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永燾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35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7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
字第5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證人林文宏、許秀如及鍾賢毓(下均僅稱其名)於偵查
中所為不利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之陳述,
係遭檢察官恐嚇、引導所為,顯屬不可信而不具證據能力。
㈡參以本件起訴書關於同案被告林正烽(下僅稱其名)部分之
犯罪事實為:林正烽未曾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佯稱向聲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錢等語而誣
陷聲請人,檢察官因認林正烽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而
對其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缉字第551號、100年度偵字第13050號起訴書在卷可
稽,足認聲請人確有遭誣陷、嫁禍之前例。再對照許秀如於
民國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聲請人沒
有直接聯絡或接觸等語;鍾賢毓於100年10月20日(聲請人
誤為100年4月15日,爰予更正)第一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
其現在是說實話,毒品不是聲請人的,是其賣給許秀如與林
文宏的等語;林文宏於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燾哥只是介紹人,去林家不是跟林買毒品,只是介紹跟
盧骨(羅興國)認識而已等語;證人羅興國(綽號「盧骨」
,下僅稱其名,其與聲請人共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
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24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下稱另案〉)於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在高院都承認,沒有人出庭的我都承認,販賣毒品
是由羅興國交給林文宏,與阿燾無關等語。許秀如、鍾賢毓
、林文宏、羅興國4人上開係本於自由意志所證,方屬真實
且具有證據能力,觀諸林文宏、鍾賢毓於第一審審理時全盤
推翻警詢時之證詞,並稱當下是亂講的等語,堪認證人等於
初次警詢所證均係受外力影響所為之不實供述,不得作為證
據。本件實為曾參殺人,亦即本件實為證人被檢警引導誣陷
嫁禍聲請人之典型範例,原確定判決執上開林文宏、許秀如
及鍾賢毓悖於真實之證述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基礎,顯然違
法。
㈢聲請人於106年9月28日接獲林文宏之信件(即附件一,下稱
系爭信件),信中表明其與其妻許秀如從未向聲請人購買毒
品,卻於98年在警偵審中宣稱向聲請人購買毒品致聲請人身
陷囹圄等語,堪認聲請人確蒙受冤屈,爰執系爭信件為新證
據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15頁)。
二、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
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
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
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
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
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
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
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
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上訴之通常救濟程序中,為發揮審
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
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關於林文宏、許秀如向聲請人及羅興國購買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林文宏、許秀如於另案及本案歷次所供
情節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依憑林文宏、許秀如之證述、許
秀如指認羅興國及聲請人住處之照片、另案本院100年度上
訴字第1345號判決(羅興國於另案供承有本件犯行)、聲請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該前案紀錄表記載,
聲請人確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98年2月17日入監服刑,迄9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與林文宏、許秀如證述本件毒品交易之98年2月14或15
日間,係聲請人即將「去執行一條6個月的徒刑」之情節相
符,足認其二人記憶深刻,所指證本件聲請人販賣毒品之證
詞,應可採信)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
納、分析予以判斷後,認聲請人與羅興國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因林文宏或許秀如夫妻於98年2月14日或15日間某日,以
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所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
話聯繫,約定在聲請人位於苗栗縣○○鎮(業於104年改制為○
○市○○○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交易毒品;嗣於同日下午15時
左右,林文宏、許秀如抵達聲請人上開住處後,因敲門許久
未見聲請人前來開門,適羅興國從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
段00巷00號住處看見林文宏與許秀如在聲請人住處外(按羅
興國上開住處與聲請人上開住處因接近一直線,兩旁均為稻
田,且羅興國住處地勢比較高,距聲請人住處約1、2百公尺
,故從羅興國住處可以看到聲請人住處),乃前往聲請人上
開住處,詢問林文宏、許秀如來此何事,林文宏告以欲向聲
請人購買毒品,羅興國遂從聲請人住處後門進入叫醒正在午
睡之聲請人,再由聲請人下樓前來開門,讓林文宏、許秀如
進入,先由聲請人取出3種純度不同之海洛因予林文宏以注
射針筒注射試用後,林文宏即向聲請人、羅興國詢問與討論
價格等細節,經談妥由林文宏、許秀如共同以新臺幣(下同)
360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及以40000元代價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並由林文宏交付價金合
計共76000元予羅興國收取後,再由聲請人同時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販賣交付予林文
宏、許秀如之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聲請人同時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林文宏、許秀如,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
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2行至第28頁第5行),俱與
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系爭信件係聲請人於106年9月28日所收受、由林文宏書寫之
信件,於判決確定前未經敘及亦未提出,業據聲請人於聲請
意旨說明,並有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59頁)
。則系爭信件所載:「...我和我太太從未向你購買任何毒
品,卻在98年警偵審中宣稱向你購買,讓你牽扯刑案而遭判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固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調查審酌之新證據,再觀諸林文宏系爭信件所載,旨在表明
其與許秀如從未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情。然原確定判決業詳
敘認定聲請人本件犯行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如前述。
原確定判決並敘明:林文宏、許秀如於第一審、上訴審、更
㈠審固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情事,惟就交易
地點係在聲請人屋內或屋外,顯有矛盾復未能合理交代緣由
;而羅興國所述其1人單獨販賣毒品給初次見面之林文宏、
許秀如,且對於交易毒品種類、價格等利潤重要事項均不復
記憶,實殊難想見,無非事後為迴護聲請人之詞;況許秀如
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再證稱:「(問:是在他(指被告)家
?對,這個是可以確定的,在林永燾家,到底毒品是誰的,
當時他們兩個『指被告與羅興國』在場,我也不確定到底是誰
的,到底是誰拿出來的,不太確定。(問:所以你在偵查中
所講林永燾拿出來這個部分的內容正確嗎?如果說你現在不
確定到底是誰?)因為如果你現在問我的話,現在已經過了
三年的時間,...(問:你對偵查中所講的你也不確定?)
當時那個時間點可能比較接近,所以那時候的記憶可能會比
較清楚,但是現在我就已經過了三年了。」等語,足證羅興
國於另案審理時自白之情節,與林文宏、許秀如上開偵查中
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林文宏、許秀如、羅興國
於嗣後翻異所為否認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證述,均不足採等
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憑卷內事證調查審酌後,詳述認
定之依據及心證形成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6頁第1行至
第27頁第12行),聲請再審意旨㈡㈢執林文宏徒空言再次否認
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系爭信件聲請再審,尚難使本院形成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心證。至於鍾賢毓(其與聲請
人另於98年11月初某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秀如,該次
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
字第66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即另案〉)於100年10月20
日第一審審理時翻異所證其所販賣之毒品不是聲請人的等語
,因其所犯於98年11月初某日與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許秀如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不同(亦即非本案確定判決
所確定之犯罪事實),其此部分所證自無從執為有利聲請人
之認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基礎。
㈢聲請再審意旨㈠另謂林文宏、許秀如及鍾賢毓於偵查中所為不
利聲請人之陳述,係遭檢察官恐嚇、引導所為,顯屬不可信
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然此部分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況林文宏於偵
查中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並無
遭檢察官要脅、施壓或技巧性引導或受綽號「九百」之陳建
蒼之不當影響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據勘驗林文宏關
於本案之偵訊錄影、音光碟之結果及另案審理筆錄等證據資
料,詳述林文宏該等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之心證形成
之理由,並敘明許秀如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6行至第15頁第26
行),聲請再審意旨㈠此部分所述,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系爭信件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無
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