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01號
TCHM,113,金上訴,101,202411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珮芬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1、7251、7
253、12016、12030、120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9、28049、28050、28051、28052、2805
3、28054、28055、4864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2085、243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7705、57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珮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珮芬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工具,以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妨礙檢警
查緝,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為本
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亦即用戶代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亨利」之成年人使用,而
容任他人使用本案2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亨利」取得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申請設定附表一所示約定轉
帳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
2銀行帳戶內後,隨即分別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7、11
至13、17所示約定轉帳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芳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陳○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涂○晴、羅○杏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黃○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
閔、柯○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鄭○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陶○娟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黃○鳳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謝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蕭○均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吳○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羅○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程序部分:
 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
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
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
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
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
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
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
,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珮芬(下
稱被告)前曾因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
致告訴人柳○文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24日11時2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出
等事實,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規定,於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22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
偵22085卷二第3至5頁)。嗣被告又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既
僅論列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該案告訴人柳○文所使用之工具部分,而未就本案告訴人蘇○
陵、陳○芳、林○樺、陳○珠、涂○晴、羅○杏、黃○玲部分之犯
罪事實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則
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
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依此,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蘇○陵、陳○芳、林○樺
陳○珠、涂○晴、羅○杏、黃○玲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此外
,告訴人柳○文部分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既就
告訴人蘇○陵、陳○芳、林○樺、陳○珠、涂○晴、羅○杏、黃○
玲部分提起公訴,且本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柳○文部分與前
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柳
○文部分,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而檢察官就告訴人柳○文部分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
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⒉至被告另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致該案告訴人許○程遭詐騙而
於110年8月23日11時1分許,匯款9萬4222元至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内,並旋遭轉出等事實,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係於本案於111年6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後,始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既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
者,揆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文義,即無判決不受理
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經由
網路交友平臺「探探」認識網友「亨利」,他說他有透過1
個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我該網站網址,說可以一
起賺錢,我一開始擔心這是詐騙,但因為「亨利」說在該網
址買賣虛擬貨幣需要綁定真實資料,做實名認證,我才會相
信他,並依他教我的方式去操作;我是綁定本案2銀行帳戶
作為買賣虛擬貨幣的交易帳戶,並沒有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
資料給「亨利」或其他人,也沒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
設定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我只是正常在網路上操作
買賣虛擬貨幣,就演變成現在這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6
、137頁,原審卷二第231、236頁,本院卷第377頁)。然查

 ㈠本案2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本案中信帳戶於申辦時即辦
理網路銀行及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另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則於
110年8月4日補發存摺時辦理網路銀行及開通約定轉帳功能
