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克勤
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74、53447號、112年
度偵字第1134、1952、6349、637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7456、10549、18512、22114、26370、27144、33068
、34213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向本院移送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克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克勤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現今社會
最為常見之詐欺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且因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
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達於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等洗錢效果,竟為圖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尚乏事證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所幫助
從事詐欺之成年正犯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或有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實施詐術之方式,有所明知或可得預見),於民
國111年8月10日下午1至5時餘許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欣」之成年人(下稱「李欣
」),而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9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陳○○、蔡○○、林○○、劉○○、尤○
○、林○○、蘇○○、張○○、李○○、黃○○、郭○○、梁○○、賴○○、
戴○○、王○○、黃○○(原名黃○○)、陳○○、許○○及林○○等19人
(均為年滿18歲之人),致陳○○等19人紛紛陷於錯誤,各於
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
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將上
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藉此幫助不詳詐
欺成年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上揭特定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及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等而為
洗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淡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華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第一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原審法院移送併辦,另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向本院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劉克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判斷(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9至203、285至316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許,將其
所申設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
「李欣」,並約定每日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尚未實際取得
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略以:本件依卷附劉克勤與「李欣」之111年8月3日LINE聊
天紀錄匯出文字(「李欣」:「你好,請問找工作嗎?」,
劉克勤:「是」,「李欣」:「請問年齡、地區」,劉克勤
:「55/台中北屯」,「李欣」:「好的,請問你是需要找
全職還是兼職呢?」,劉克勤:「全職」,「李欣」:「好
的,我們公司在台北,你可以過來嗎?」,劉克勤:「可以
先了解一下再約定時問嗎?」等語),可知劉克勤係為求職
找工作而與「李欣」通繫。劉克勤之所以提供其中信銀行帳
戶網路帳號、密碼,係因「李欣」告知是火幣貨幣交易所(
即辦帳戶的意思),要炒外幣、投資虛擬貨幣、做金流,有
限額的問題,需要劉克勤提供網路帳戶進行購買,雖劉克勤
曾在LINE中質疑「如果還要銀行密碼及登錄應該是不需要吧
,到時變成警示戶了,那我就慘了」,但因「李欣」回覆「
這個不會哦。你放心好了,我們都是正規買賣貨幣」等語,
劉克勤當時因不暸解貨幣買賣,誤信「李欣」之解釋,才會
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若劉克勤事先已預見對
方收集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使用,自不可能僅貪圖每日2000元之利益,冒著帳戶被警
示之風險,提供其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劉克勤將其所
有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李欣」後,並未
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嗣後係經其女友瀏覽劉克勤與「李欣」
之LINE對話紀錄後,提醒劉克勤可能受騙,劉克勤才警覺其
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騙等不法使用,而趕快於111年8月15
日凌晨4時餘許前往派出所報案,其後劉克勤之中信銀行帳
戶在當日上午才被列為警示帳戶,倘若劉克勤於提供其所有
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予「李欣」時,即已預期並容任他人
持用其帳戶實施詐欺、洗錢,自無必要去報案,讓自己的帳
戶成為警示帳戶。劉克勤為56年次出生、畢業於亞東工專,
服完兵役後不久即前往國外工作發展,並於10餘年前返國,
之前為傢俱業老闆,前幾年因新冠疫情造成虧損而結束營業
,只能找工作做工,且在健康上出現問題而經檢出膀胱癌第
二期及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等疾病,必須進行化療及接受心
導管手術。劉克勤因長期以當老闆的思維,將對方當成可信
任之人,對於社會上所謂詐欺、洗錢之手法一無所知、毫無
防備,劉克勤是因求職找工作而與「李欣」連絡,因受騙才
會將自己的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給「李欣」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查
:
(一)被告係於111年8月10日下午1至5時餘許間某時,將其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身分不詳之「李欣」
(無證據為非成年人),而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先、後於如
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
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陳○○、
蔡○○、林垣均、劉○○、尤○○、林○○、蘇○○、張○○、李○○、黃
○○、郭○○、梁○○、賴○○、戴○○、王○○、黃○○(原名黃○○)、
陳○○、許○○、林○○等19人(均為年滿18歲之人),致被害人
陳○○等19人紛紛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匯
款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並由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證人即如附表編
號1至19所示被害人陳○○等1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如附
表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19「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網路銀行狀態、約定帳號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字第1952號卷第45至57頁、偵字第1
