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90號
TCHV,113,抗,390,202411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邱林秀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隆登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救字第158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及配偶○○○之財產被台灣○○銀行詐空,請
准予訴訟救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隆登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云云,固據提出民國112、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13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入院資料
、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銀存摺封面及內
頁、臺灣○銀92年5月26日函文,及抗告人與改制前臺中縣○○
○農會於85年間之訴訟資料、抗告人對該等訴訟證據之評斷
文書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1至35頁、本院卷第11至16
7頁)。然依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抗告人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份:0
.38462、面積:80.04平方公尺、土地現值:253萬8782元、
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足見抗告人非無以其既有財產
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至系爭土地雖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
臺幣(下同)6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然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
實際發生之債權數額是否高達6500萬元?實尚無從僅依該土
地登記謄本即為判斷,但由系爭土地可設定擔保債權總額高
達6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觀之,益徵系爭土地之價
值不斐,抗告人並非無以其既有財產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
依前揭說明,即與無資力之要件不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