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96號
TCHV,113,上,19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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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強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高茂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施志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否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
票,係爲擔保承攬之彰化縣埤頭8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逾期完工責任。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
工及應負賠償責任等爭議,已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
臺幣(下同)194萬2,500元,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建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
閱無訛。是本件訴訟以另案之判決結果為本件訴訟法律關係
之先決問題,且兩造均陳明同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
第228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認本件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有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1年7月30日 1,75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 保證票 2 111年7月30日 1,75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 保固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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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茂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