罩時,○○○即告以上詞,
致○○○陷於錯誤,誤認「全球公司」將交付「精碳公司」製
造之醫用口罩,遂代表「歐艾斯公司」訂購,午○○乃與丙○○
(僅量刑上訴)、戊○(未上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及販賣
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之共同犯
意聯絡,由丙○○、戊○2人指示員工庚○○等人(均未上訴)將在
「仁德工廠」內生產口罩並製成裸包,裝入午○○提供之「藍
色精碳紙盒」,製成「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55箱,繼而
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載送予○○○所指定之人(出貨及付款形
,詳如附表二編號11「仁德工廠」)。
 ㈢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接獲民眾檢舉,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臺南地檢署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分別於109年11月17日至「
仁德工廠」、「安南區貨櫃」及戊○住處逕行搜索;於109年
11月23、25日、同年12月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全球公司」、「精碳公司永康廠」、「三民區貨
櫃」、丙○○、戊○、午○○及癸○○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楓緣公司」訴
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北、高雄、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含罪、刑及沒收均上訴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及
第3項明文規定。
二、被告丙○○、戊○及全球公司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就附表一編
號1被告丙○○、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一編號2無罪
部分、及全球公司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應科罰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55、423至424頁、二卷第387至38
9頁)。依上開規定,附表一編號1之有罪部分亦應全部上訴
,因此,本院就被告丙○○、戊○及全球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及
2,審理之範圍為全部。
三、被告午○○及精碳公司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就附表一編
號1被告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一編號2無罪部分、
及精碳公司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應科罰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一卷第147至155、423至424頁、二卷第387至389頁)
;被告午○○及精碳公司則就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罪刑
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一卷第424頁、二卷第387至389頁)
。因此本院就被告午○○及精碳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
1,審理之範圍為全部。
四、被告癸○○
  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分、編號3至6、9罪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424至425頁、二卷第264頁);另因
上訴書當事人欄未有癸○○之記載,應認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
1被告癸○○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未提起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4
7至155頁)。因此,本院審理之範圍,係附表一編號1有罪部
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編號3至6、9全部。
貳、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丙○○、戊○、午○○、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一卷第431至457頁、二卷第392至42
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
項非傳聞證據,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丙○○及戊○固坦承,經同案被告午○○同意,將系爭3
台口罩機放置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並於全球公司未取
得食藥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之前,即在「精碳公司
永康廠」內,以該3台口罩機製造醫療用口罩,再 分別經
同案被告癸○○及不知情之○○○之介紹,將口罩販賣予丑○○
未○○,惟均否認在「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之醫療用口罩有
違法藥事法規定;另被告午○○、癸○○亦不否認有與同案被告
丙○○及戊○等人協議合作販賣醫用口罩事宜,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虛偽標記商品品質而販賣及違反藥事法
等犯行,並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㈠被告丙○○及戊○辯稱: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檢察官對食藥署函文之
認知與原審不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㈡被告午○○矢口否認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非法製造醫療器
材及販賣罪,辯稱:
