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芸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芸娟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賴芸娟(下稱
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記載:被告願意承認犯罪,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請求從輕量刑;且被告
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法院移付調解;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僅有國
中學歷,18歲結婚生子並育有4名子女,家中經濟壓力沈重
,被告國中畢業開始勤奮工作至今,腳踏實地賺錢養家,經
本次偵審程序,已得相當之教訓,日後必定循矩以行,並無
再犯之虞,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
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1、69頁),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稱適法。被告於民國111
年6月至同年7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各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
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其後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上開修正之後,前開原
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
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行為時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而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表示認罪,因上揭中間時法、現行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應減輕其刑而較為有利
之行為時法。
⒊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
於被告,然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此必減規定得同
時減輕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法第67條規定參照),則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
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
決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上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則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辯以:悠遊付不是本人申請,沒有將個資交
他人申請或協助他人申請,其並不知情;其什麼都不知道,
真的沒有做云云(見偵卷第6頁,偵續卷第9至11頁)而否認
犯罪,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委由選任辯護人表示否認
犯罪(見原審卷第62至63、218至219頁),迄上訴本院後始
為認罪之答辯,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頁
),堪認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提供帳戶任由詐欺集團使用並接
收驗證碼以配合詐騙者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並綁定其提
供之帳戶,從而正犯得以詐騙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損害,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
之特殊情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
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慧仙之代理人鐘玉桂、
黃大燊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滙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之金額7萬元並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告訴人方面同意刑事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
、76頁)。堪認被告已有賠償損害並尋求告訴人原諒之積極
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有別,量刑基礎事實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其自身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
,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否認犯行,上訴後已表示認罪,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上午5時至1
2時在早餐店工作,下午3時至晚間9時在檳榔攤工作,二者
合計月入約5萬元,其在家中負責買菜、煮菜,小孩已長大
無需照顧,無需扶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財物損失 ,且調解時已一次給付7萬元而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6頁) ,堪認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努力徵 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