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56號
TCHV,113,家上,5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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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78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
70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
面交往、給付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訟程序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關於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變更為抗告人得按附表二所示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四、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事件,屬 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關於法院就家事訴訟事件及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 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同 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就離婚及就相對人於第二審 程序反請求111年7月1日起至親權酌定裁判確定日前之扶養 費部分,調解成立,抗告人於第二審程序撤回履行同居部分 之上訴等情,有相對人反請求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家上移 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抗告人履行同居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第205至210頁),惟抗告人 仍對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親 權酌定裁判確定日後之扶養費(簡稱將來扶養費)部分,聲 明不服,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酌定親權(含會面交往)、 將來扶養費部分,改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見本 院卷第24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家人照顧時,讓未成年子女小拇指受傷 ,請求法院變更由伊單獨擔任親權人。縱由兩造為共同親權 人,亦應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適當。縱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未來發展監護教導 之責,就「遷移戶籍及學籍、入出境」,希望可由兩造共同 決定。就會面交往部分,如該月有第五週,希望增加第五週 週末在伊住處過夜。就將來扶養費部分,同意原審之認定等 語,並聲明:主要扶養人更改為抗告人。 
二、相對人則以:就親權部分,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利益。退步言之,由兩造為共同親權人,由伊 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尚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於「遷 移戶籍及學籍、入出境」,因抗告人每每有言行不一之情狀 ,且因細故即與相對人指責,如需共同決定,苟抗告人不同 意,則未成年子女願望將落空,實不宜改為共同決定。就會 面交往部分,伊僅同意在暑假七、八月期間增加的第五週可 在抗告人處過夜,其餘歉難同意,避免增加未成年子女在兩 處奔波辛勞。就將來扶養費部分,同意原審之認定等語。並 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附表一所示事 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含遷移戶籍及學籍、入出 境)由兩造共同決定。抗告人並得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增加 第五週週末)與甲○○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業經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已消滅(見本院卷第20 7至208頁),而兩造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 協議,則相對人聲請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 有據。
 ⒉衡諸兩造均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及意願,對甲○○ 之愛亦無軒輊之分,復乏顯應立即禁止行使親權之正當事由 。而甲○○尚屬年幼,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均甚殷切,雖囿於 兩造婚姻關係不睦無法共同生活,仍不宜剝奪甲○○親近雙親 、受疼愛及照護之機會,且甲○○若能與兩造皆維持積極正向 親密之親子互動,對其身心發展方屬有利。再兩造現固分居 ,然仍得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取得聯繫,就甲○○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事項進行討論。又依兩造歷次陳述及卷存事證所示 兩造迄今互動情形,顯示兩造為謀追求甲○○之最佳利益,尚 能就具體特定事項為一定程度之協調,非無共同行使親權之 能力,應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尚



屬妥適。 
 ⒊本院審酌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現極年幼,依其到庭陳述 過程,其身心發展狀況、年齡及智識程度,尚難認對親權有 充分理解及表達意見之能力(參本院密封袋)。本院參酌財 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見原審111年度婚字 第178號《下稱178號卷》卷一第207至227頁)、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見178號卷二第7至42頁)意旨,並綜合全卷資料及上 開各情,認甲○○自幼即與相對人同住且生活狀況穩定,應已 適應習慣現今生活方式,且對於相對人之依附情感亦甚緊密 ,基於維持現狀、繼續性與最小變動原則,故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 合甲○○之最佳利益。另衡酌兩造現互動情形,認附表一所示 事項,為免兩造久未能取得共識,致貽誤甲○○權利義務事項 之處理,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應屬允當。至於其餘事項(包 含遷移戶籍及學籍、出國旅遊入出境)等,因戶籍、學籍 遷移,涉及照護生活環境及教育規劃,出國旅遊入出境, 涉及父母子女間共同珍貴回憶,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本 於友善父母原則,共同決定,較為妥適。
 ⒋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雖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抗告人既未擔任主要照顧者,兩 造復尚未合意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爰審酌相對人陳稱: 兩造自111年9月19日起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暫字第77號開 始實行會面交往,於原審審理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起改成每 月第1、3、5週週六下午1時起至翌日下午6時為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算至113年11月5日,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過夜至少29次(見178號卷一第151至157頁、卷二第7 3頁背面;本院卷第258頁),可認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長達 一年期間的每月第1、3、5週的接觸,已讓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熟稔,考量一整年下來第五週週末假日僅約四次(113 年在3月、6月、8月、11月;114年在3月、5月、8月、11月 ;115年在1月、5月、8月、10月),著眼於未成年子女未來 成長所需,每月第5週之週五下午7時許至週日下午7時許, 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同度,縱有增加未成年子女在兩處遷 移,亦無過度增加負擔;且因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 人與甲○○互動相處時間有限,若抗告人與甲○○之實體會面得 連續進行而達一定時間長度,較能有效建立較為深入之父子 互動、培養親子關係,進而使甲○○感受父愛之滋養,滿足其



