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214號
TCHM,113,聲再,214,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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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城銘(原名:張宮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城銘(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證人陳柚汝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在竹山果菜市場以新臺幣(
下同)150元向攤位老闆陳柏緯購得4根甜龍筍,且當場請
老闆開估價單,並非事後請男老闆補開收據或補開估價單
,聲請人也以150元向攤位老闆娘購得4根甜龍筍,但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和地院法官要求聲請人補開收據後,再去請老闆
娘補開收據,不是證人陳柚汝的同事叫證人陳柚汝補開收據
。證人陳柚汝是非常老實的人,不會為了迴護聲請人而說謊
、做偽證。
 ㈡證人陳柚汝陪聲請人去鹿谷山上採竹筍,採完自家竹筍後,
駕車在山下迴轉時,看到石錫惠在案發現場割甜龍筍,快到
第二個彎的時候被林如璋攔下,林如璋拿著一根很粗長的木
棍威脅聲請人與證人陳柚汝不下車,就敲破車窗,聲請人叫
證人陳柚汝先離開,先去鹿谷被告老家等他。
 ㈢檢察官聲請現場查獲員警釐清有無其他刀具或物品,鈞院電
林志維警員,林警員稱由同事先至現場處理,可詢問他較
為了解,然系爭刀具係晚上七點才至車上搜索,並非在現場
查獲,不能當作犯罪之凶刀或凶器,且系爭刀具之刀柄生鏽
、刀鋒很頓並不銳利,無法供割有厚筍殼之甜龍筍使用。
 ㈣石錫惠於111年7月時,未經聲請人同意,偷割聲請人種植之
竹筍,當場被聲請人及證人陳柚汝抓到,林如璋跟聲請人求
情,說跟聲請人之父親交情很好,能不能看在聲請人之父親
面子原諒石錫惠,且說要吃甜龍筍可以自己去他的竹林割回
家吃,聲請人才會選擇原諒石錫惠而不提告。
 ㈤聲請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1、37
42、39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聲請人係遭石錫惠林如璋
恐嚇,怕以後會見一次打一次,才配合林如璋之指示,向警
察供稱指認現場三根竹筍係聲請人偷割的,事實上不是,那
三根不是聲請人偷割的,因為聲請人後車廂裡的竹筍是四根
(為證人陳柚汝在竹山市場買的)不是三根,那三根甜龍筍
石錫惠割的,聲請人及證人陳柚汝在車上親眼看到,而因
為聲請人受林如璋恐嚇才配合做與事實不符之筆錄,所以現
場密錄器影像和警詢筆錄內容均不得作為危害被告利益之證
據,並可證明:⒈石錫惠林如璋否認對聲請人之犯行,共
謀設局陷害聲請人,陳訴內容與事實不符,⒉指認現場只有
一處,並非有三處,故石錫惠所述全部造假,⒊石錫惠、林
如璋被問到證據時,都說時間太短來不及照相,或在筆錄說
人贓俱獲等不實字眼。
 ㈥本案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新證據是指我有對證人石錫惠
及證人林如璋提告恐嚇,此部分之案件已經被臺灣南投地方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41、3742、3919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爰請求聲請再審(詳如本院聲再卷附「113年9月30日
刑事無罪答辯狀」、「113年11月6日刑事無罪答辯狀」、「
113年11月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13年11月11日刑事辯
護意旨狀」、「113年11月1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13年
11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13年11月21日刑事辯護意
旨狀」及「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所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
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
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
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
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
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
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
,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
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
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11月6日提出之「刑事無
罪答辯狀」、113年11月6日、11日、12日、19日、21日提出
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既已載明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34號確定判決,並於本院訊問時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及
依據,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所為上開判決提起「再審」。又
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
並於113年11月6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聲再卷第301、305、307至309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亦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引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以下稱一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說明聲請人否認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並辯稱:本案竹筍係案發日,伊與伊友人陳柚汝赴
竹山果菜市場,由陳柚汝購得,伊並未行竊等語,及辯護人
另為聲請人辯稱本案扣案之香蕉刀實係水筍刀,不適於採收
竹筍,且被告自身即有種竹筍,無偷竊必要等語,何以不足
採之理由,認一審判決有罪論述詳實合理,聲請人未見任何
悔意,亦未與被害人石錫惠林如璋達成和解獲致宥恕,本
案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從輕亦無可採,從而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電子檔查核
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741、3742、3919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此為
新證據,並據以主張上開聲請意旨一㈣、一㈤之新事實。然查

 ⒈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於113年6月6日作成,係於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之文書,但未存於本案卷附資料內,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斟酌,而具嶄新性。
 ⒉惟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聲請人告訴石錫惠涉嫌於111年
7月間竊取聲請人所種植之竹筍,及石錫惠林如璋涉嫌於1
12年7月30日即本案案發日共同為強制、恐嚇、違法搜索、
誣告、妨害名譽、妨害秘密、行求賄賂公務員等犯行,惟經
檢察官認:⑴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石錫惠涉有竊盜
犯行,⑵石錫惠林如璋指稱聲請人竊盜其等所種植之竹筍
,有前案起訴書、判決在卷可憑,並與卷證資料內容所示未
有不相符合之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兩人之指訴非屬
誣告,⑶石錫惠林如璋強行要求聲請人須留待警方到場,
係合理之必要手段,並適時保存必要證據,⑷石錫惠、林如
璋於調查、製作筆錄時所述,與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⑸聲請人指稱石錫惠林如璋以普通食材行求賄賂承辦員
警係過度連結,且未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
第331至334頁),而予不起訴處分,究其內容顯與原確定判
決無直接關聯性,顯無助於闡明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遑
論動搖其效力,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依形式上觀察,顯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具確實性,應認不符合得提起
再審之要件。
 ⒊況聲請人欲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證明:係被恐嚇,才配合林
如璋之指示,等警方到場後,一定要跟警察說三根竹筍是聲
請人偷割的,但事實上並不是,因為聲請人後車廂裡面的竹
筍是四根不是三根(見本院卷第303頁),惟此部分辯解業
經一審法院調查、審酌,並綜合卷內事證判斷,為不利聲請
人之認定,且於判決中說明,已查悉聲請人於警詢時供承:
有竊取3支黃金筍,另外1支係在老家的筍園砍的之自白,與
物證、書證顯示之情況相符,後翻異其詞之內容,及證人陳
柚汝之證述,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引用一審判
決之理由,並論證證人陳柚汝之證述前後歧異,與聲請人所
述相左,及與證人陳柏緯之證述不符,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法
院於調查證據後,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所
為之取捨及判斷,依其個人己見,再事爭辯。
 ⒋是本次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
41、3742、3919號不起訴處分書」,縱具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亦不足為更有利於聲請人
之判決,難認具確實性,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未合。
 ⒌至於聲請人本次提出之書狀中其餘聲請意旨中之一㈠至一㈢部
分,均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一㈠、一㈡中論述並
說明綦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對法院依憑卷內已
存在之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取捨及判斷,依其個
人己見,持相異評價,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有罪之認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事項,徒憑
己見為相異之評價,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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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