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即上 訴 人 夏朝源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1
號),聲請拷貝、複製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關於112年5月4日賴裕明與上訴人即被
告夏朝源(下稱被告)前往翠提清靜社區住處之監視器錄影
,現於另件殺人案件為限閱之證物,然被告自始即無牟取賴
裕明財產之意圖,為證明賴裕明並未遭被告逼迫辦理結婚登
記,辦理結婚登記後賴裕明仍心情愉悅與被告互動,請求複
製、拷貝112年5月4日賴裕明與被告前往翠提清靜社區住處
之監視器光碟等語。
二、惟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被
告偽造文書案件,遍查本案偵查及審理卷宗,並無聲請意旨
所述112年5月4日賴裕明與被告前往翠提清靜社區住處之監
視器光碟。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所欲聲請複製、拷貝之監
視器錄影檔案龐大,無法以光碟形式拷貝,並存置於被告所
涉另件殺人案件,而該另件殺人案件目前仍由檢察官繼續偵
查中,且係列為該案限閱之證物,亦據辯護人供承在卷,為
免妨害另案之偵查,爰予限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