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伊於相對人及原審共同原告○○○、○○○(下
合稱○○○等3人)訴請伊於民國111年4月4日召集之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案列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下稱本訴)訴
訟事件進行中,以否認○○○等3人為伊之合法股東,爭執○○○
等3人取得股份及股東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其股東權數
若干,乃以相對人主張其為伊之實質負責人、董事及董事長
,而依公司法及民法委任關係,反訴請求相對人應報告計算
說明:㈠相對人代理、代表抗告人或為其取得或製作公司股
東名冊(簿)、各股東申辦股份變更資料、依據及所附相關
附件及證明文件各該事項顛末詳情;㈡相對人保管抗告人之
歷年股東名冊(簿)、股東權益變更表、各年度股利分配及
各年度股利分配表各次變更内容、變動依據股東會日期及議
事錄各該事項顛末詳情,並將上開文件及物品交付返還抗告
人(由其代表人王全中代表受領)。原裁定駁回伊之反訴,
於法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
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台抗
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等3人係以其等為抗告人
之股東,因抗告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第2項規定,而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惟抗告人
否認○○○等3人為其合法股東,並質疑○○○等3人取得股份之數
量及所依據法律關係,抗辯○○○等3人無提起本訴之合法性為
其防禦方法,則抗告人提起反訴,要求相對人依其所主張身
為公司實質負責人、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報告計算說明公司
股東名冊(簿)、股東權益變更表、各股東股份變更資料等
文書製作經過與所憑依據之顛末詳情,並將該等文件及物品
交付返還抗告人,應係為確認○○○等3人是否為抗告人之合法
股東,抗告人之反訴與○○○等3人之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即非無
相牽連關係。至抗告人提起反訴所依據法律關係是否妥適,
乃其起訴是否有理由之問題,尚非得否提起反訴應審酌因素
。原裁定以本訴、反訴兩者訴訟標的非同一,抗告人無從依
公司法及民法委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上開報告說明義務為
由,遽認抗告人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
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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