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黃瑛瑛
黃家溱
黃文瑟
黃利人
相 對 人 黃宣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〇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欲購買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進行開發,因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〇〇〇(下以姓名稱之)
所有之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乃口頭協議
:【先與〇〇〇簽約,取得系爭建物包括拆除在內一切權利,
再與〇〇公司簽約,俾為移轉,兩造並約定凡與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有關之契約訂定、履行、解除等所有事宜,彼此均應
共同配合,不得違誤,以維護共同利益】(下稱系爭約定)。
惟兩造與〇〇〇簽立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後,〇〇〇未依約
履行,伊等乃訴請〇〇〇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本
息(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下稱前案),相對人竟
違反系爭約定,不願配合解除系爭意向書,復不願成為前案
原告,致伊等受前案敗訴確定判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
償損害,經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依系爭約定所應履行之義務履行地及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均在臺中市,抗告人係基於相對人不履行
契約約定而衍伸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與「義務之履行」同樣
以臺中市為主要請求地。又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涉及〇〇公司、
〇〇〇,而兩造與〇〇公司間之契約糾紛約定專屬管轄在臺中,
兩造與〇〇〇之款項給付,履行地亦在臺中市,因此兩造也如
「與〇〇公司、〇〇〇之約定」,同樣約定履行地在臺中市。抗
告人於前案已有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前案原告,前案法院未
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此等程序上之不利益不應由抗告
人承受。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因契約涉訟之事件
,抗告人得向債務履行地之原法院起訴,原裁定將本件移送
臺北地院,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條所
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
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是項約定,無論以
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
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
,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
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
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
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有約定以臺中市作為系爭約定之債務
履行地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31、133、134
、149-151頁)。而依抗告人所主張系爭約定兩造所應履行
之義務包括:「先與訴外人〇〇〇簽約,取得系爭建物包括拆
除在內一切權利」、「再與〇〇公司簽約,俾為移轉」、「凡
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關之契約訂定、履行、解除等所有
事宜,彼此均應共同配合,不得違誤」(見本院卷第7頁,
下稱系爭債務),可知關於相對人應與訴外人〇〇〇、〇〇公司
簽約之地點,或相對人就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關之契約
訂定、履行、解除等所有事宜之應配合地點,顯然並無約定
系爭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之意旨。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雖
均坐落臺中市,但不論土地或建物,均僅係系爭約定之標的
,而與相對人應負之系爭債務(作為義務)係屬二事,尚無
從依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坐落地點,遽認兩造就系爭債務
履行地為臺中市乙節有意思表示合致。另觀諸系爭意向書所
載(見原審卷第33頁),出具人為〇〇〇,內容則為同屬土地
所有權人之兩造於給付800萬元後,〇〇〇同意出具系爭建物之
相關文件、印章、授權地政士辦理、點交等事項,並非約定
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如何之債務;另依兩造與〇〇公司簽立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39-49頁),兩造同屬出
賣人,亦無任何約款約定相對人應對抗告人負有如何之債務
,均無從佐證兩造間就系爭約定定有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之
合意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約定定有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乙節為真,
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以抗告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侵
權行為地均在臺中市,而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
五、另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相對人戶
籍謄本、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109、111頁)。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
是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經原裁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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