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500號
TCHV,111,上,500,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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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馬臺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郁喬等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00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
3,077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
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481萬1,850
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3,077元,
亦未據繳納,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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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