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相 對 人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60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對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3
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於113年1
0月30日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3-9頁)及113年11月1日書
狀(見同卷第13頁),並未對於系爭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規定之法定再審理由,為具體
指明,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無庸
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主張「準抗告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再
字第1號民事裁定求廢、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
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再審之訴」等語,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