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676號
TCHM,113,金上訴,676,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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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松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詩瀚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費湘芸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方歆瑀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
68、522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3、240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松志、費湘芸及吳詩瀚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松志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本院之諭知」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費湘芸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本院之
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無罪。
吳詩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五(七)編號A-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小偉」之成年人(下稱「
小偉」),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合組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上開集團結合系
統商(俗稱:菜商、條商),即出售手機SIM卡、個人資料
之代號「余(魚)聞樂」【聯絡帳號rollsroyce0000000000
00oud.com】集團,其中成員周致君、呂綺淇2人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第1期詐欺機房使用手機SIM卡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
0號刑事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水房及地下匯兌
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
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詐欺組織。而上
開第1期詐欺機房營運結束後,綽號「小偉」之人欲持續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其下電信機房之營運及規模,遂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前某日,招募陳松志、李柏賢吳○育、辛○○、
葉○成、郭○華、蕭○玄、廖偉智姚博仁李志笙等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小偉」並陸續主導設立附表二
所示之第2期「龍潭百年機房」、「楊梅金溪機房」、「中
壢鉑水樣機房」及「中壢法國賞機房」(下統稱第2期詐欺
機房),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第3期「大溪新點機房」、「八
高陞機房」(下統稱第3期詐欺機房),並設計上開電信
機房之薪水制度,且以SKYPE群組指揮電信機房內之成員施
行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工作。
二、陳松志即於經「小偉」招募後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之某日,
與「小偉」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李柏賢吳○育、辛○○、葉○成、郭○
華、蕭○玄、廖偉智姚博仁李志笙等人(李柏賢吳○育
、辛○○、葉○成、郭○華、蕭○玄、廖偉智等7人《下稱李柏賢
等7人》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2年2月、2年、2年、1年10月、2年、1年11月,嗣經
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姚博
仁、李志笙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13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有
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未據其等上訴而告確定)
亦分別於經「小偉」招募後之附表二所示時間之前某日,與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參與上開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機房,並
結合姓名不詳之系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
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從事有
組織電信詐欺犯罪。「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詐欺
方式為集團內分為「一、二、三線」,「一線機手」假冒公
安局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由「二
線機手」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再轉
給「三線機手」騙取被害人錢財,詐騙對象均為「中國大陸
人民」,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6-7%、二線是詐欺款
項的7-10%。陳松志負責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詐欺機房工作所
需物資(含手機等)之分配、承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住
宿及聚會地點(含相關承租費用、網路水電費用之支付)、
第2期詐欺機房於工作期間之相關物資補給(含工作物資及
生活物資)、前往詐欺機房瞭解運作情形及有無開檢討會議
,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後,尚負責成員於獄中之生
活物資及費用補給、成員家屬與成員辯護人律師之聯繫事宜
等等事項;李柏賢擔任二、三線機手;吳○育擔任司機、機
房承租者、一、二線機手,並擔任機房零用金及檢核詐欺機
手們是否有認真工作之管理者;郭○華、辛○○、廖偉智擔任
一線機手;葉○成、蕭○玄則擔任一、二線機手;並由吳○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員,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辛○○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