,而分別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嗣本案2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為不詳之人取得後,先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分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之網路銀行申請設定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再於附表
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
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2銀行帳戶後,隨
即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7、11至13、17所示約定轉帳
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14969卷第59至65頁)
,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2銀行帳戶等情明確(證據出處詳如
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且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79至83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3145號函
暨檢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約
定明細查詢(見偵6091卷第255至2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6926
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語音/網銀轉出入帳號、網路銀行
轉帳流程(見偵6091卷第279至2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8588
號函(見偵7587卷第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670號函覆本案中信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設定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7223號函覆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號設定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9頁
),暨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詳見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本案案發時間
確為某不詳之人取得,並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透過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申請設定附
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再以本案2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等情,堪以認定。又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銀
行帳戶,隨即分別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7、11至13、1
7所示約定轉帳帳戶,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網址為https://www.b
itwellex.com/的「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因為需要
實名認證,我才玩;這個網站上的交易我都是綁定本案2銀
行帳戶,不過我只有玩3天,從110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
,然後我的銀行帳戶就被警示了;我會先購買投資網站上面
賣家所售出的虛擬貨幣,然後我再自己掛上我想要賣出的金
額,自然就會有人來跟我買,買低賣高,只要USDT1顆是新
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28元以下的我都會
進來,再以1顆28元掛賣。本案2銀行帳戶內於110年8月23日
起至同年月25日止,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
入的款項,都是我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Bitwell」上掛賣
的收入;匯出的款項,則是我買進虚擬貨幣所匯出,我只需
要在網站上設定要賣出及買進的價格,網站會幫我和其他買
家或賣家媒合成交,帳戶的錢就會自動匯入或匯出;我目前
(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為110年10月15日)查看我的虛擬貨幣
買賣都有正常交易,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被警示,而且現
在因為帳戶被警示,我也不能操作,帳戶內還有4萬5000顆U
SDT尚未賣出,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7253卷第13至15頁
,偵6091卷第23至25頁,偵14969卷第59至65頁,偵48648卷
第25至30頁,偵7251卷第15至17頁,偵12016卷第19至21頁
,偵12030卷第21至25頁,偵12052卷第19至24頁),並曾就
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林○樺於110年8月23日10時33分許匯入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之3萬元、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陳○珠
於110年8月23日11時2分許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之15萬
元、告訴附表二編號20之人陳○瓴於110年8月23日9時59分許
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之11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7之告
訴人黃○玲於110年8月25日9時58分許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中之
43萬1630元,及於110年8月23日10時41分許,自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中以電子轉出39萬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00
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帳帳戶、於110年8月25日10時
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中匯款55萬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帳帳戶等交易紀錄提出其手
機內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供警方採證(見偵72
53卷第17至20頁,偵12016卷第23頁,偵48648卷第31至35頁
,偵12052卷第25至31頁)。惟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既係透
過「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則其購買
虛擬貨幣之款項自應匯入該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之公司或平臺
專戶,而非匯入預先設定之附表一編號11、7所示約定轉帳
帳戶。況且,附表一編號11、7所示帳戶分別於110年8月19
日、8月23日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倘若被告在該虛擬貨幣
網站之交易模式,係預先設定買進或賣出之價格,由網站自
動與不詳買家或不詳賣家媒合成交,再由本案2帳戶自動將
款項匯入或匯出,則被告實無可能於110年8月19日即已預見
使用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之不詳賣家,將於110年8月23日
經由「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自動媒合而成交買賣虛
擬,進而提前於110年8月19日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設為
約定轉帳帳戶,足徵被告於警詢所提出之其手機內相關之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7253卷第17至20頁,偵1201
6卷第23頁,偵48648卷第31至35頁,偵12052卷第25至31頁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其辯稱只需在上開虛擬貨
幣交易網站上設定要賣出及買進之價格,經網站媒合成交後
,即會從買家綁定之銀行帳戶自動匯出相對應之款項至賣家
綁定之銀行帳戶云云,亦與常情有違,均難採信。
 ⒉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就被告投資虛擬貨幣時有無投入資金
及有無相關證明等節詢問被告,被告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
前階段時先供稱:有投入資金,但是我沒有辦法證明,因為
這是我朋友還我的錢,但我沒有我朋友的名字云云,旋改稱
:我實際上沒有投入資金,是我朋友幫我投的,我朋友還錢
