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101號
TCHM,113,金上訴,110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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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卜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
本院卷第6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
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
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卜文雖與告訴人張麗娟調解成立,然
被告根本未確實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實際上等同企圖以「已
與告訴人張麗娟調解成立」乙節作為詐得法院給予其輕判優
惠之藉口,實難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考量到被告
與告訴人張麗娟達成調解乙情,而未能斟酌被告濫用調解並
嗣後拒不履行之惡意不作為,逕對被告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其量刑基礎即有偏誤,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
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
訴人張麗娟等人因本案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而未能均衡達
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
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尚
有不當;又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雖然有在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
但是沒有繳交因為本案所獲得的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報
酬,所以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再被
告所犯2次犯行,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然而告訴人
張麗娟遭詐騙匯款金額為33萬元、被害人董良生遭詐騙匯款
金額為50萬元,原判決固於量刑理由中提及有與告訴人張麗
娟調解成立,然沒有與被害人董良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情節,但在量刑上是看不出來差別,所以原審的量刑顯然沒
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的量刑因子;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的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故被告犯罪所得6萬元,應該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外,其餘被告經手的洗錢
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
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
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
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罪,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原審就被告所為,均適用前開舊法,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檢察官主張
被告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其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作為量刑之斟酌事項,然依前開㈠
所述,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同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均同適用
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亦有誤會。又就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被告犯罪後並無自首,且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坦承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包括依與告訴
張麗娟調解內容履行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麗娟之情形
),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103年度台上字第291及合目的
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
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因此使告訴人
張麗娟及被害人董良生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麗娟調解成立(原判決誤載為「達
成和解」),承諾自113年7月起以分期給付方式,彌補其所
受損害,然尚未與被害人董良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斟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涉犯洗錢罪部分,有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係就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定執行刑之
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更
已將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張麗娟、被害人董良生所受損害金
額、被告與告訴人張麗娟調解成立然尚未開始給付等均納入
量刑有利及不利評價;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
示之較下層角色,且獲取之報酬不高,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堪稱允
當妥適,應予維持。則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
任何變更,無從對被告更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㈣被告供承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即報酬6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張麗娟、被害人董良生,原判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違誤;
至於被告洗錢之財物部分,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業已交付上手,對該等財物沒
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原判決同此認定而未予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亦無不合,故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沒收有前揭不當,求
予撤銷,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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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