機房;附表二所示之人先後進駐如附表二所示之第2期詐欺
機房 ,以實施詐欺犯行(行為人、暱稱及分工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
(一)吳詩瀚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之前某日,由前揭姓名及年籍資料
均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人招募,而費湘芸為李柏賢之同
居女友,其於111年6月底為李柏賢產下一子後,因李柏賢
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之某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其等2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
欺集團機房,與「小偉」、陳松志(「小偉」、陳松志均承
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李柏賢吳○育、辛○○、葉○成、
郭○華、蕭○玄、廖偉智姚博仁李志笙李柏賢等7人此
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
1月、1年8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9月、1年9月,嗣經
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姚博
仁、李志笙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13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2萬元,未據其等上訴而告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並結合姓名不詳之系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
從事有組織電信詐欺犯罪。「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
之詐欺方式為集團內分為「一、二、三線」,「一線機手」
假冒公安局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
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
,再轉給「三線機手」騙取被害人錢財,詐騙對象均為「中
國大陸人民」,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6-7%、二線是
詐欺款項的7-10%。陳松志負責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
工作所需物資(含手機等)之分配、承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住宿及聚會地點(含相關承租費用、網路水電費用之支
付)、第3期詐欺機房於工作期間之相關物資補給(含工作
物資及生活物資)、前往詐欺機房瞭解運作情形及有無開檢
討會議,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後,尚負責成員於獄
中之生活物資及費用補給、成員家屬與成員辯護人律師之聯
繫事宜等等事項;吳詩瀚則主動提供或被動詢問第3期詐欺
機房成員工作或預備工作之時間,瞭解機房成員之作息,有
時並傳達小組行動之工作時間,叮囑工作需注意事項,並為
機房成員尋找適當之承租者來承租成員住處及提供生活費用
、菸品等支援,並瞭解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有無為警查獲,並
叮囑轉移住所;李柏賢擔任二、三線機手;吳○育擔任司機
、二線機手,並擔任機房零用金及檢核詐欺機手們是否有認
真工作之管理者;郭○華、辛○○、廖偉智擔任一線機手;葉○
成、蕭○玄則擔任二線機手;並由吳○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員,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載郭○華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機房,附表三所示
之人,先後進駐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期詐騙機房,以實施詐
欺犯行(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上開第二、三期詐騙機房,分別詐欺得手(以人民幣兌換新
臺幣之匯率4.2計算)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迨於11
1年9月19日、同年12月29日,經警持搜索票,對新點機房、
高陞機房、青山一街據點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廖偉
智之住處等處所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五所載之物品(詳
如附表五所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追加起訴係屬合法之說明
  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
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查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
號(下稱前案)之被告李柏賢吳○育、辛○○、葉○成、郭○
華、蕭○玄、李志笙姚博仁等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業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
022號、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提起
公訴,於112年1月18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26號分案審理,嗣上開前案部分被告等人雖於1
12年7月31日宣判,然前案尚有被告李志笙姚博仁2人因於
審理期間逃匿,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嗣經警緝獲,再經原
審法院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同年11月30日分案審理(嘉
股,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6、130號),而本案繫屬原審法
院之時間為112年6月15日,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
戮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頁),足見本案追加起訴之時間尚
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另追加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陳
松志、吳詩瀚、被告費湘芸與前案被告李柏賢吳○育、辛○
○、葉○成、郭○華、蕭○玄、李志笙姚博仁等8人共同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追加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陳松志、吳詩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審法院當
