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家再字,113年度,4號
TCHV,113,重家再,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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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陳季堅
再 審被 告 陳俊堅
陳照琛

陳博仁
陳澄清
陳淑苑
陳馥暎

陳葆椴
林陳淑𣞭

陳辰仙
陳孟堅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碧綢
再 審被 告 鈴木鴻霞




陳中堅


朱里鴻賞


送達代收人吳碧綢
朱永達陳煜輝之遺產管理人


葉孟熹

葉聰俊
葉倍蒼
葉麗英
葉錦瑛
葉桂瑛
葉碧珍
葉淑卿
楊靜泓
楊凱喨
楊景淳
楊凱恩
楊俊英
楊麗香
楊麗玲
楊麗瓊
張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其未表明者,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該等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 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同法第 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 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 判決係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宣示,並於113年5月20日送達再 審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且於113年6月24日確定,有原確



定判決、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10頁、第129至131頁)。再審原告 遲至113年9月4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 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自113年6月24日原確 定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原告復未表明 其他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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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