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32號
TCHV,112,上易,23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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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陳耀東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 訴 人 陳泓翰
陳妍臻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珮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泓翰陳妍臻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耀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耀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耀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陳泓翰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見原審卷一第37頁),其於
本院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耀東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陳泓翰陳妍臻(下合
陳泓翰2人)之被繼承人陳詳澔兄弟,2人於105年10月2
日徵得父母同意簽立祖產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約定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祖產由陳詳澔出資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取得,其中330萬元為上開土地之銀行
貸款、70萬元給渠等姊妹及長孫,其餘400萬元由伊與陳詳
澔均分;伊並與陳詳澔約定2人先分配各50萬元,其餘300萬
元(下稱系爭300萬元)由陳詳澔管理作為父母之生活費,
父母過世後餘款再由2人均分(下稱系爭管理約定)。然
訂約後仍由伊與陳詳澔各負擔父母生活費用之半數,未以系
爭300萬元支付父母之生活費,而陳詳澔於110年8月27日過
世,伊與陳詳澔之系爭管理約定已消滅,陳泓翰2人為陳詳
澔之繼承人,應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即150萬元予伊等語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及第1
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陳泓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伊15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陳泓翰2人則以:陳耀東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因需款創業
要求陳詳澔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陳詳澔乃於105年10月
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予陳耀東,及於同年11
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陳耀東,已將系爭300萬元之半數返還
陳耀東。故陳詳澔陳耀東另行協議,自105年11月起父母
之生活費用其2人平均分攤,而合意終止系爭管理約定,陳
耀東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陳耀東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陳泓翰2人
應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耀東50萬元本息
,並諭知得假執行,另駁回陳耀東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陳耀東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泓翰2人應於繼承陳詳澔
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陳耀東100萬元本息。陳泓翰2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陳泓翰2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泓翰2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陳耀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耀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
 ㈠陳耀東陳泓翰2人之被繼承人陳詳澔兄弟關係,陳詳澔
110年8月27日死亡。
 ㈡陳耀東陳詳澔於105年10月2日徵得父母陳媽能、謝佳樺
意,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之祖產由陳詳澔取得所有,陳詳澔承受全部價額800萬元

 ㈢系爭同意書第2點就上開800萬元分配如下:「陳詳澔及陳耀
東各分得200萬元正,由陳詳澔現付100萬元正,由兩人各分
得50萬元正,其餘300萬元正由陳詳澔負責保管及支付父母
生活費用,俟父母百年後剩餘部分由二人均分。另本土地現
貸款330萬元正及大女兒分得10萬元正、二女兒分得30萬元
正、大孫分得30萬元正,由陳詳澔負責支理負擔」。
 ㈣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至陳
耀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耀東臺企銀帳戶),及於同年11月3日自陳詳澔
設之同銀行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詳澔
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陳耀東臺企銀帳戶。
 ㈤系爭同意書簽訂後105年11月起至110年8月27日陳詳澔過世前
陳媽能、謝佳樺之生活費均由陳詳澔陳耀東各負擔半數
,未以系爭300萬元支付父母生活費,而陳媽能於106年9月1
5日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詳澔已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150萬元予陳耀東
 ⒈陳耀東主張其與陳詳澔於105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
陳詳澔保管系爭300萬元用以支付父母生活費,待父母
世後餘款再由2人均分,雙方成立系爭管理約定,然訂約後
仍由其與陳詳澔各負擔父母生活費用之半數,未以系爭300
萬元支付父母之生活費,陳詳澔已於110年8月27日過世,應
陳詳澔之繼承人即陳泓翰2人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等語
,為陳泓翰2人所否認,辯稱: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
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予陳耀東,及於同年11月3日匯
款100萬元予陳耀東,已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予陳耀東
語,並提出陳詳澔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臺企銀存摺存款存
