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15號
TCHV,113,抗,41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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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蔡春盛


相 對 人 陳怡米
林鍵澤
林錦源
林佳華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積欠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
清池(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債務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由,向原
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3日
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6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向相對
人清償34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本息,另駁回相對人
其餘之聲請(即附表編號7部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抗
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25
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郵務人員未將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所門首,僅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下稱大雅派出所)
,伊於113年7月8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請法律諮詢,於同年月30日經律師告知先去領取信件,於同
年8月2日始知悉該信件之內容為支付命令,且送達通知書上
註記「訴訟文書可於2個月內領取」(下稱系爭註記),伊
因而遲至同年月5日始提出異議;林清池貸與伊之總額未超
過10萬元,其餘均是利息,且屬重利,系爭本票亦已罹於時
效,伊得拒絕給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並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又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
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以
,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
於寄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
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辯以:郵務人員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所門首
,僅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大雅派出所,致伊不知該信件之內
容為何;伊於113年8月2日始知悉該信件之內容為支付命令
,係因系爭註記內容而延誤異議期間云云。惟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址(即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及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地
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時,因郵務人員
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文書,乃各製
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上開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
份置於大雅派出所,以為送達,上開送達通知書已記載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及文書寄存於大雅派出所等情,有系爭本
票、抗告人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27至33
頁、第83至85頁);參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時稱:郵
務送達通知書有系爭註記,伊於113年7月30日經律師告知先
去取信件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倘郵務人員未將系爭支
付命令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而為抗告人知悉,律
師亦不可能告知抗告人先去派出所領取支付命令。是抗告人
提起抗告時辯稱郵務人員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所門首
云云,洵無可取。
 ㈡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通知書既已黏貼於抗告人之上開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一份置於大雅派出所,足見送達通知書上之意思
表示已達抗告人可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
觀狀態,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規定,而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6月30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至大雅
派出所領取,均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系爭註記所稱之2個月期間,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3項規定,寄存機關應保存送達文書2個月而言,對已依法生
送達之效力亦無影響。是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3
年7月2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
,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原法院收文章可憑(見司促卷第
89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據此駁回
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爭執
其對林清池所負借款債務之利息是否過高,系爭本票是否已
罹於時效等,核屬其於聲明異議合法後始得審究之事項,抗
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原法院自無從審
究上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
變期間而不合法。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2年11月24日 CH000000 25萬元 司促卷第27頁 2 103年1月24日 CH000000 2萬元 司促卷第27頁 3 103年3月24日 CH000000 2萬元 司促卷第27頁 4 103年5月24日 CH000000 2萬元 司促卷第29頁 5 103年7月24日 CH000000 2萬元 司促卷第29頁 6 103年9月24日 CH000000 1萬元 司促卷第29頁 7 103年11月24日 CH000000 1萬元 司促卷第31頁 合計   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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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