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3年度,73號
TCHV,113,金簡易,7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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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3號
原 告 楊金雲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案件第二審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
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予自稱「陳本潔」之人使用;又於同
年5月3日至5月5日間,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予自稱「
陳本潔」之人使用,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嗣該「陳本
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
:可在CVC證券開立證券帳戶買賣及申購股票賺錢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9時49分許,匯款12
萬元至訴外人李宥承元大銀行帳戶,該款項遭轉至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騙而匯款12萬元至李宥承元大銀行帳戶,再 遭轉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有被告之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李宥承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與原告交易之個人幣商「邱億翰」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



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擷圖、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偵9010卷第45頁、 偵9619卷第23頁、偵1339卷第37、41至47、67、145至152、 189至196頁)。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 2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 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交 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致原告受不詳人士之詐欺 ,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2萬元至李宥承元大銀行帳 戶,再遭轉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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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