是直接轉虛擬貨幣給我,但我沒有辦法證明云云(見偵6091
卷第149至151頁),所述已有前後不一,已難輕信。再依被
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於110年8月3日存款餘額為5元,迄至
110年8月23日8時44分許,始匯入第1筆款項2500元(見偵60
91卷第243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10年8月18日存款餘
額為26元,迄至110年8月23日8時44分許,始匯入第1筆款項
2000元(見偵7253卷第25頁),均無其所稱友人匯入之款項
。至於被告於原審提出其於「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
中所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9至431頁
),該等交易紀錄自形式上觀之,其買入及賣出交易款項固
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匯入及匯出金額相合,然細觀該等買
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最早買入虛擬貨幣之時間為110年8月
23日8時45分許,買入金額僅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之後於110年8月23日10時55分許,始再買入金額27萬1000
元之虛擬貨幣(見原審卷一第235頁),但其在此之前即已
賣出金額高達367萬8274元之虛擬貨幣(見原審卷一第183、
277至349頁),尚無從說明被告自稱所售出之虛擬貨幣究竟
從何而來?復觀諸本案2銀行帳戶,再比對被告提出之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皆係先有款項存入(即先賣出虛擬
貨幣),再有款項匯出(即再買入虛擬貨幣),此實與一般
虛擬貨幣先買入再賣出之交易情形不符。準此,被告所提出
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是否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
顯屬有疑。 
 ⒊參諸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其所買入價格均為2
7.9元,並非被告所稱有27.5或27.8之數(見偵48648卷第28
頁,原審卷二第235至273頁),且賣出之價格亦均為28元(
見原審卷二第277至431頁),其買入及賣出之價格竟均毫無
波動,又交易紀錄中每一筆所買入及賣出之虛擬貨幣數量均
顯示為「0」,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是否確實存在真實交易,即有可疑。況且,真實買賣虛擬貨
幣之金額,經由每日匯率不同並扣除手續費後多有零頭,甚
少有剛好整數之情形,然本案除告訴人黃○伶、黃○鳳、蔡○
婷匯入之金額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多筆匯入金額,全
係以萬元或千元為單位,毫無任何零頭,有本案2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明顯可見其無法於上開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中顯示所買入或賣出之虛擬貨幣數量,蓋因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所匯入及嗣後遭匯出之金額,均乃被告所稱賣
出或買入之單價(28元、27.9元)無法除盡之數。是以,被
告於原審提出之「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
幣之交易紀錄截圖既存有前揭諸多疑點,則該等交易紀錄擷
圖是否係事後根據本案2銀行之交易明細中告訴人(被害人
)所匯入及遭匯出至其他帳戶之金額而虛偽製作,即有可疑
,本院無從僅以被告於原審提出前揭交易紀錄截圖,即認該
等交易紀錄截圖確屬真實交易資料,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⒋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原審針對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所顯示之種種疑義訊問被告,被告已知其既無法提
出買入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且對於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諸多疑點無法有合理之說明,竟改稱:我在網路交友平
臺「探探」認識的網友「亨利」,他說他是上海人,他給我
「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的,跟我說我可以一起賺錢
,我一開始很擔心這是詐騙,但因他說須要綁定我的真實資
料,做實名認證,我才會相信他,所以我就依他教我的方式
去操作;註冊當時,本案中信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裡面有存
放1千元的資金,註冊後「亨利」送我20顆或200顆的「試玩
幣」讓我試著操作,先學會怎麼操作,再決定要不要投資金
進去,但我還沒了解泰達幣跟新臺幣如何兌換、價值為何,
我的帳戶就不能使用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原審卷
二第231至233頁)。然被告與「亨利」於交友軟體認識後,
素未謀面,且不知其人之真實性名、年籍資料,亦表示無法
提出其與「亨利」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36頁),則
其對於「亨利」之信任基礎何在?其所稱悉依「亨利」所教
方式操作等語是否可採?均非無疑。況若果真如被告所辯,
其仍在試玩階段,僅其原有之1000元資金及「亨利」所給予
之200顆泰達幣(以28元單價計算約價值5600元)外,尚未
投入任何資金,卻如何恰能提出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
匯入及遭匯出之金額相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又為何於警
詢時迭次供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為其賣出
虛擬貨幣所得,並提出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憑?被告
所為,更顯可疑。
 ⒌綜上,被告歷次所辯,不僅前後歧異,且與相關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而其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更與一般虛擬貨
幣交易情形有違,並非可採,難認被告係投資虛擬貨幣,業
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於110年8月19日或
20日連結「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的網址辦理實名登
錄時,沒有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其
在該交易網站上買入虛擬貨幣時,亦不需要輸入網路銀行的
帳號及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38頁),此亦足以排
除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盜用之可能。是如
非被告自己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
亨利」之不詳人士使用,「亨利」如何能知悉本案2銀行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又衡情詐欺行為人必先確信帳戶所有
人或持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得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始不至於在犯罪過程中途失敗;而此等確信,於
所用帳戶是非經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之情況下,實無可
能確保,惟有帳戶經自願提供使用,才能合理解釋。
 ⒍至起訴及併辦意旨均認係由被告先於110年8月19日、23日,
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設定如附
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等語。然查,本案2銀行帳戶均係
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申請設定如附表
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
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670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
7223號函及附件存戶往來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3、179
頁)。是以,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除由被告本
人申請外,即係由取得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亨利」透過網路銀行登錄進行,惟被告堅稱其僅有開
通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並未設定如附
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等語(見偵14969卷第63頁,偵120
52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231頁),復遍查卷內資料,尚無
