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979號
TCHM,113,金上訴,97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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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又齊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7、7765、8544號、112
年度偵字第297、296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
44、3506、4838、6150、6358、8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劉又齊(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22-123、131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場接受調解之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2、17-19、21、23所示之被害人鍾
桂芬、陳妍伶鍾銘矩、鄭福進吳仙棟李鳳嬌姜嘉謀
等7人分別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調解,又自行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廖詩芸以賠償被詐欺金
額10%之賠償金成立和解,並均賠償完畢,且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
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
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在整體之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
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
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
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始自白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減輕其刑,故
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
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
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場接受調解之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8、12、17-19、21、23所示之被害人鍾桂芬、陳
妍伶、鍾銘矩、鄭福進吳仙棟李鳳嬌姜嘉謀等7人分
別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調解,又自行與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廖詩芸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
之賠償金成立和解,並均賠償完畢,原判決不及審酌,難認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
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呂
耀澎等23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1247萬981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
輕,被告於原審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9、10、13、
16所示之被害人呂耀澎、張凱鈞詹珺宇張春寶莊文山
白珮寧、楊均尊等7人分別成立調解,有部分已履行調解
條件亦有部分持續履行中,此有原審法院調解成立筆錄、電
話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79-84、135-138、233-234、245頁
),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
場接受調解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12、17-19、21、23所示
之被害人鍾桂芬陳妍伶鍾銘矩、鄭福進吳仙棟、李鳳
嬌、姜嘉謀等7人分別以賠償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調
解,又自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廖詩芸以賠償
被詐欺金額10%之賠償金成立和解,並均賠償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和解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訊息
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137-139
、171-187頁),其他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媽媽弟弟、妹
妹,現從事桌遊店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59頁),以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呂耀澎施用詐術,使其等23人因此受騙 ,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 計1247萬981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助長詐欺集團之 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 ,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 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本案已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之,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已屬 較低度量刑,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雖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但其所為犯行,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被害人呂耀澎等23人之損失頗鉅,雖與部分被害人 成立調解,但與部分之被害人未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且被 告於偵查否認犯行,顯見犯後尚有法敵對意識,本院無從預 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 請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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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