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葉濰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黃滿妹間請求撤銷調解及贈與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請求
撤銷調解及贈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多次開庭
所為關於客家人重男輕女,不可能將財產交給女兒之言論,
屬有違性別平等之偏頗言論,該承審法官甚且於法庭公開表
示除非真的找不到辦法、沒有理由,才會判伊勝訴等語,已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迴避。原法院未慮及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上開言論
,且未調取法庭錄音,即裁定駁回伊聲請,已違反經驗法則
,且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事由核僅係
該承審法官就抗告人之抗辯為進一步之詢問、釐清,此均屬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法官闡明義務之內涵,縱承審
法官所闡明之法律見解非無疑義或有失允當之問題,然尚非
該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抗告人所述係其對承審法官
闡明權行使言論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測,客觀上尚不足據以
認承審法官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抗
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
承審法官迴避,非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