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建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建民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一案之
其所提與被害人蔡庭瑋之民國106年11月7日「民事刑和解書」影
本壹份,且就所取得之上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建民(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案件,目前在監執行中,為利申請假
釋所需,請求准予付與其在該案所提與被害人之和解書影本
1份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
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
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保障其法律上權益之
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
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89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茲因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899號卷內之其所提與被害人之和解書影本(依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在該案係
於第一審提出其與被害人蔡庭瑋之106年11月7日「民事刑和
解書」,見本院卷第57、73頁),且據聲請人敘明其理由如
前,經核與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有關,爰認應准其所請
,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前開卷證影本,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
,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
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