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2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補字第1625號裁定,於同年月2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依上開
規定,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