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179頁)。
 ⒉查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至
陳耀東臺企銀帳戶,及於同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陳耀東
臺企銀帳戶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
陳耀東於原審主張上開13萬元係陳詳澔之還款(見原審卷一
第97頁、卷二第19頁);於本院則主張陳詳澔於105年10月2
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係交付依系爭同意書
應給付陳耀東之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41頁),
陳耀東雖以時間久遠記憶錯誤為由,然其先後主張不一,已
難採信。且觀系爭同意書係載明「陳耀宗(即陳詳澔原名
下同)及陳耀東各分得200萬元正,由陳耀宗現付100萬元正
,由兩人各分得50萬元正」(見原審卷一第21頁),文義
堪認陳詳澔當場已給付陳耀東50萬元,兩人僅就系爭300萬
元成立系爭管理約定。至證人謝秀麗雖於本院證述:簽系爭
同意書時我在場,是我姊姊找我當見證人,簽系爭同意書時
我都沒有看到錢,大家都沒有拿錢出來,他們私下說付什麼
,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惟證人作證距
離105年10月2日簽系爭同意書時隔已久,其證述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況其所述已與系爭同意書文義不合,故證人證述
陳詳澔當時沒有拿錢出來,難以可信。是陳詳澔於105年10
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予陳耀東,並非交付
依系爭同意書應給付陳耀東之50萬元。 
 ⒊陳耀東復主張陳詳澔於105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陳耀東
係為清償其自104年7月13日至109年8月26日間向陳耀東之借
款云云,並以陳耀東臺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謝佳樺之證
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9至119頁、第308至313頁、本院卷
二第278頁)。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陳耀東固有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予陳詳
澔,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
屬消費借貸關係,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陳耀東主張其上開匯款係
借款予陳詳澔陳詳澔於105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係清償
借款乙節,既為陳泓翰2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陳耀
東就上開匯款予陳詳澔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負舉證
責任。
 ⑵查陳耀東臺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原審卷一第99至119頁
),僅能證明金錢之交付,不能證明陳耀東陳詳澔間有借
貸合意。而證人謝佳樺雖於原審證述:之前陳詳澔有跟我說
要向陳耀東拿400萬元,有無清償,我不清楚,陳耀東那時
候有賣土地,運作的不錯,陳詳澔要跟他借錢。陳詳澔有跟
我說加減要還給陳耀東,在客廳跟我說的,實際上有無還我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312頁),惟證人謝佳樺
證述陳詳澔要向陳耀東借400萬元,此與陳耀東主張陳詳澔
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陸續借款421餘萬元乙
情不符(見原審卷一第93頁),亦與證人即陳詳澔前妻洪珮
芳於原審證述:沒有聽過陳詳澔有向陳耀東借過錢,如果有
陳詳澔應該會告訴我;陳詳澔沒有跟我說過有欠陳耀東
等語不合(見原審卷一第301、303頁),是尚難認證人謝佳
樺之證述可採。
 ⑶基上,陳耀東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係交付借款予陳詳澔,則陳詳澔於105年11月3日匯
款100萬元予陳耀東,即非清償借款。
 ⒋綜上,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
元予陳耀東,並非交付依系爭同意書應給付陳耀東之50萬元
;且陳詳澔於同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陳耀東,亦非清償
借款。參以陳耀東陳詳澔係約定由陳詳澔保管系爭300萬
元,用以支付父母之生活費用,待父母過世後餘款再由2人
均分,惟陳耀東陳詳澔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仍由其2人平
均分攤父母陳媽能、謝佳樺之生活費用,並未由陳詳澔以系
爭300萬元支付父母生活費,堪認陳詳澔上開合計150萬元之
匯款,係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予陳耀東,其2人事後方約
定仍平均負擔父母之生活費,未以陳詳澔保管之系爭300萬
元支付。
 ㈡陳耀東依繼承及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泓
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
  依上所述,陳泓翰2人抗辯陳詳澔已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
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予陳耀東,及於同年11月3日匯款1
00萬元予陳耀東,合計給付150萬元,且此款項並非陳詳澔
依系爭同意書之現付50萬元或清償陳耀東之借款,應屬可信
。則陳詳澔既已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150萬元予陳耀東
陳耀東依繼承及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泓
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即屬無

六、綜上所述,陳耀東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541
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陳泓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判命陳泓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5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陳泓翰
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陳耀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陳耀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耀東之上訴為無理由,陳泓翰2人之上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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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