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桂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大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具狀表明對於第
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
之金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
任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正大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上訴理由暨準備狀表明對於
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
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倘係對本院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5萬9,41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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