0549號卷第29至83頁)、被告與「李欣」間之LINE訊息截圖
(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79至93頁)及聊天紀錄匯出文字(
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5至91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有被不詳詐欺成年正犯(無證
據為非成年人)供以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客觀事實,
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云云。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
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
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以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
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
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
法犯行及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知悉。
2、被告固以其與「李欣」之LINE匯出文字內容,據以辯稱:伊
係為求職,誤信「李欣」之說詞,才會提供己有之中信銀行
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意云云。惟觀之被告前開所指其與「李欣」間之111年8
月3日LINE聊天紀錄匯出文字內容(「李欣」:「你好,請
問找工作嗎?」,劉克勤:「是」,「李欣」:「請問年齡
、地區」,劉克勤:「55/台中北屯」,「李欣」:「好的
,請問你是需要找全職還是兼職呢?」,劉克勤:「全職」
,「李欣」:「好的,我們公司在台北,你可以過來嗎?」
,劉克勤:「可以先了解一下再約定時問嗎?」等語,見偵
10549卷第8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未曾見
過「李欣」、且除知悉對方自稱「李欣」外,並不知道此人
其他年籍等資料,其係以LINE方式應徵而已,沒有去過「李
欣」所稱的公司,「李欣」並沒有告知伊公司名稱等語(見
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知被告所辯之所謂求職經過,實與
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會揭露公司之名稱、詳細地址、所需員
工條件等細節,並與應徵者約定前來公司面試,並要求提供
學、經歷等相關個人資料,以確認應徵者具備公司所需員工
條件等情形,顯然有別。況一般正常合法之公司,理當無透
過網路應徵,並使用他人帳戶之可能。是以從被告僅以LINE
與互不相識、亦不具有任何信任基礎之「李欣」聯繫,並由
「李欣」要求其僅要單純提供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供使用
,即可每日輕易獲取2000元之高額報酬,對方並刻意隱匿身
分、製造斷點,依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50歲、且自述其曾擔
任傢俱店老闆等社會經歷,被告應可預見對方實係假借應徵
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取得供以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帳戶。
3、雖被告復辯稱伊在與「李欣」以LINE對話之過程中,曾質疑
「如果還要銀行密碼及登錄應該是不需要吧,到時變成警示
戶了,那我就慘了」,但因「李欣」回覆「這個不會哦。你
放心好了,我們都是正規買賣貨幣」等語,其當時因不暸解
貨幣買賣,誤信「李欣」之解釋,才會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
路帳號、密碼;若其事先已預見對方收集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後,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自不可能僅貪圖
每日2000元之利益,冒著帳戶被警示之風險,即提供其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云云,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李欣」之
LINE對話內容,「李欣」曾於被告質以「如果還要銀行密碼
及登錄應該是不需要吧,到時變成警示戶了,那我就慘了」
後,回以「這個不會哦。你放心好了,我們都是正規買賣貨
幣」(見偵字第47674號卷第87頁)。然參以「李欣」在LIN
E中向被告稱「您需要做的就是下載一個(Huobi)數字貨幣
交易平台,然後註冊並且實名驗證,通過後『租』給我們」「
麻煩你提供下你的身分證正反面和領薪帳戶」、「請問你有
開通網銀那?」、「你只需要『租』給我們,每日領薪資就可
以,我們這裡有專業人員進行購買,需要你的時候你協助我
們購買就可以」等語(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5頁),及被
告於原審供承:「(問:你在提供你的帳戶前有從事什麼具
體的工作嗎?)對方是告訴我要外匯,所以要開立火幣帳戶
,需要實名制因此需要我的銀行帳戶,我在本案的工作內容
就是提供我的銀行帳戶給對方,我認為我是在求職,並不是
賣帳戶給對方。(問:與你確認你的意思,你是指你在本案
中的唯一工作就是提供你的帳戶而不需擔負虛擬貨幣之盈虧
等其他工作?)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並在原審
供述:我有聽過詐欺的人很多都是租用他人帳戶,我在提供
前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之前,曾在傢俱店擔任老
闆,後來在提供帳戶時是在工地當工人,當時就是因為覺得
太辛苦了才想換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33頁)。而若
為正當之求職管道,本毋須提供自己網路銀行之「密碼」,
被告所辯之求職工作內容,實際上除了提供其所申設的中信
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給「李欣」租用外,並毋庸給付任
何實質勞務,但被告卻可因此獲取每日多達2000元之顯不相
當報酬,參諸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就業背景等
情,其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自無可能無視此等不合
理之狀況,僅徒憑素未謀面之「李欣」片面陳稱「這個不會
哦。你放心好了,我們都是正規買賣貨幣」云云,即對於其
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不會被作為詐欺等犯罪
之用一節,未存有任何之懷疑。被告對於「李欣」約定將給
付高額對價來租用其帳戶,顯可預見係欲供作現今最為常見
之詐欺、洗錢犯罪型態之工具,此由被告在LINE中確曾向「
李欣」質疑「如果還要銀行密碼及登錄應該是不需要吧,到
時變成警示戶了,那我就慘了」等語,益徵明確。是以,被
告前開所辯,不僅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且反而可以
認定被告在行為前已對「李欣」要求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帳號、密碼,可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有
所預見,但因貪圖每日2000元之高額報酬,遂仍本於幫助之
不確定之故意,傳送上開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而提供作
為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帳戶。
4、再依照「李欣」在LINE中向被告傳送「你的帳戶有錢需要你
轉走哦,帳戶是不需要一分錢的」等語,及被告回稱「轉走
了」等語(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6頁),及被告之中信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提供帳戶前之111年8月10日下
午5時46分許,該帳戶餘額即近乎所剩無幾,於111年8月11
日下午4時12分許,其內款項全遭領出,其帳戶餘額為0(見
偵字第1952號卷第49頁),可知被告於傳送本案中信銀行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前」,有依「李欣」指示將其帳戶內款
項先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此情與一般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
之前,為了避免帳戶持有人誤以為其內詐欺贓款為其個人所
有而擅自提領之先行舉動相符;又參以「李欣」於取得被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成功登錄後,另傳送
「你好,請問你有約定線上約定嗎?我看你約定帳戶有好多
」等語,被告回稱「做生意廠商」等語,「李欣」再傳以「
那你有開通線上約定嗎?可以幫我們公司帳戶約定2個嗎?
