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威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16、20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知識及工作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如有人欲將自己的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
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因詐欺集團內暱
稱「阿祖」、「小博」之人,透過LINE指示有提供帳戶意願
,並願意接受「阿祖」等人安排、暫居特定場所之黃俊嘉(
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攜帶其所
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開2帳戶尚未發現有被害人
匯入款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11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茱麗亞幼兒園前等候。甲○○
則透過通訊軟體認識暱稱「燦燦」(綽號「燦樹」、經甲○○
指認為侯湘茗,下均稱「燦樹」)之人,並與「燦樹」約妥
,以2千元代價,依指示至上開幼兒園載送黃俊嘉前往路程
僅1.1公里之臺中市○○區○○路000號GOGO HOTEL,與在該汽車
旅館等候之曾偉綸見面。甲○○明知前揭報酬顯與一般運輸業
者收取報酬顯不相當,且黃俊嘉於雙方見面時,已告知因缺
錢欲提供金融帳號給「燦樹」使用,仍基於縱幫助詐欺正犯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
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黃俊嘉前往約定之GOGO HOTEL
,交付予在現場等候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偉綸。該詐欺集團取
得黃俊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
賴柏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以此詐術,使賴柏豪
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14時56分許,以網路
銀行匯款5萬元至黃俊嘉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賴柏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載送黃俊嘉等
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接到暱稱「
燦樹」電話要我去幼兒園載黃俊嘉到汽車旅館,就單純載黃
俊嘉前往,將黃俊嘉交給曾偉綸即離開,只知道黃俊嘉缺錢
所以要跟「燦樹」配合,之後所有的事情我都不清楚,對方
原本雖答應要給2千元,但最後也沒拿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間,以2千元之報酬,依「燦樹」指示,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自茱麗亞幼兒園搭載黃俊嘉前往GOGO
HOTEL,將黃俊嘉交給雙方均不認識之曾偉綸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黃俊嘉及曾偉綸於原審時證述當日經
過等情(原審金訴緝卷第134至141頁,第128至132頁),並
有道路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可稽(偵2081卷一第143、147頁
,偵52416卷第353至359頁),上情應可認定。
㈡證人黃俊嘉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經詐欺正犯以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賴柏豪行騙,致告訴人賴柏豪陷於錯誤
,而匯款5萬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賴柏豪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等語(偵52416卷第3
11至31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陳報單(偵52416卷第30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
月21日回函暨所檢附黃俊嘉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偵52416卷第385至38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曾
依指示搭載證人黃俊嘉,將證人黃俊嘉交予證人曾偉綸後,
證人黃俊嘉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確曾遭詐欺正犯作為
向告訴人賴柏豪詐欺所用工具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搭載證人黃俊嘉時,即已知悉證人黃俊嘉因缺錢,欲
以提供金融帳戶方式配合「燦樹」以賺錢等情,業據被告於
111年3月31日警詢時先陳稱:我有聽黃俊嘉跟我說他缺錢,
他要跟暱稱「燦樹」他們配合賺錢,要提供金融帳號給「燦
樹」使用等語(偵52416號卷第127頁);於112年5月15日偵
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你在警察局說被害人(指妨害自由被
害人黃俊嘉)說他缺錢,要提供帳戶供人家使用,是誰講的
?」時,被告陳稱「被害人在我去載他時,跟他接洽,他跟
我說的」「是在大進街碰面他跟我講的,是在幼稚園他跟我
講的,因為我要確定是他。」;檢察官再訊問「他都要提供
帳戶給人家使用,你為何還要載他?」,被告陳稱:這我不
知道,也不關我的事等語(偵52416號卷第484頁);於113
年4月10日原審訊問時仍陳稱:我是在不知情狀況下被叫到
現場去載黃俊嘉,我到現場黃俊嘉才告知我他要去做的工作
等語(原審訴緝卷第80至81頁),蓋被告自警詢至原審時,
屢屢陳稱為確認黃俊嘉係欲載送之對象,故於與證人黃俊嘉
見面即詢問證人黃俊嘉,經證人黃俊嘉告以因缺錢,為配合
「燦樹」賺錢,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燦樹」使用等語,
而證人黃俊嘉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騎士有無問你
要做什麼、目的是什麼,為什麼會搭乘他的機車之類的問題
」時,證人黃俊嘉亦證稱:我有說我缺錢,因為要找工作等
語(原審金訴緝卷第137、141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述與證
人黃俊嘉見面後之對話內容,已有證人黃俊嘉上開證述足以
補強,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客觀事實相符。雖證人黃俊嘉
於原審時屢屢證稱: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沒跟被告說
要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只講說我缺錢,其他後面
有點忘記等語(原審金訴緝卷第137至141頁),然證人黃俊
嘉因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不僅認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
嫌,經追訴判刑;更因被告將證人黃俊嘉交予證人曾偉綸後
,於詐欺集團使用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期間,遭同案被告林明
翰、朱琇瑩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於汽車旅館內並禁止其自由使
用手機乙情,業據證人黃俊嘉證述在卷,並經檢察官於本案
一併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從而,證人黃俊嘉
就其提供帳戶過程之陳述,除無法排除避重就輕之嫌外,亦
無法排除係因事隔較久致記憶模糊。從而,被告於與證人黃
俊嘉見面後,為確認身分無誤,確曾向證人黃俊嘉確認是否
認識「燦樹」,證人黃俊嘉並曾告以因缺錢,要配合「燦樹
」賺錢,提供金融帳戶給「燦樹」使用。
㈣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
,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
