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275號
TCHV,113,上易,27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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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杜炘蓓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雅姿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1日結婚
嗣於111年10月27日離婚。上訴人於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04年間,與甲○○發生
性行為,並自甲○○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童。上訴人
所為已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
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4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固於被上訴人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與甲○○
發生性行為,並產下甲童,惟當時並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自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況配偶權並非憲法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主張配偶權受
有侵害,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105、106年間即已知悉伊
之侵權行為,至112年4月21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甲○○於98年7月21日結婚,嗣於111年10月
27日離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甲○○發生性行為,並自甲○○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甲童
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原法院112年度親字第5號請求認
領子女事件(下稱另案認領子女事件)通知書為證(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33、35頁),並有另案認領子女事件
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發生性行為
,乃故意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惟上訴人否認之,抗辯:當時
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且配偶權
非憲法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原審證述:伊與上訴人是在餐廳工作時認識的,
當時上訴人已在該餐廳工作,餐廳的人包括上訴人都知道伊
結婚,因工作時要交身分證,伊有明確告知上訴人已婚之
事,上訴人仍願意當「小三」,伊在該餐廳工作2、3個月期
間,被上訴人曾帶小孩到餐廳吃飯2、3次,伊都稱呼被上
人「老婆」;伊離職時,上訴人仍繼續在該餐廳,伊與上訴
人斷斷續續交往,分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
已明確證述其與上訴人交往期間,上訴人知悉其為有配偶之
人等情無訛。上訴人雖以甲○○未清楚證述與上訴人在餐廳
事時間、餐廳排班是由店長決定,無法預先知悉何人在外場
工作,亦不能確定被上訴人來餐廳找甲○○時上訴人亦在場等
細節,爭執甲○○之證言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甲○○發生性行為
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參諸甲○○既經具結程序擔
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其已與被上訴人離婚,2人間再無夫
妻情誼,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為不實、偏頗證
述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與甲○○發
生性行為時,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云云,並無足採。
 ㈡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
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
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
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
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
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
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
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
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配偶權或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憲法及
法律明確保護之範疇,應屬無疑。上訴人抗辯配偶權非憲法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云云,顯無可採。
 ㈢基上,上訴人於甲○○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
發生性行為,並自甲○○受胎產下甲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判斷,顯已超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忍受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行為,已侵害
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當屬
有據。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
,無收入,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則為二專肄業,現擔任櫃檯
人員,每月收入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等分別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限閱卷)。玆審酌上訴人
前揭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破壞被上訴人與甲○○婚
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此自令上訴人深受打擊,對上訴人之心
理造成嚴重傷害,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是本院斟
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
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
為適當。
四、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
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
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第14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抗辯其於懷孕期間
在網路上結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高中友人莊雅筑莊雅筑
前知悉本件訴訟後,表示被上訴人於105、106年間即已知悉
上訴人與甲○○有生下甲童,更曾傳照片詢問莊雅筑,甲童是
否形似甲○○及其與被上訴人所生子女,故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本院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傳送照片予莊雅
筑之訊息,上訴人即稱莊雅筑表示手機已無多年前紀錄云云
(見本院卷第10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被上
人是直接到莊雅筑家中拜訪,拿出手機詢問莊雅筑照片中小
孩與甲○○是否相像,並提到甲○○外遇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
112頁),就被上訴人係以何方式讓莊雅筑觀看小孩照片乙
節,前後已有不一,而有可疑;其次,縱被上訴人曾傳送小
孩照片予莊雅筑觀看,然莊雅筑手機既未保存該照片,已無
從提出供本院查核確認該照片中之小孩是否即為甲童,且徒
由照片中小孩與甲○○或其子女神似與否,衡情亦無從推認該
小孩即為甲○○之子;再者,縱或該照片中之小孩即為甲童,
惟據甲○○於原審證述:伊於另案認領子女事件,起初否認甲
童為伊所生,因為伊與上訴人已1、2年沒有聯絡,上訴人突
然抱甲童來說是伊的小孩,所以伊有所懷疑等語(見原審卷
第43頁),堪認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甲○○直至上訴人於11
2年間提起另案認領子女之訴時,猶懷疑甲童是否與其有血
緣關係,嗣經採集甲童與甲○○之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始確定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甲○○為甲童之父乙節屬實(
見本院卷第58、59頁另案認領子女事件判決理由),則被上
訴人單憑甲童照片,是否即能確知甲童為上訴人與甲○○所生
之子及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義務人,更非無疑。是莊雅筑縱能
證明被上訴人曾出示小孩照片供其觀看,仍無從認定上訴人
於105、106年間即已確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是上訴人抗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
期間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莊雅筑,核無必要。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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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