庭告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見原審卷四第267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即與正犯即前案被告李柏賢等人
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幫助犯關係。是追加起
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甲○○4人與前
案被告李柏賢等人具有數人共犯(含幫助犯)一罪或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件關係,亦與法無違。綜上,本案核與追加起
訴之要件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
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
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是
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有罪部分應
視為亦已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判處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及
被告甲○○無罪部分及原判決對被告陳松志、吳詩瀚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除據其提出上訴書外,並為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此有檢察官之上訴書、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89至95頁、第291頁;本院卷二第221、350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範圍,應及於被告陳松志之全部
犯行(含有罪、無罪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費湘
芸無罪部分、被告吳詩瀚之全部犯行(含有罪、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被告甲○○之全部犯行(原審判決無罪)。
二、被告陳松志於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提起上訴,並未說明上訴
範圍及理由,惟嗣後於上訴理由狀中載明:伊僅在附表二第
2期(三)中壢鉑水漾機房擔任第二線話務手,並無協助「小
偉」管理詐騙機房,被告陳松志應得較低之刑度等語,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後,被告陳
松志及辯護人均稱: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等語,此有被告陳松志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9頁、第45至51頁、第292頁;本院卷二第351頁),可知
被告陳松志之上訴範圍僅為原判決判處其有罪部分之「量刑
」,至於犯罪事實並不在被告陳松志之上訴範圍內。
三、至被告吳詩瀚及費湘芸係否認犯行,並對原判決判處其等有
罪部分全部上訴,此有被告吳詩瀚、費湘芸之刑事聲明上訴
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9頁、第45至51頁、第57至63
頁、第292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51頁),是被告吳詩瀚及
費湘芸之上訴範圍及於原判決其等有罪之全部犯行。 
四、綜合上開檢察官、被告陳松志、吳詩瀚及費湘芸之上訴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應為被告陳松志之全部犯行(含有罪、無罪
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費湘芸之全部犯行(含有
罪、無罪部分)、被告吳詩瀚之全部犯行(含有罪、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甲○○之全部犯行(原審判決無罪)
,且因檢察官為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及甲○○之不利
益提起上訴,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主張另案被告葉○成之警詢證述因屬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吳詩瀚、甲○○之辯護人則分別主
張另案被告姚博仁廖偉智之警詢證詞同上原因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9頁),本院審酌上開另案被告葉○
成、姚博仁廖偉智之警詢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陳松志、吳詩
瀚、甲○○之辯護人分別爭執其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分
別不得於該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犯行中作為證據使用。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
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陳述,其中未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陳松
、費湘芸、吳詩瀚本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
前項所述之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成、姚博仁廖偉智
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以及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中之
陳述,其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者之證述,
於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本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79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
 ⑴被告陳松志部分:
 ①訊據被告陳松志對於其參與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
集團之第2期、第3期詐欺機房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
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其辯稱:伊承認原判
有罪部分之犯行,但伊僅在第2期中壢鉑水漾機房擔任第二
線話務手,在第3期擔任採買人員,並未協助「小偉」管理
詐欺機房,亦未指揮或操縱機房內之成員,自無發起、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
 ②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
柏賢、姚博仁吳○育所證述之內容可知,「小偉」(即Skp
