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3年度,76號
TCHV,113,金簡易,7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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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6號
原 告 陳欣慧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泰龍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
,逾期不補正,則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因被告李泰龍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雖被告除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外,另成立詐欺罪
嫌,惟遭詐欺之被害人僅有訴外人劉○宸陳○粉、施○燕等3
人(見本院卷第19頁),並不包括原告。故原告確實僅係因被
告違反銀行法之受害投資人,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然參照上開說,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裁判費
4,800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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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