身心發展需要等情,認抗告人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甲○○會面 交往,應屬適當。
 ㈡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包括事實之養 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各有明定。   ⒉兩造同意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甲○○之扶養費,以每月18,000 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見本院卷第73頁、第242頁)。是本 院審酌彰化市民之平均消費水準、甲○○基本生活所需、暨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 法院酌定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每月18,000元,由兩造平均 分擔,命抗告人應自甲○○親權酌定裁判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如抗告人遲誤1期履行,期後 3期給付視為已到期,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命抗告人自其親權 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 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9,000元,併宣告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於法核無違誤。抗 告人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院並酌定除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及酌定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 之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 切情況,酌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 明之方式或原裁判所為酌定,亦無廢棄原裁判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就下列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關及郵局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辦理補習及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聲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住院醫療(含一般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不包含已發病危通知之相關醫療)等監護事項。
附表二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㈠乙○○得於每月第1、3、5週(如當月有第五週,如當月末日為 星期六,次月一日為星期日,亦以當月末日星期六為計算週 數之標準,例如113年11月30日為11月之第五個星期六,則 翌日113年12月1日星期日亦屬11月之第五週探視時間,以此 類推)之週五下午7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街00巷0號接回 未成年子女同住、同遊,並於2日後之週日下午7時許,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丙○○
 ㈡乙○○得於奇數年(即民國113、115年…,以此類推,下同)農 曆過年期間之除夕上午9時許,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許,按上 開㈠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偶數年(即民國114、11 6年…,以此類推,下同)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許,迄至大年 初五下午7時許間,按上開㈠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 開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如與乙○○㈠之會面交往時間重 疊,重疊部分之前開㈠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乙○○不得要求補 行。
 ㈢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⒈乙○○得自每年7月1日下午7時許起,迄至同月15日下午7時許 ,及自每年8月1日下午7時許起,迄至同月15日下午7時許, 按前開㈠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開會面交往期間



,如與乙○○得按㈠為會面交往之時間重疊,重疊部分之前開㈠ 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乙○○不得要求補行。
 ⒉乙○○得於每年寒假期間額外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前開增加之日數可分次或連續行使,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 參加學校活動、返校日及學校規定必須參加之課業輔導,具 體實施日期及時間由兩造協議之(乙○○應於行使之7日前告 知丙○○欲行使之日期、時間,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如無法達成協議,則以寒假之始日開始計算,連續5日。前 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乙○○㈠、㈡會面交往之時間重疊 ,重疊部分之前開㈠、㈡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乙○○不得要求補 行。
 ㈣乙○○得於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當日上午9時許至 同日下午7時許間,按前揭㈠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國定連續假期,乙○○得按前開方式, 於該次連續假期始日上午9時許起,迄至該次連續假期末日下午7時許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受㈠之期間限制 。
 ㈤乙○○、未成年子女於奇數年之生日如逢假日,乙○○得於當日 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許間,按前揭㈠之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不受㈠之期間限制。
 ㈥乙○○應自行接送未成年子女,如因故無法自行接送,得委由 二親等內血親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丙○○丙○○無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
 ㈦乙○○因緊急或無法排除之事故,而無法於會面交往日接回未 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丙○○,除丙○○同 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協議之),視為乙○○放棄當日之 會面交往,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但翌日如仍為會 面交往日者,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時間為翌日上午 10時起至該次會面交往之末時)。
 ㈧乙○○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於會面 交往日3日前通知丙○○,或經丙○○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 會面交往,丙○○及未成年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但翌日如 仍為會面交往日者,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時間為翌 日上午10時起至該次會面交往之末時)。
 ㈨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 變更之。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㈠乙○○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之每週二、週四下午7時至下午8時 之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 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30分鐘。



 ㈡乙○○得以簡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致贈禮物等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但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 活作息或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展之訊息。
 ㈢前開非會面交往期間交往、聯絡之日期與時間,得由兩造協 議變更之。
三、未成年子女前開會面交往與非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於未 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四、兩造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避免未成 年子女產生情緒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未成年 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之生活。若有彈性變更需求,宜待未成 年子女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務 必防範未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㈡兩造均應尊重他方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教養所訂立之規則,例如作息時間、飲食。兩 造宜抱持尊重彼此之態度,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在雙方家庭 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之適應。 ㈢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或以 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未成年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 面交往之抉擇。
 ㈣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之模範,並關 注未成年子女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之需求,以合 作之態度(夥伴關係)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 益。
 ㈤丙○○應於乙○○負責照顧或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寶寶手冊、健保卡、學校聯絡簿等相 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 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乙○○應於會面交往期滿 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寶寶手冊、 健保卡、學校聯絡簿、醫藥等相關物品。
 ㈥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儘速通知丙○○,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乙○○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㈦雙方應互相告知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 項、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 短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㈧未成年子女如有住院或手術,丙○○乙○○應於未成年子女住 院或手術結束後2日內通知對造。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 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



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對造,不 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瞞。
 ㈨乙○○如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 丙○○得請求法院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頻率。丙 ○○如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 ,乙○○得請求法院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乙○○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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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