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11號
TCHM,113,聲,151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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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莊凱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凱寓(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雖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法律評價,經鈞
院判決有期徒刑9年確定,然尚可寬認於偵查、審判階段均
有自白、自首,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受刑人提
出之聲明異議狀,其上案號欄雖記載「112年執更義字第184
0號」等旨,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
年執更義字第1840號係關於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執行指揮書,然細鐸上開聲明異議狀
之內容,應係受刑人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且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確定判決有自白、自首等事由而得提
起再審,且上開聲明異議狀內容亦有提及「受刑人所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中地方法院高分院112年執緝義字
第2159號之判決確定九年」等語,足見受刑人應係就檢察官
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即112年執緝義字第2159號執
行指揮書)表達不服之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堪認受
刑人之真意係在對於檢察官112年執緝義字第2159號執行指
揮書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
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
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
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
判決上訴駁回,嗣又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5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案經移送執行,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緝義字第2159號執行指揮書予
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則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據以核發執行指揮
書,對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9年,係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職權
之合法行使,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可言。
 ㈡查本件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雖狀首載明「聲明異
議狀」,且狀尾亦記載「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文字,然細
究其所述內容,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本案判決受刑
人應有自首、自白之情事而得提起再審,並未提及執行檢察
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是其既非對於檢
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
而,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若認本案判決有再審事由,自應另循再
審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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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