ye暱稱「粥問好」之人)才是本案第2、3期詐欺機房之金主
及管理者,是由「小偉」指派工作,被告陳松志僅於第2期
機房擔任話務手,而於第3期機房負責採買生活物資、分配
物資;而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成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陳松
是管理者,檢討會有時是被告陳松志主持,然此部分證述之
內容與其歷次偵查供述內容有所差異,顯有疑義;另張○雯
固供述被告陳松志有去青山一街71號發薪水,然此係張○雯
個人臆測之詞,其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做什麼,也不知道發的
是什麼錢等語,是應難認被告陳松志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指示、指揮之高度拘束力及效力等語。
 ⑵被告吳詩瀚部分
 ①被告吳詩瀚辯稱:我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犯行,扣案
的錢都是家裡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
 ②被告吳詩瀚之選任辯護人則其辯護稱:
 原判決係以被告吳詩瀚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之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以及被告吳詩瀚與同案被告費湘芸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為主要證據。然而上開對話內容僅
使用「小組行動」、「別外傳」、「上課」、「當校長」等
暗語,無法明確知悉該特定事項之內容為何,如何能據此推
定該等暗語所指即為本案第三期機房?況該等對話內容雖提
及「你會跟動物學二年級課程」、「你們兩個在一起」、「
左跟蔬菜一起4位,4人小組」,然而本件詐欺集團遭查緝時
,參與之機手即高達9名,且各機房為4人一組,顯見本件詐
欺集團之總參與人數及每一機房之人數均與被告吳詩瀚所提
及者大相逕庭;而另案被告李柏賢於本案第三期詐欺機房中
係擔任三線機手,而對話內容中提及另案被告姚博仁要與「
動物」李柏賢學習「二年級課程」(即二線機手),亦與本
案詐欺集團第三期機房之分工有違;另對話內容中另案被告
姚博仁向被告吳詩瀚稱:「哥,要比劍奪帥了」、「定位了
」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詩瀚知悉另案被告李志笙從事
本件詐欺集團第三期之犯行,無法證明其有「參與」甚至「
出資」本件詐欺集團第三期機房之運作。再者,並無任何證
據可證本件詐欺集團第三期機房犯行早於111年8月間即開始
策劃,原審顯係空言以毫無端緒之臆測而為被告吳詩瀚之有
罪推定。
 被告吳詩瀚之所以認同案被告陳松志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負責
人,係基於先前與同案被告費湘芸聊天時,費湘芸曾向其抱
陳松志曾答應要給她生活費,然後續向陳松志索討時卻未
獲置理,才會為如此之判斷,尚難據此即可認定被告吳詩瀚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原審並未採認另案被告李柏賢所證述其與被告吳詩瀚曾討論
共同出資早餐店,然又採認李柏賢所證述其曾與被告吳詩瀚
因欲開設早餐店各自出資10萬元等語,顯有矛盾。
 又本件詐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均由另案被告郭○華進行承租
,然郭○華於另案偵查中卻供稱不知道被告吳詩瀚為何人(
見偵42468卷六第307頁),足見被告吳詩瀚確實非本案詐欺
集團第3期機房之金主。
 被告吳詩瀚現願意坦承其與另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之背景,係因被告吳詩瀚和姚博仁、李
志笙、辛○○及李柏賢前曾討論要嘗試性自行試看看做小型詐
欺機房,先行說明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微信對話內容如下:
本次小型詐欺機房是由被告吳詩瀚及另案被告李柏賢出錢,
但要姚博仁自己準備好承租詐欺機房的錢,運作模式是姚博
仁與李柏賢一組,且姚博仁會向李柏賢學習二線機手的工作
內容,另辛○○跟李志笙一組,兩組人分別在各自承租的房子
內工作,故訊息中才會提到「4人小組」、「你會跟動物學
二年級課程」等語,而「地下一城副本一層守衛兩個」,此
訊息代表其等私下成立的詐欺機房會有兩位一線機手、兩位
二線機手;又被告吳詩瀚之所以會向姚博仁表示「左邊那要
小心,他旁邊兩個不要給他們知道」,係因當時李志笙與暱
稱「小胖」之另案被告廖偉智及暱稱「阿東」之人同住,然
而因此次小型詐欺機房之籌設為被告吳詩瀚等5人私下決定
要進行,故被告吳詩瀚向姚博仁提醒不要廖偉智及「阿東
」等人知悉此事,更可知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討論者絕非本
案詐欺集團第3級機房之事;另對話內容中之「城堡」是指
姚博仁李志笙要住的房子,並非詐欺機房,此係因被告吳
詩瀚曾答應李志笙會幫忙其等找尋住處,方稱「城堡我會處
理」(此由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111年8月3日對話內容亦明
);至姚博仁於111年8月15日19時13分「哥,你那邊的,我
的還有嗎?」是指姚博仁曾將一筆錢交給被告吳詩瀚保管,
該筆款項是供其等與好友共同出去玩之用;另111年8月27日
9時53分「你老闆還在睡覺事態嚴重」到「有跟富人家說」
是指被告吳詩瀚與姚博仁當天相約11點一起吃午餐(此由被
告吳詩瀚於111年8月26日23時16分傳訊「11點吃飯」予姚博
仁亦明),惟李柏賢於111年8月27日9時53分仍在睡覺,又
姚博仁李柏賢等人坐車從青山一街返回姚博仁家,因李柏
賢醉到不醒人事,故姚博仁有向李柏賢配偶費湘芸告知李柏
賢在他家;而111年9月2日「明天要去華山論劍了」、「要
去爭奪武林盟主」為姚博仁等人次日要去本案詐欺集團第三
期機房工作之意,而姚博仁跟被告吳詩瀚說暱稱「眼鏡」之
人剛來過樓下,「過來給葵花寶典」係指「眼鏡」送物品給
其之意;111年9月3日「要比劍奪帥了」、「出發了嗎?」
、「左邊定位了」是姚博仁向被告吳詩瀚表示要出門工作了
,也表示李志笙出門了。
 再說明被告吳詩瀚與李志笙之對話內容,由其等於111年7月1
6日、17日之對話內容,均可知被告吳詩瀚主動問李志笙
關於工作(即詐欺機房)之事,可見被告吳詩瀚並非早已知
李志笙等人從事詐欺集團機房之具體工作時間。 
 綜上,被告吳詩瀚僅私下欲與姚博仁李志笙、辛○○及李柏
賢共同籌設小型詐欺機房,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多名共犯為好
友關係,然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之犯行,請求
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⑶被告費湘芸部分:
 ①被告費湘芸固自承其知悉另案被告李柏賢係從事詐欺行為,
而於111年9月間為其紀錄詐欺所得之帳務資料,惟矢口否認
其於本案「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第3期機房期間,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其辯稱:檢察官所稱2期詐欺機房期間伊正值懷孕,李
柏賢常常不在,伊也時常返回娘家請家人幫忙照顧小孩,根
本不知道李柏賢在做什麼工作,伊只是告訴李柏賢不要亂花
錢,並沒有掌管李柏賢的錢等語。
 ②被告費湘芸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費湘芸僅是李柏賢涉犯詐欺
遭到羈押,依靠「猜測」得出李柏賢可能在做不法事宜,尚
難僅憑此認定為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但李柏賢於111年9月
