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2號
受裁定人即
上 訴 人 凱宜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于兆龍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栗妙等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拾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
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同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
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6萬6,500元(所
請求返還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202萬6,500元《見原審
卷31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萬元《
見本院卷二66頁之本院判決書12頁》【按:被上訴人不當得
利之計算基準,除訟爭房屋外,尚包括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該請求性質上非屬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萬3,029元。復上訴人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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