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再字,113年度,27號
TCHV,113,聲再,2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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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相 對 人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92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93年4月6日92
年度勞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準抗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
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
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準抗告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
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求廢、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
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再審之訴」等語,惟本院並非前開裁
定之受訴法院,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至聲請人另對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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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