 ⒈本案3部口罩機是被告午○○向同案被告丙○○以945萬元所購買
,並搬入精碳公司廠內測試,然因機台口罩成品之良率過低
而遷出精碳公司,此由:
 ⑴證人黃菁鄉於109年11月25日調查及同日偵查筆錄均證述,午
○○有說要採購口罩機器,要先測試等語。及同案被告癸○○
109年12月7日調查站供稱,丙○○有向我表示,因為工廠登記
及相關核准字號一直沒有通過,想要將該3台機械賣給午○○
,丙○○有與午○○接洽,並將該3台口罩機運至精碳公司永康
廠試運作。另同案被告丙○○於111年6月22日原審審理日時亦
證述,一開始協議要買機器,我們也想說機器可以放過去,
假設機器用的不錯他就可以直接買走,但後來使用不妥當,
所以就沒有買機器等語,及於精碳公司與楓緣公司民事損害
賠償事件中,丙○○曾於113年5月24日到庭證述,我們一開始
是想賣機台,我們在這個過程,除了希望我們作為進口機台
貿易商,也要會操作機台;我們每個客戶都不可能讓午○○
道我們對口是誰,這樣客戶可能跳過我們跟午○○直接聯絡,
等同我們在做類經銷的過程,午○○可能只知道○○○,因為○○○
要交接。但前面的客戶沒有一家他知道是什麼名字。這是正
常的商業手段,我們不可能會說道我們接到某特定客戶的訂
單,只會說我要多少數量,甚至於正確數量也不可能完整的
全部講等語。可證精碳公司確係為擴大產能,而向全球公司
購買系爭3台口罩機,後來因為良率過低,而將口罩機搬離
,其後丙○○如何使用系爭3部口罩機,被告午○○實無從知悉
,而同案被告丙○○擔心客戶直接向被告午○○聯絡,亦未曾揭
露附表二所載之名單等資訊,僅於簽約後向精碳公司購買口
罩,被告午○○自無與同案被告丙○○等人有犯意聯絡之可能。
 ⑵以本案所有買家匯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之款項,總計高達193
3萬4800元,然依原判決及起訴書所認,被告午○○及其經營
之精碳公司僅有65萬元獲利,兩者相去甚遠,依一般常理,
被告午○○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使其經營10餘年之口罩工廠毀
於一旦。被告午○○補給全球公司彩盒,僅為補給已出貨給全
球公司之裸盒,實無可能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指,以一
彩盒15元售予全球公司,而打擊精碳公司口罩銷量及聲譽之
理。況且,被告午○○如欲銷售系爭3台口罩機所產出之口罩
,大可將機台留在精碳公司廠內,即可合法生產口罩銷售,
又何必要求丙○○將系爭3台口罩機搬走,而僅提供彩盒獲利

 ⑶系爭3台口罩機既為精碳公司測試之用途,被告午○○及證人○○
○主觀上自無教導同案被告丙○○及戊○、及其員工庚○○、辛○○
卯○○、○○○學習口罩之意思,全球公司員工主觀上有學習
之意思存在,實非午○○及黃菁鄉所能預期。
 ⑷原審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說明究係以何證據認定被告午○○與同
案被告丙○○、戊○及癸○○間有共同謀議詐欺?其意思聯絡之
型態為何?且係如何構成共同正犯?分潤比例多少?已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另被告午○○係經由同案被告癸○○介紹而於10
9年8月3日認識丙○○,然丙○○早於認識午○○之前便已購買系
爭3台口罩機,豈可能有丙○○4人認識後始謀議推由丙○○購買
機器之可能?又按一般常理,倘被告午○○確有參與同案被告
丙○○等人之犯罪行為,自應頻繁進出歸仁及仁德地下工廠,
以確保出貨進度,然實際上,被告午○○連同案被告丙○○等
有設立上開工廠製造違法口罩之犯行均一無所悉,更遑論至
該工廠關切進度。
 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一再以被告午○○與丙○○、戊○及癸○○等3
人共同詐欺取財及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售云云,然:
 ⑴由同案被告癸○○之手機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均無與被告午○
○有任何商討詐欺或虛偽標記販售之討論存在,可見被告午○
○對於同案被告丙○○經營地下工廠一無所悉。
 ⑵另由同案被告戊○於與告訴人丑○○LINE對話紀錄中亦稱「關
於劉董,我自己主觀理解,他應該也部分被賣掉的」(見原
審六卷第299頁),亦可證被告午○○確係遭同案被告丙○○欺騙
,以為交付彩盒為補裸包之用途。
 ⑶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口罩數量,扣除附表二編號1①裸包口
罩112,000片,編號8之100,000片外,被害人購買之口罩片
數應為1,199,650片,換算盒裝則為23,993盒,以每箱可裝
入480個紙盒計,最多有50箱,此與原判決採信證人戊○之證
述,因而認定係被告午○○於109年9月某時許以每個15元之價
格,出售「藍色精碳紙盒」100至150箱(每箱480個)予丙○
○、戊○云云,相去甚遠。況且,精碳公司每月均向製造紙盒
奕宏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奕宏公司)購買紙盒,作為下個
月包裝口罩之用,由奕宏公司對帳明細單可知,台灣精碳於
109年8月僅購買39,875只口罩盒,換算為83箱,作為109年9
月裝入口罩之用(見偵八卷第41頁)。另全球公司向順益
司租用之車牌「000-0000」及「000-0000」車輛(見偵八卷
第11頁以下),均為3.5噸之小貨車,能載重僅有1000公斤
左右,紙盒裝箱每箱約26公斤,至多僅能承載38箱,自無承
載100至150箱紙盒之可能,足見戊○證述取得100至150箱之
說詞並非事實。
 ⑷精碳公司於109年9月實際上僅於9月22日給全球公司4箱彩盒
、於同月23日給全球公司10箱彩盒,目的均為補給已經出貨
予全球公司之裸包,對於全球公司將之用於包裝非法口罩一
無所悉,原審判決單憑戊○證述而認午○○為共同正犯,其認
事用法上自有違法。
 ⒊起訴及上訴書所引用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110年2月8日FD
A器字第1096039409號函文,經原審法院再向食藥署函問,
依該署函覆,可認具合格衛署字號之「精碳公司」若在合格
廠址(如「精碳公司永康廠」)內自行增加口罩機台數量,
依前揭函示意旨,無需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且在「精碳公
司永康廠」內所生產之口罩,無論係由何人或何台機器製作
,均屬合規、合法之醫用口罩,該等口罩是否堪用,僅係良
率高低及是否應負民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並不妨害該等
口罩之合法性。是以,本案丙○○等人將口罩機台置放在「精
碳公司永康廠」內所生產之口罩,即屬「精碳公司」生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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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