20日偵訊筆錄中業已明確證稱111年6月那次記帳是李柏賢
己拿被告費湘芸的手機去記,此情核與被告費湘芸之供詞相
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第2期機房與被告費湘芸無關;況縱
使知悉李柏賢正從事詐欺行為,且於111年9月間為李柏賢
錄帳務資料,然並無任何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指證被告費湘
芸亦有參與,且水房人員已紀錄李柏賢詐欺所得之金額,被
告費湘芸紀錄帳務資料之行為對本案犯行並無發生助力,應
屬無效幫助,而為不罰之行為,原審判決僅憑被告費湘芸知
李柏賢從事詐欺,並幫助紀錄李柏賢詐欺所得等帳務資料
,即認被告費湘芸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顯屬率斷;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費湘芸為李柏賢紀錄帳務資料係提供助
力,然被告費湘芸僅為李柏賢一人紀錄帳目,而李柏賢詐欺
行為業已完成,被告費湘芸上開紀錄帳務資料之行為乃「事
後幫助」之行為,不應論以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原判
決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費湘芸成立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
顯有不當;況縱認被告費湘芸有罪,其亦無法預見本案具備
三人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並不成立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罪等語為被告費湘芸置辯。
 ㈡認定被告陳松志及費湘芸部分犯行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⒈緣成年人「小偉」於111年4月間起,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合組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上開集團結合
系統商 、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陸地區
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詐欺組織。而被告陳松志與另案被告李柏賢、吳
○育、辛○○、葉○成、郭○華、蕭○玄、廖偉智姚博仁李志
笙等人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之前某日,由「小偉」招
募後,與綽號「小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上
開代號「虎李叹吉」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機房,並結合姓名
不詳之系統商、水房及地下匯兌等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大陸
地區之被害人,藉以牟取不法暴利,而共同從事有組織電信
詐欺犯罪。「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為集
團內分為「一、二、三線」,「一線機手」假冒公安局人員
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由「二線機手」
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再轉給「三線
機手」騙取被害人錢財,詐騙對象均為「中國大陸人民」,
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6-7%、二線是詐欺款項的7-10
%。被告陳松志有於本案詐欺集團第2、3期詐欺機房中分配
手機及補給相關生活用品,李柏賢擔任二、三線機手,吳○
育擔任司機、機房承租者及二線機手,並擔任機房零用金及
檢核詐欺機手們是否有認真工作之管理者,郭○華、辛○○、
廖偉智擔任一線機手,葉○成、蕭○玄則擔任一、二線機手,
並由吳○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集團成
員,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辛○○或郭○華
租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機房,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先後進
駐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機房(下稱第二、三期詐騙機房) ,
以實施詐欺犯行(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而被告
費湘芸因當時男友李柏賢參與上開「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
欺集團第3期詐欺機房,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內,依李柏賢
指示記載詐欺所得帳目等情,業據被告陳松志於警詢、偵訊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然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
費湘芸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則對於
其所為上開客觀行為均不爭執,核與另案被告李柏賢、辛○○
、郭○華、蕭○玄、李志笙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
供(證)述內容,另案被告葉○成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內
容,及另案被告姚博仁廖偉智吳○育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之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42468卷三第445至452頁
、第463至469頁、第549至554頁;偵42468卷五第3至11頁、
第39至40頁、第401至404頁;偵42468卷六第311至321頁、
第367至368頁、第371至372頁;偵42468卷一第397至405頁
;偵42468卷六第121至123頁、第457至460頁;原審卷二第1
44頁、第136至 153頁、第157至 158頁、第164頁;偵42468
卷三第335至357頁、第429至434頁;偵42468卷五第191至20
5頁、第213頁、第485至489頁;偵42468卷六第463至473頁
、第527至529頁;偵42468卷一第267至279頁;偵42468卷五
第463至496頁;偵42468卷六第245至248頁;偵42468卷三第
3至37頁、第163至167頁;偵42468卷五第215至231頁、第24
5頁、第469至472頁;偵42468卷六第251至255頁、第305至3
08頁;偵42468卷一第11至37頁、第51至54頁、第129至145
頁;偵42468卷五第363至371頁、第395至396頁、第461至46
4頁;偵42468卷六第177至185頁、第207至209頁;偵42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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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