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7號
TCHV,113,重上,7,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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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俊嘉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南投縣埔里鎮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5月3日
埔土測字第1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00、00⑶、00⑸、00
⑹、00⑺、00⑻、00⑼所示土地(下稱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部
分土地,面積合計14756平方公尺)設有菜園、空地、水塔
、鐵皮棚房等物(各占用情形詳附表所示,附表所示地上物
),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所示即
附表編號0、0至0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084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7
月1日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4元
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45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各准免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00所示邊坡與綠色樹叢外之土地,及
附圖編號00⑶至00⑼所示土地,均係伊占用種植高麗菜使用,
惟原審勘驗時未將無法種植之坡地與綠色樹叢部分面積扣除
,應重新測量。又伊於99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楊張美珠購買
坐落同上段00、00地號(下稱同段00、00地號)與系爭土地
面積18001平方公尺(即1.8001公頃)部分之承租權,且自
楊張美珠於93年9月1日及伊自99年接手上開土地迄今約20年
被上訴人均無異議,默許伊使用,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
意,並非無權占有。再者,伊有繳納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
長久以來亦未訴請拆屋還地,足使伊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利
,其自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另伊尚未收回成本,且系爭
地上物拆除不易,如認伊應拆除地上物,亦應給予適當履行
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即原審同案被告游德賢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土地(見原審卷第1
5頁)。
 ㈡上訴人林俊嘉前於99年8月27日向前楊張美珠購買其向被上
訴人承租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自93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3
1日之承租權(見原審卷第135頁)。
 ㈢上訴人林俊嘉有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原審卷第29頁之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並繳納補償金(見原審卷第29頁)

 ㈣附圖編號00、編號00⑶至00⑼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
所有設置。
 ㈤系爭土地112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元((見本院卷第
66頁)。
 ㈥兩造均就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圖編號00、編號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確係上訴人所占用:
 ⒈系爭土地係東往西緩降之坡地,上訴人占用附圖編號00、00⑶
至00⑼部分土地(占用面積詳附表),設置系爭地上物(詳
附表所示)供種植高麗菜使用,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原
審卷第15至28、77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
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98、105頁),且上訴人於履勘現場
時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86、93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附
圖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遭上訴人占用應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附圖編號00部分土地中之邊坡及綠色
叢無法供種菜使用,應重新測量扣除此部分面積云云,並提
出空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然查,系爭土地為面
積21860平方公尺之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前
往現場履勘測量時,已指示地政人員將上訴人或游德賢主張
非其等占用部分劃分出附圖編號00⑴、00⒀部分(即系爭土地
之東側與西側邊坡部分),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475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5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其向前楊張美珠
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權(按租賃期間為93年9月1日至
102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135頁),有包括向承租系爭土
地面積1.8001公頃(即18001平方公尺)部分,承租時系爭
土地就是開墾成如本院85頁照片所示梯田,綠色部分是類似
平地的田埂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124至125頁),足見
附圖編號00部分土地中之綠色樹叢係上訴人前手為開墾坡地
所為設置,且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合計14756平方公
尺,亦未超逾其向前手承租之18001平方公尺,為其前手交
予上訴人占有使用,是上訴人於本院中辯稱附圖編號00部分
中之邊坡、樹叢面積,無法耕作,應重新測量扣除此部分占
用面積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所示土地之
系爭地上物,返還此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是類財產向准由
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土地為國有者,其土
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
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則為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
人自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
均為上訴人所占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
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長久以來默許其系爭占用土地
,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且自其與前手楊張美珠占用系
爭土地迄今約20年,被上訴人未訴請拆屋還地,且向其收取
補償金,使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自有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
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產
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
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
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因此,倘權利人僅單純長
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
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
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有使用借貸之默
示合意,自難僅憑系爭占用土地遭上訴人長久占用,即推論
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再者,上訴人自承其長期繳納補償金
被上訴人,而觀之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國有土地使用
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記載:「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
權源…」,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通知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9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合意,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客觀行為足
使上訴人信任已不欲行使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
或不欲其履行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此外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占用土地有何合法之權利,則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又請求定較長之履行期間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
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
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上訴人同意者,亦同
」,僅係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
高法院00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地
上物為菜圃、水塔及鐵皮棚架,尚無須耗費長時間之拆遷及
移除,此觀現場照片可明(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不具長
時間不能履行之性質,且自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6日送達
上訴人起(見原審卷第49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
逾1年9月餘,上訴人亦有充足之時間得以遷移,當無再酌定
履行期間之必要,上訴人此項請求,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00
、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占用該部分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其附近土地均種植
茶葉、高麗菜,交通不便,有原審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5至28、91至10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上訴人對此計算標準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
,是以此標準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12年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元(見原審卷第66、73頁),上訴
人占有附圖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4756平方公
,其於112年間每月受有不當得利為2619元(計算式:71×14
756×0.03÷12=2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1月1
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受有不當得利為15714元(計算式:
2619×6=15714),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1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3,084元,及自112年7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4元,併就上開3
084元數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151、1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
,且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權利失效之情事,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3084元 ,
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5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本判決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上物 備註 1 00 14492 菜園 種植高麗菜,原審履勘時該期蔬菜採收完成 2 00⑶ 98 空地 3 00⑷ 81 鐵皮棚架 4 00⑸ 17 水塔 5 00⑹ 16 水塔 6 00⑺ 17 水塔 7 00⑻ 18 水塔 8 00⑼ 17 水塔 面積合計:14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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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