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65號
TCHM,113,聲,146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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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尚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尚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尚德(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本院已函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函因未獲會晤本
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於113年11
月11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
院113年11月6日113中分慧刑重113聲1465字第10829號函稿
、送達證書1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編號2為竊盜罪)、時間
間隔(編號1為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所犯、編號2為111年9月
14日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
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本
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 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間某日 111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39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39號、112年度偵字第84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7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3年8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7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8月8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83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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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