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乃文等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111年度台
聲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聲字第211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
決提起上訴,並就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未具體主張
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