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927號
TCHM,113,金上訴,92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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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81、507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海、同案被告江旻恩謝峻弘、曾
亦崧(均業經原審審結)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供該不法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使用,並擔任提款車
手,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Dyla
n」結識告訴人姜凱心,於民國110年3月5日18時許,對告訴
姜凱心佯稱可透過在博弈網站投入資金進行遊玩,在該博
弈網站遊玩可獲得資金等語,致告訴人姜凱心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
)。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暱稱「郑平海」結識告訴人郭
秋美,於110年1月間,對告訴人郭秋美佯稱,需提供帳戶收
受中獎彩金、買海外保險、帳戶升級等語,致告訴人郭秋美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載)。
㈢、再由被告、同案被告江旻恩謝峻弘、曾亦崧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處理告訴人姜凱心、郭
秋美受騙款項,嗣後因告訴人姜凱心、郭秋美無法提領其等
投資款,始知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
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
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
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號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係以被告、同案被告曾亦崧、江旻恩謝峻弘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姜凱心、郭秋美於警詢之指
證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同案被告曾亦崧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姜凱心之臺灣土地銀行、郵局、臺
灣銀行等之匯款申請書、手機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郭秋美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憑證(客戶收執聯)、匯出匯款憑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澳門勵駿創建有限公司申請書、「鄭平海」臉書資料、
告訴人郭秋美遭詐欺案匯款紀錄總表、及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同案被告曾亦崧;告訴人姜
凱心、郭秋美因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1、2「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為匯款之第四層、第三層帳戶
),嗣經同案被告曾亦崧於原判決附表一「現金提領」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姜凱心如原判決附表一匯入之
款項中之10萬元;另於原判決附表二「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之時間,曾自黃世昌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轉匯告訴人郭秋美遭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之10萬
006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凱心、郭
秋美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亦崧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41181卷第163至171頁、偵50785
卷第61至73、75至83頁、偵15585卷第33至35頁、偵41181卷
第143至147頁、原審卷二第41、4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江旻恩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申辦明細及110年2月17日至110年3月
17日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謝峻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110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麗玉)客戶基本資料及11
0年3月1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818137號
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振銘)110年3
月9日至110年3月11日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姜凱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刑事
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郭
秋美遭詐欺案一覽表、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110年1月7日至110年3月18日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110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2497號函文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佩玲)客戶基本資料
及110年2月17日至110年2月22日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世昌)客戶基本資料
及110年2月18日至110年3月4日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郭秋
美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澳門勵俊創建有限公
司申請書、暱稱「郑平海」之臉書頁面資料、遭詐欺案匯款
紀錄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41181卷第51至56、69至76、9
5至98、183至187、201至203、213至225、227至230、233、
243頁、偵50785卷第15至19、21至25、51至54、87至97、13
7至146、147至150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15、225至23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是聽從幣圈朋友指示,將
帳戶交給曾亦崧,請他提領10萬元,該筆款項是虛擬貨幣買
賣之資金等語(見偵41181卷第115至120頁、原審卷二第30
、31頁),惟其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辯稱:我先前警詢、偵查中所述我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而請曾亦崧提領10萬元的部分不實在,當初曾亦崧是以
他要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但自己帳戶額度不足為由,向我商
借帳戶,他有拿操作虛擬貨幣的網站頁面給我看,我不疑有
他,就將我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曾亦
崧使用等語(見50785卷第31至40、41181卷第274頁、原審
卷一第177、178頁、卷二第42、43頁、本院卷第70、71、11
8、1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亦崧雖於警詢時曾陳稱:我
是依被告的指示領錢,領完錢就交給他等語(見偵41181卷
第145頁),惟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時改證稱:之
前我因為投資認識被告,因為虛擬貨幣額度比較大,使用提
款卡領錢有上限,我的提款卡額度不夠,所以找被告借用帳
戶,被告就拿沒在使用的帳戶給我,實際上被告沒有請我投
資虛擬貨幣,我於警詢時所述與事實不符,當初想說帳戶是
被告的,講被告在操作虛擬貨幣比較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1至76頁),則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亦崧就同案被告
曾亦崧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提領款項之性質、同案被
告曾亦崧究係依被告指示提領或向被告借用帳戶後,自己操
作虛擬貨幣而提領等節,其2人所述均前後不一,究竟何說
法為真,顯有疑義。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起訴書
所指之被告有指示同案被告曾亦崧提領告訴人姜凱心所匯入
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
或曾指示同案被告曾亦崧就告訴人郭秋美所匯入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經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再加予以轉
匯,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聽從幣圈朋友指示,將帳戶
交給同案被告曾亦崧提款,該筆款項是其虛擬貨幣買賣之資
金乙節,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亦崧曾有「是依被告指示領款
」反覆不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僅以同案被
告曾亦崧上開反覆不一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其
曾指示同案被告曾亦崧提領款項、轉匯乙情。
㈢、依卷內之相關資料僅得以證明本案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同案被告曾亦崧使用,但無
從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即指示同案被告曾亦崧提領、收取、或轉匯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之情事,卷
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其中,尚難認被告於本案係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則被告
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亦崧使用,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依指示匯款,該等款
項遭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同案被告曾亦崧提
領或轉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因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亦崧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為詐欺及洗錢,被告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583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5000元,於113年1月8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本
院113年1月10日中分慧刑遠112金上訴583字第397號函及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二第97至106、434頁、本院卷第54、55頁)。則本案公訴意
旨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所指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交付之
時間、對象一致,應認被告僅有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本案
與前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固有不同,然均為被告以同
一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當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則本案起訴被告犯行之事
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不得
就此部分事實再行追訴,應就此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判決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而為免訴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被告除另案(臺灣臺中地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50號,下稱另案)因提供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向其妻借用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不法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使用,復擔任
車手自行提領贓款而遭起訴之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
辦中,顯見被告於本案並非僅單純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亦
崧使用,其亦有掌控提領贓款過程,是原審認本案與前案係
同一案件而諭知被告免訴,乃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適當判決等語。惟本案依上開卷內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參
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正
犯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已見前述。而檢察官所指被告
另案之被害人匯款及遭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時間係111年5月
18日,有該起訴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而本案告訴人姜凱心、郭秋美匯款及遭提領款項之時間分別
為110年3月11日、同年2月18日,則另案與本案被害人因遭
詐騙而匯款、遭提領之時間相距逾1年2月餘,且另案係由被
告本人提領款項與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曾亦崧領款,行為方式
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款之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亦不同,
實難僅據被告於本案相隔1年餘後,曾另行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且參與提領款項,或被告尚有其他
詐欺案件仍在偵辦中等情,即遽而推論被告於本案除了有提
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曾亦崧使用外,且指示
同案被告曾亦崧領款、收款及轉匯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
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是檢察官所為上訴,尚不足影響
本院認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結論。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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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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