從認定如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確由被告申請設定,故此
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亨利」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再就本案2銀行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
帳號,爰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⒎從而,被告確於110年8月19日前某時,將其本案2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亨利」之不詳詐欺行為人,容
任「亨利」登入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就本案2銀行
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並使用本案2銀行
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再將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分別轉至附表一編號1
、2、7、11至13、17所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恐嚇取財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
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
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出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
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
被告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為年逾3
7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二專肄業之學歷,有從事餐廳店長
、管理顧問公司文字客服人員等工作經歷逾10年(見本院卷
一第135、137頁,本院卷二第239頁),再參酌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有無聽過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有,因
為我之前有把自己的帳戶寄給別人。(是否知道詐欺集團會
使用人頭帳戶洗錢?)我只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
等語(見偵6091卷第150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我知道自己銀行存摺、提款卡不可以交付給陌生人,我也沒
有提供給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是被告自應
知曉上情,其竟仍將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自稱「亨利」之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
不詳人士取得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持
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意旨稱:被告操作
虛擬貨幣網站時,始終認為泰達幣點數為「亨利」所提供,
不知其所有之本案2銀行帳戶有被他人利用而有匯入款,是
為證明被告確實不知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爰聲請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被告自111年8月
19日至111年8月25日間有無登入網路銀行之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上開2家銀行調取
前揭資料後,再依職權調取門號09********號申登人資料、
登入上開2家網路銀行資料所示之IP位址是否為門號09*****
***號使用行動上網方式而登入,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2899號函
及附件開戶資料、自110年1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登入網路銀
行之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044168號函及附件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臺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台信設字第1
13000262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7月26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11545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9374號函及附件網銀
設定約定紀錄及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51至177、181
、191、209、251至257頁)。辯護人則再為被告辯護稱: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分別在臺南市東區、香港九龍、
南投縣埔里、臺北市中山區、高雄市前鎮區,其中於110年8
月19日、8月23日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約定轉帳帳戶
時之IP位址分布在臺南市東區南投縣埔里高雄市前鎮
等地;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分別在臺東縣臺東
市、南投縣埔里、臺北市中山區、高雄市前鎮區、臺南市東
區,其中於110年8月19日、8月23日及8月24日設定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9號所示約定轉帳帳戶時之IP位址分布在臺南市東
區、高雄市前鎮區、臺東縣臺東市,該等地區均非被告居住
地,足見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均非由被告登
入,且非由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公訴人並無其餘證明被告係
在知悉遭綁定帳戶將會被本案詐欺集團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所用,自無從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387至395頁)。然本案係由被告於110年8月19
日前某時,將其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亨利」,容任「亨利」登入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再就本案2銀行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等
情,均如前述,縱被告將其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提供予「亨利」後,並未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或電腦等設
備登入網路銀行,且未親自將其本案2帳戶與附表一所示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仍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亨利」時,主觀上並未存在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被告本
案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收受被告所交
付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2銀行帳戶內,並隨
即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7、11至13、17所示約定轉帳
帳戶,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
方犯詐欺取財罪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正犯對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且以一幫助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亦
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關於附表二編號8至10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7至4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49、2805
0、28051、28052、28053、28054、280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關於附表二編號11至17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08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關於附表二編號18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