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
行庫開戶使用,實無有償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
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
有償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近來以電
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
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
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如將帳戶資料交
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蒐集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並給付
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被告自承大學肄業,於本案案發當時係在抖音軟體做網路
娛樂直播,足認被告尚非毫無智識之人,且可輕易透過網
路等通訊媒體了解社會脈動資訊,對於前揭所述詐欺正犯
屢以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工具等情,應有相
當了解。又被告本案騎乘機車自茱麗亞幼兒園至GOGO HOT
EL汽車旅館,路程僅約1.1公里,如使用機車約需花費4分
鐘等情,有Google map地圖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頁),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載黃俊嘉
過去路程不到1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數次陳稱:案發當時從事其網路直播一天做下
來可能沒有2千元的收入等語(本院卷第54頁、第75、76
頁),並自承:我載黃俊嘉過去路程不到10分鐘,這個距
離如果在市區搭計程車,正常應該150元至180元左右等語
(本院卷第76頁),蓋本案被告搭載證人黃俊嘉地點位於
臺中市鬧區,而搭載時間係中午12時許,並非於深夜凌晨
、偏僻難以叫車之冷門時段及偏遠地點,被告受「燦樹」
指示以2千元此顯不合理代價,於無任何叫車困難之時間
、地點,搭載證人黃俊嘉至GOGO HOTEL,並將證人黃俊嘉
交予雙方均不認識之證人曾偉綸,此獲利方式明顯與一般
正常工作有異,足認縱「燦樹」及證人黃俊嘉並未明確告
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使用方式,亦即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與該詐欺正犯「燦樹」、曾偉綸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詐欺正犯除「燦樹」、
曾偉綸外另有其他人及確切之詐騙方式,然以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被告對於「燦樹」以顯不合理之高薪
要求其從事無技術性、特殊性之騎車搭載因缺錢欲提供金
融帳戶之證人黃俊嘉至指定地點,並將證人黃俊嘉交予證
人曾偉綸,目的即係欲使用證人黃俊嘉申設之永豐銀行金
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應可預見。另審諸被告
於原審時亦自承:從認識「燦樹」到去載黃俊嘉,只有1
、2天時間,因為「燦樹」說要給我2千元工資就去載,當
時就覺得是輕鬆性質的工作,不知道內容是什麼,只想說
載個人就可以賺2千元,蠻輕鬆的就去做了。有2千元能賺
,我為什麼不賺等語(金訴緝26號卷第149至150頁、第15
1至152頁);於本院時陳稱:我網路直播一天做下來可能
沒有2千元的收入,所以「燦樹」以2千元代價要我載黃俊
嘉去GOGO HOTEL,就同意並去做,有這樣高的報酬,我當
然會受利誘,我覺得這是很正常的(本院卷第54頁、第75
、76頁),足認被告「燦樹」並未創造任何客觀情境,足
使被告確信「燦樹」取得黃俊嘉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
將不會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被告僅因欲以輕鬆方式獲取
高薪,即漠視、容任「燦樹」等人取得黃俊嘉之永豐銀行
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雖另辯稱「燦樹」即侯湘茗
未到案,不能認定其有罪等語。然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之載運行為亦確實對於
詐欺正犯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有所
助益等情,均如前述,縱「燦樹」未到案,亦無礙被告前
揭犯罪事實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為有據。
⒋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
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
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係受詐欺正犯「燦樹」之託,以高薪載運欲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黃俊嘉交予曾偉綸,致詐欺正犯可取
得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未參
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燦樹」詐欺他人財物,並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本案接觸之詐欺正犯成
員為「燦樹」及證人曾偉綸(證人黃俊嘉部分係幫助犯,
不計入詐欺正犯人數),至於實際參與本案之詐欺正犯人
數,非被告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本院亦已告知所犯法條罪名,應就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說明: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
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事證有疑,對被告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查,原審
漏予審酌被告於知悉證人黃俊嘉欲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賺錢
情況下,仍以顯不合理高薪受「燦樹」指示搭載證人黃俊嘉
至指定地點與證人曾偉綸見面等情,應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屬
有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貪圖利
益,受指示搭載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證人黃俊嘉至指定地
點,使詐欺正犯得取得證人黃俊嘉之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困難;被告犯後仍屢屢
表達其接受輕鬆賺錢工作並無不妥,未能反省其行為已足幫
助詐欺正犯為本案犯行,然審酌被告並非提供金融帳戶者,
僅係受指示搭載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證人黃俊嘉,參與情
節尚輕,且前尚無類似之詐欺、洗錢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之智識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雖因「燦樹」承諾將給付2千元報酬,始依指示搭載欲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黃俊嘉前往指定地點,然被告陳稱其 迄今仍未取得報酬,且卷內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 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起訴書聲請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千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僅係受指示搭載提供帳戶資料者至指定地點,其並未經手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