」等語,被告則覆以「要給我帳號要去銀行櫃檯申請」等語
,「李欣」接著提供「林耘瑄」之中信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
帳號予被告,並告知「你去約的時候記得跟櫃檯說你自己做
生意使用哦」等語,被告再回應「好」、「櫃檯不會問」,
並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由被告傳送「設定完成了
」之訊息予「李欣」(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7頁)之情,
可知如被告所應徵者係正當工作,大可向銀行行員表明設定
約定轉帳等功能之原因,何以需「李欣」提醒以不實原因欺
瞞行員,何況被告所求職之工作,除經要求提供帳戶之帳號
、密碼外,復須依指示設定可供快速轉帳之約定帳戶,被告
實可高度預見其所辯之「工作」,係在幫助從事詐欺及洗錢
。再參佐「李欣」曾傳送要求被告接收驗證碼之訊息,並告
知被告轉傳驗證碼之內容、不要登入網路銀行,且要求被告
在「李欣」之公司「租用」其帳戶期間,請被告不要登入其
網路銀行,「李欣」等人會變更密碼(見偵字第10549號卷
第87至88頁),此舉乃為杜絕被告擅自登入並使用網路銀行
帳戶,影響帳戶內犯罪資金之進出,被告卻不知停損,本於
縱使其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未必故意,任意讓「李欣」將其提供之中信銀行
帳戶變更網路銀行之密碼,失去對其網路銀行帳戶之掌控權
,被告辯稱伊主觀上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5、雖被告另辯稱:伊將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
供予「李欣」後 ,經其女友瀏覽伊與「李欣」之LINE對話
紀錄後,提醒其可能受騙,伊才警覺其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
詐騙等不法使用,並於111年8月15日凌晨4時餘許前往警局
報案,之後其中信銀行帳戶才在當日上午被列為警示帳戶,
倘若伊於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予「李欣」時,
已預期並容任他人持用該帳戶實施詐欺、洗錢,自無必要去
報案,讓自己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等語,且被告於111年8月
15日凌晨4時43分許,曾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報案稱其遭「李欣」詐騙而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參見前開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
第47674號卷第95頁】,被告並於報案後在LINE中向「李欣
」稱「不要再騙人了」等語(見偵字第10549號卷第89頁)
。然被告此等言行,均屬已在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
陳○○等19人遭詐騙匯款之後所為,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行為既經完成,並無可排除被告係在「事後」為圖
製造卸除刑責之說詞,方刻意在緊接於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實
施詐騙及洗錢之後,採取此一自認可圖以心安之自保舉措,
且均尚無可影響於本院依據前揭各該積極具體事證,認定被
告於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判斷,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6、依上說明,被告顯然係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其不認識、毫無信
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要求提供其中
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將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等犯罪
使用,竟仍以LINE傳送帳戶網路帳號、密碼,致該帳戶為詐
欺正犯完全掌控使用。是以,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明知故意,然被告具有容任他人取
得其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後,持以實施詐欺、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可資明確。被告一己自述其僅係求職工作,且依
其為56年次出生之年紀、畢業於亞東工專之學歷,服完兵役
後先前往國外工作發展,於10餘年前返國經營傢俱店而為老
闆,後來結束營業又找工作,及其健康已出現問題等情,辯
稱:伊因信任他人,對於社會上所謂詐欺、洗錢者之手法一
無所知、毫無防備,其是因求職找工作而與「李欣」連絡,
因受其詐騙才會將自己的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提供
給「李欣」,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云云,非可憑採。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
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16
條之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上開修正之後,前開原
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因被告
本件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於修正後應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標準而為比較,
因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比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被告復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為幫助
一般洗錢行為,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雖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
成年正犯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陳○○等19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與實施詐騙之正犯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任
何參與詐欺被害人陳○○等19人或洗錢構成要件等行為。職此
,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於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
所為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7至19所示被
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然此部分因與
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具有下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對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不同被害人
,各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且情節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
對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王○○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處
斷。
(五)被告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伊係遭詐欺正犯矇騙才會提供銀行帳
戶資料,並非刻意要從事犯罪行為,其所犯並非參與詐欺集
團、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在本案並未實際獲得利益,現患
有膀胱癌等疾病須進行治療,對於間接造成被害人等損失,
於心有愧,雖現在只能勉力打零工、每月有3、4萬元收入,
但已向雇主借支薪資,盡力與如附表編號1、11、19所示被
害人陳○○、郭○○、林○○3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及履行支
付部分賠償款項,至其餘被害人或未出庭、或因其薪資微薄
而無力與之和解,請斟酌上開各該情況,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
文;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
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
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酌以被告上揭以提供己有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帳號
