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590號
TPDM,106,審交易,590,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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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文得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上午8 時 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3 段228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未等無來往車輛情形下 ,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杜雨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同向車道左後方,閃避不及而發生踫撞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跨下擦挫傷、左手前臂 擦挫傷及左膝大腿擦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之和解筆錄 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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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