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157號
TCHM,113,金上訴,1157,202411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裔善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裔善文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裔善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 所述,均表示其應受無罪之判決,顯然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上 訴(見本院卷第17至21、112至113頁),惟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4頁) ,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原判決未 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 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 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 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 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 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嗣雖僅就量刑為一部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 定,惟被告行為後,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同 條例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 適用之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先予敘明。二、又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 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 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 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 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 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 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 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 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 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法及現



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不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 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 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 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 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 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



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 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 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 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①罪),並於107年10 月16日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第②罪),復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以 108年度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罪 )、109年度訴緝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下稱第⑤罪),上揭第①至⑤罪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於109年7月26日入監 服刑,於11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雖第①罪嗣與被告所犯之②至⑤罪 ,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被告於假釋付保護束期間再 犯罪,上開假釋仍有遭撤銷之虞,然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 影響第①罪已於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準此,被告 於第①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屬累犯,先堪認定。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 原審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185頁),惟就被告 構成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實,起訴書並未敘明, 於原審審理期日就科刑範圍為辯論時,檢察官亦僅陳明:「 被告構成累犯,並請依累犯規定酌予加重。」等語(見原審 訴緝卷第185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後案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並未加以說明,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 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實 質舉證、說明之責。從而,原判決認檢察官認被告前案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假釋有遭撤銷之虞,本案不構成累 犯,其論斷於法固有未洽,然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既難認已盡其舉證、說明責任,自無從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此與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結 論要無不同,故原判決就此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論斷於法未洽 部分尚屬無害瑕疵,且原審已將被告之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 原判決第3頁),是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再參諸原判 決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考量所為之量刑,並無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 是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參諸最高法院前揭 判決意旨,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院僅說明被告應論以 累犯,然尚無據此撤銷原判決,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必 要。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是被告所 犯輕罪均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然因該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 明,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被告自白輕罪之事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 已修正公布施行,本件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



被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量刑均予撤銷, 又被告所犯10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將另案被告張瑞顯所提供 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手機交付集團使用,與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0人,致其等分別受 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金額非低,損害不小 ,不僅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更使 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 易更肆無忌憚,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 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尚屬有別;被告犯後之初否認 犯行,嗣終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 解;被告自白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 185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犯 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 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自白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之量刑事由, 經整體評價後,本判決所量處之刑,皆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另本院審 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所犯各罪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 罪具體情節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侵害不同被 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 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之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



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判決關於被告所量 處之刑相較於本案行為造成被害人高達數十萬元之財產損害 ,其不法及罪責內涵,量刑均屬從輕,已極為寬待,定刑更 給予極大之恤刑,且被告上訴後,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 故已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故被告請求再從輕量刑,並非可採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裔善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裔善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裔善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裔善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裔善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裔善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裔善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裔善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裔善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裔善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裔善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裔善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裔善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裔善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 裔善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裔善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 裔善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裔善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 裔善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裔善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