、密碼予「李欣」,而幫助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對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被害人陳○○等19人實行詐欺並洗錢等犯罪情狀,
所生損害非輕,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想像競合犯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而在此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
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一己自述伊係遭詐欺正
犯矇騙才會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非刻意要從事犯罪行為,
且未參與犯罪集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未實際獲有利益及
其身體狀況等情,及以可為其量刑有利事項、但尚不合於刑
法第59條要件之伊在本院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支付部分賠償款項等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
可採,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9
所示被害人林○○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併予
審理,亦未及就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部分,針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及未及斟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就
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11、19所示被害人陳○○、郭○○、
林○○3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之賠償金額(詳如後述)
,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為無
理由。又被告上訴執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依本判
決前開理由欄三、(六)所示說明,非有理由。再被告以同上
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內容,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
量刑,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有何足以影響或動搖於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且因原判決既業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上訴亦失所
依據,非有理由。另被告以前揭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所持相
同理由,請求本院諭知緩刑部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四、
(二)後段之有關說明(詳後所載),亦為無理由。惟被告以
其在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11、19所
示被害人陳○○、郭○○、林○○3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之
賠償金額(細節詳如後述)為由,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補
充作為上訴之理由部分,則難謂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本段
上揭未及併為審理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瑕疵存在,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案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依其
自述學歷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及本院所陳之家庭、身體等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本於為圖一己私利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對我國防制洗錢及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被害人陳○○等19人造成之損害,被告上訴本院後
,業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和解內容
約定被告願賠償被害人陳○○1萬元,其中5000元於113年10月
25日給付〈已於113年10月底支付〉,餘款5000元另應於113年
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各匯款2500元至被害人陳○○指定之
帳戶,被害人陳○○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等)、如附表
編號11所示被害人郭○○(和解條件約定被告願賠償被害人郭
○○1萬4000元,其中7000元於113年10月25日給付〈已於113年
10月底支付〉,餘款7000元另應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
10日各匯款3500元至被害人郭○○指定之帳戶,被害人郭○○不
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等)、如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林
○○(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賠償被害人林○○3萬元,其中1萬
5000元於簽立和解時當場已付訖,餘款1萬5000元將於113年
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及114年1月25日各匯款5000元至被
害人林○○指定之帳戶等情〈另有被告未依約準時匯款時之相
關約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等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上訴本
院後,固經本院就其對如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林○○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予以併為審理判決,被告之
犯罪事實有所擴張,然參酌被告在本院除與上開被害人林○○
和解外,復另與被害人陳○○、郭○○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給
付部分之賠償金額等情,其量刑因子互有消長之情形,且為
鼓勵被告與被害人陳○○、郭○○、林○○等人和解及給付部分賠
償款項之犯罪後態度,故認宜在科刑部分,適度為較有利於
被告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雖被告上訴以前揭理由欄三、
(六)所示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相同內容,請求併為緩 刑之諭知,惟本院酌以被告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2 至10、12至18所示被害人(共計16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而尚未徵得上開多數被害人之諒解,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於其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之111年8月11日下午 4時12分許,曾以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3000元,又於 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4分許、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 分別由自動櫃員機各提款2000元等情,有被告在原審之供述 (見原審卷第236頁)及上揭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 0549號卷第79、80、83頁)可憑。然被告於原審堅稱:這是 我自己戶頭的錢,我要吃飯騎機車及領工資,工資部分是工 地主任會匯,這些錢不是「李欣」給我的薪水,我根本就沒 有拿到錢;該帳戶經匯入的3000元、2000元等款項,是我朋 友的帳戶匯進來的,不是被害人的錢,我跟我朋友借生活費 ,因為那時我在打零工,我身上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 6至237頁)。而經詳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 告於111年8月11日下午4時12分許提領3000元之前,並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