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13年度,26號
TCHM,113,附民上,26,202411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妍希
訴訟代理人 何家仰律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NGO THI TAN(中文名吳氏秦)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NGO THI TAN(中文名吳氏秦)(下稱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阮妍希(下稱上訴人
)、許柏智邱冠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使
用臉書帳號暱稱「Khanh Vy」在臉書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
越南幣之地下匯兌貼文,被上訴人與之聯繫後,向被上訴人
佯稱可以協助匯款回越南等語,達成將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匯款回越南之協議後,上訴人再傳送許柏智使用之通訊軟
LINE帳號「蘇武安」條碼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使用LI
NE帳號「蘇武安」之許柏智等人於111年2月20日聯繫約定交
易地點,再由邱冠瑋駕車搭載許柏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至彰化縣○○鄉○○街00○00號前與被上訴人交易,嗣
乘隙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真鈔換成假鈔,使被上訴人受有147
萬5000元之損害,上訴人詐欺行為侵害被上訴人意思決定自
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應與許柏智邱冠瑋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上開遭詐金額
,加計精神上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9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不知許柏智拿假鈔騙被上訴人,與許柏智、邱
冠瑋等人無犯意聯絡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萬5000元,及自1
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49萬元為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47萬5000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上訴人敗
訴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請
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
年6月,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1006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可參,故被上
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許柏智邱冠瑋等人
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147萬5000
元財產上損害,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7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等規定,而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147萬50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敘明經核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命上訴人給
被上訴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允當。另原審法院雖裁定發
被上訴人2萬5000元,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惟該2萬5000元
許柏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乘隙將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150萬元真鈔換成玩具鈔,嗣將已抽換之千元玩具鈔1
477張並夾雜千元真鈔25張裝入紙袋返還給被上訴人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在卷,則該2萬5000元本屬被上訴人所有,
並非因上訴人共同侵權所受之損失,亦非上訴人共同侵權行
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原審法院亦以扣案之千元真鈔25張即2
萬5000元,足認確屬被上訴人所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裁定發還被上訴人,可見原審
亦非以此2萬5000元係上訴人犯罪所得,惟經扣案因而發還
被上訴人等為由,而裁定發還。是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對
被上訴人有何加重詐欺犯行,且主張應扣除原審法院發還被
上訴人之2萬5000元,因而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
所不當,請求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