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張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水錦
施凱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邀被上訴人乙○○(與甲○○合稱被
上訴人,各別則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3%計付,若有任何
二期之利息未還,應另給付違約金10萬元,且應於銀行核撥
甲○○貸款當日返還借款,被上訴人並共同簽發面額60萬元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擔保,嗣於112年10月28日
依約給付利息。詎銀行於112年11月3日核撥貸款後,被上訴
人未依約給付本息,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借款及10萬元
違約金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存在,
乙○○係向訴外人○○○借貸60萬元,由甲○○擔任借款人,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乙○○已於112年11月3日匯款161萬元予○
○○用以清償借款,○○○亦當場撕毀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等書
證,無論上訴人或○○○,均無權向伊等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違約條款、借
款人收受借款憑證,由甲○○擔任借款人、乙○○擔任連帶保證
人,約定借款金額60萬元、月息3%,於銀行貸款核撥時還款
等內容,並將借款契約書交予○○○(見本院卷第53至55、107
至112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見原審
卷第105至106頁)。
㈢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6日分別以現金匯款50萬
元、10萬元至甲○○之臺中市○○信用合作社帳戶(見原審卷第
17頁)。
㈣乙○○於112年11月3日匯款161萬元至○○○之銀行帳戶(見原審
卷第37頁)。
㈤系爭借款契約、違約條款、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及系爭本票
(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均有被撕毀,其背後均有黏
貼痕跡,就本院勘驗結果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
、105至112頁)。
㈥上訴人為○○○之母親(見本院卷第1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甲○○向其借款60萬元,乙○○擔
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背面經黏貼之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3至57、87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上被上
訴人之簽名、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92頁),惟以前詞置
辯,而由系爭借款契約上「債權人(乙方)」欄位均係空白
,未填載上訴人之姓名,佐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向○○○
借款(見原審卷第43頁),及上訴人所提○○○與乙○○之LINE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可知乙○○確係與○○○接
洽借款事宜,故要難遽此債權人欄位空白之系爭借款契約認
定上訴人與甲○○、乙○○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
約之合意。
㈢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均遭撕毀且背面均
經黏貼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借款契約等文書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
。復且,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之紙張光滑平整,無爭搶揉搓
痕跡,撕痕位置均相同,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87
、111頁),應非遭幼童玩弄所撕毀,上訴人辯稱係遭○○○幼
兒撕毀並經○○○搶回黏貼云云,已難採信。再者,乙○○於112
年11月3日與○○○一同前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匯款161
萬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在該分行門口外,確實有
將物品拿在胸前雙手向外平移之動作,經本院勘驗○○商業銀
行監視器檔案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並有監
視器檔案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且上訴
人於本院勘驗後亦陳稱○○○在該銀行門口外確有撕毀文件,
僅辯稱係撕毀賴政延之借款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252頁)
,參以○○○為中信資管公司職員,深知民間私人借貸之社會
常態事實,即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係證明債權存在、債權人
追討債務之重要證明文件,於債務未清償完畢,應妥為保留
,然竟予撕毀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辯稱60萬元是向○○○所借
貸,並於112年11月3日匯款清償完畢,○○○在銀行門口撕毀
系爭借款契約等文書,上訴人非出借人等情,洵非無據。蓋
倘未經○○○結算並經被上訴人清償,○○○自無撕毀系爭借款契
約等證明之可能。雖上訴人又辯稱於112年11月3日以後,○○
○夫妻均曾要求乙○○清償借款,乙○○亦未否認,可證被上訴
人並未清償上訴人60萬元債務,並提出○○○夫妻與乙○○間之L
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然上開對話並未指
出乙○○係積欠上訴人或○○○何債務,是乙○○雖回稱很抱歉,
下禮拜會處理(見本院卷第66頁),亦不足認定其尚積欠上
訴人或○○○60萬元債務,況其辯稱係誤以為○○○要的是手續費
等語方為此對話(見本院卷第212頁),亦無悖於常情,是
上訴人據此對話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60萬元,亦無可
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
、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
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0萬元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六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