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伊茹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41號、112年度偵
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伊茹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72號調解程
序筆錄內容履行;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伊茹(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並
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
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期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並與被
害人鍾芝瑜(下稱被害人)積極達成和解,且每月均如期履
行,此有被告匯款記錄可證。被告從事美髮業,每天努力工
作,為求能如期履行上述給付義務,絲毫不敢怠慢。請念及
被告犯後坦然面對己過,顯有悔意,於本案係屬輔助角色,
目前仍在履行給付被害人和解金,如令被告入監執行,被告
勢必無法工作賺錢履行,此情對被害人並非有益。請審酌上
情,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至6月以下,盼被
告得以實際行動回饋社會並如期履行和解義務。
㈡請給予緩刑宣告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相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
,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民國113年
10月1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屬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此,請審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按時給付和解金,堪認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
和解金目前尚未履行完畢,被告亦有正當職業及收入,為能
如期履行和解義務,避免損害被害人利益,應以暫不執行刑
罰較為適當,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後,並依同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並願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亦願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盼能回饋社會以修復被告之
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
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
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
適用之原則,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
「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
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
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
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
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
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
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
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
,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
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
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
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斷刑」變動之新
舊法比較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
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
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
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
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
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
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
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
,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
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
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
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
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
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
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
,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
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
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
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
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
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
,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見解
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
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判決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
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
旨。
③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8241號卷【下稱偵卷】第351-352頁
、原審卷一第118頁、原審卷二第136頁、本院卷第59頁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供稱:我還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51頁、原審卷二第138頁),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本案被
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判決認被告於警詢中已有
自白犯行一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係否認知情,並辯
稱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及所提領之金錢,係操作虛擬
貨幣買賣交易而來等語(見偵卷第113-118頁),顯未
自白本案犯行,原判決對此有所誤認。惟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時確實坦承犯行,被告仍屬有於偵查中自白,故原
判決此部分疏漏未影響本案被告有關減刑之認定,尚不
構成撤銷理由,附此說明。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
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
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
意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惟被告所犯輕罪雖合於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該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
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仍應於量刑時倂加以
審酌(原判決雖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裁判時新
法,然此部分亦不影響判決適用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雖為上述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雖未取得報酬,然此
舉仍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
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除提供其
個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復擔任轉匯及提領交
付詐欺贓款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之財產上損害非輕,以其
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
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
情形;再參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
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
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所述:已
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中;若令入
監執行,被告勢必無法履行和解條件,對被害人並非有益等
語,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所應
斟酌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
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因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無顯可
憫恕之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已如前述,其
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
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告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
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未獲有報酬,仍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按期賠
償其所受損害,獲得被害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
卷第47-4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所犯輕
罪之一般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
事美髮業,自行開工作室擔任設計師,月收入平均新臺幣(
下同)6萬元,未婚、無子女,有父母需要扶養等語之智識
程度、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 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 刑,併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01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 3年10月10日止,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 ,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獲取其諒解,目前正按 期履行給付義務,被害人亦具狀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以便被告得以繼續依調解條件履行,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 程序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影本及被害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237-238頁、本院卷第13-17、103-105頁 、第47-49頁),被告顯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方 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 筆錄內容履行其之損害賠償義務。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